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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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元以上至5000元,单位:

38000元以上至50000元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0—120天的

一般

1500元以上至3500元以下,单位:

22000元以上至38000元以下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0天以下的

轻微

1500元以下,单位:

10000元以上至22000以下

2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的

造成损失2—5万元的

造成损失2万元以下的

10000元以上至22000元以下

3

建设单位逃避易地建设费缴纳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应建的地下室面积为500平方米以上的

85000元以上至100000元。

应建的地下室面积为2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65000元以上至85000元以下

应建的地下室面积为250平方米以下的,或民用建筑在10层以下且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

50000元以上至65000元以下

4

建设单位逃避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建设、移交义务的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修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无偿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经催促,拒不修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的。

故意逃避修建义务,不修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的。

未依法修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且无法补建的。

5

建设单位逃避人防工程标识义务的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催促,拒不悬挂或不按规定标准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的。

8500元以上至10000元。

未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的。

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

未按规定标准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的。

5000元以上至6500元以下

6

建设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参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粤建执〔2015〕4号)执行。

7

建设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8

建设单位违反人防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弟十六、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9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

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设备检验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

监理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3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人防质量保修义务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4

建设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5

建设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6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7

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二十-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8

人防防护设备生产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依据《人民防空法》取得的行政处罚权,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并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城管【2016】197号)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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