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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民法和商法囿于自身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无法调整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新的法域来满足相应的法律调整需求。
事实上,实践却证明了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相反的,往往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串通定价等等。
“看不见的手”也无法解决宏观经济领域的问题。
无论是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还是作为私法特殊部分的商法,都只能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并无力顾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的法域,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根源。
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利益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对经济法的解读便应首先从它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开始。
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完完全全的社会本位法。
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
“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体现,还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
”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必然代表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利益,而不可能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并且国家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利益有自己的特殊性,不仅不等于社会整体利益,反而有时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一方面解决“市场失灵”,限制个人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政府失灵”,限制国家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同一体,更不是个体利益的对立面。
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这就充分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对个体利益的包容。
“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
二、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经济法是典型的、自觉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它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等,将本行为纳入社会经济的总体目标和运行秩序之中的法,以使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民主与集中在社会整体这一宏观层次上达到统一。
因此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平衡协调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
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不但包括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职责),而且包括社会化的责任。
这三种原则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是内在统一的。
(2)、经济法具体内容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1、经济法将公共利益作为优先保护的对象
每个法律部门只能凸现一种利益作为其目标,并且结合其他利益构成一个利益结构。
每个部门法有着各自的保护对象,例如民商法优先考虑保护个人利益。
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经济法优先保护公共利益。
在经济法的领域里,有时我们会遇到经济法给予违背经济规律的经济行为一定程度的保护和鼓励,这是因为这样的行为能促进公共利益的进步,可以保障人们生活和生存的基本权利,促进整体经济和社会的和谐。
2、经济法将社会整体作为自己的本位
首先强调对社会整体效率的促进。
个体效率是一种个别的、微观的效率,而社会整体效率与之相反,是一种一般的、宏观的效率。
用长远的目光来看,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并不矛盾,对个体的眼前、局部效率的限制是为了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而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又可以使被限制的个体效率获得长远的发展。
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效率为价值取向的。
它其次侧重于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持。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3、经济法同时也以社会整体秩序为价值取向
社会整体的秩序主要包括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相对稳定运行良好的国民经济宏观秩序。
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建立,这样就可以清除市场障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
相对稳定运行良好的国民经济宏观秩序要求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建立,这样就可以合理配置资源,从而促成国民经济稳定快速、产业结构健康合理和供求均衡的经济格局的形成,营造和保持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发展要求的宏观环境。
经济法追求社会公平。
经济法之所以追求社会公平仅仅是因为每个经济体是社会中的一员,这就使得他们有权享受公平的社会环境和为之带来的好处和机会。
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平主要体现在国家投资经营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宏观调控法和竞争法中。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通过加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保证在经济实力、资源和信息拥有量等方面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对称,从而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
宏观调控法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来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基于全社会利益的更高层次上的公平,也即常说的结果公平。
三、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完完全全的社会本位法。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
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
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
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
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
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
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
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国家使用间接手段对经济运行调控的模式和方法
经济法的模式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控制经济运行的周期的态势,协调社会总体收入的平衡。
(4)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
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
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5)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
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
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社会公共利益在自身的实现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存在着大量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冲突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我们需要不断地去探寻机制来弥补这种利益主体的缺失所造成的不利状况。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
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突破传统程序的关于原告适格的原则,可以有效维护经济法中的那种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者排斥司法介入,扩大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范围。
社会主体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或者社会团体,都能够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以下的一些方式,依据经济法来提起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
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起诉讼。
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
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
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
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
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2)、整合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共性政府
社会公共利益是通过人们的理性共识从个人利益中抽象出来的,但是,在更多的时候,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却很难自觉地、顺其自然地达成理性共识。
因而,社会整合需要政府这个整合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需要政府整合。
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就是政府作为整合者、在民主协商的机制框架内、社会强弱势群体进行多次利益博弈直到达致利益均衡的过程。
为此,政府就应该作为超越者,为这种利益博弈提供顺畅的合法的利益表达渠道和制度框架,以让社会强弱势群体在相互博弈和沟通中谋求共识。
这正是处理公共范畴事务的政府的公共性的表现。
政府进行这样的社会整合,至少还应做到两点:
第一,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相对远离社会权力中心,难以有效地影响公共政策或公共决策的制定,所以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维护好其自身的利益。
这就需要政府在社会整合中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更多地关注和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为此,世界银行在其1997年的发展报告中,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之一。
第二,应重视民主逻辑下的社会参与,接受合法性评判。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既然是关系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能由政府的专断来代行决策,而应该由更多的利益相关人通过民主参与和主观的表达来决定。
但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以及政府往往会更多地受到并屈从于社会强势群体组成的利益集团或“压力集团”的影响,使得政府往往维护不好社会公共利益而出现“政府失灵”,经济法才要因此规范政府经济行为。
所以,总的来看,经济法视野下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是对政府利益、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进行综合社会整合的结果。
(4)、建立利益分配的协调与平衡机制
针对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经济法进行社会整合的具体手段就是要建立利益分配的协调和平衡机制,通过对社会强势群体的适度抑制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对扶持,以实现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
但是如何抑制和扶持才能达致利益均衡的问题事实上还是一个利益博弈的问题。
为此,经济法应至少建立以下两种机制。
一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
利益群体及其活动,是多元的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强调社会管理的多元参与性,即在立法或公共决策中,社会各阶层或各群体都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通过自身利益的代言人来影响甚至改变立法或公共决策的结果。
但在利益博弈中,社会强势群体往往可通过“压力集团”、“院外游说”等手段影响立法和决策,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尽可能地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
与之相比,社会弱势群体在这方面则往往处于劣势,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更加不利于自己。
所以,建立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从而维护其利益诉求,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参与机制。
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边缘模糊的不确定概念。
哪些个体利益能被抽象出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才算实现了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这些都具有模糊性。
而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模糊性的澄清只能诉诸于民主协商之下的价值共识。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以一个目的性价值的状态出现的,而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这个问题,的确难以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把寻求价值共识的任务转化为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化的选择过程,它所关注的更多地不在于找什么而在于如何找。
社会公共利益参与机制建立的目的就在于使所有受到立法或公共政策(或决策)影响的团体和公民,都可以自己或通过其代表在法定的途径下平等地参与到集体决定中来,通过理性的商谈、辩论和妥协,达致一个整合民意的、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结果,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干预行为做出合法性评判,制约政府权力,并使政府权力彰显德性,以使政府能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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