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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助行为 

构成:

事后找不到人 

措施:

扣人或扣财产 

后果:

无责任 

五、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二)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条件 

1、法律规范的构成:

构成要件 

模态词(应当、可以、必须等) 

法律后果(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2、客观事实 

(三)法律事实的类型 

民法总论民事主体

(一)

——自然人 

学习本章之前先试着回答一下这几个问题:

1、在奴隶社会奴隶和奴隶主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

为什么?

2、现代中国有没有可能产生奴隶?

3、如果一个9岁的孩子和你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有效吗?

4、如果一个人杳无音信已经若干年了?

他的妻子和他的债权人该怎么办?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广,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三种。

我国由于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采取国民待遇,所以凡是适用于我国公民的法律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所谓民事权力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民事主体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

2、自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有:

(1)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完全,不受限制,即非常内容广泛 

(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得抛弃。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自然人民事权力能力开始 

(1)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始于出生 

(2)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由胎儿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出生时间的认定 

出生的时间以户藉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人的权利能力决不是从上述证明文件证明的时间开始,而是从事实上的出生时间开始。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主要是为了确认人之年龄从而确定人的行为能力。

2、终止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分类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

1、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实施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即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以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

没有权力能力就不可能有民事行为能力,任何民事主体都是有权利能力的,但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成年无精神病人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劳动成年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部分精神病人 

3、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单方行为无效,合同行为效待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完全精神病人 

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制度的含义。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立保护人,保护其人身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人的确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3)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担任监护人。

(4)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关系 

(5)父母离婚后,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权利的由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未与 

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即在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力承担时有另一方承担所剩余的部分。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成年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5)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谁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一)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4、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5、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公民下落不明满经过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为其设置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制度。

(一)宣告失踪的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失踪是指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的情形。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限为2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厉害关系人无顺序的限制。

4、由法院宣告。

法院宣告前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涉及失踪人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代管人作为原告和被告。

(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 

宣告死亡,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并结束其以住所地为中心之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正常情形法定期限为4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

特殊情况为2年,即因为以外事故失踪,从失踪之当日起算;

因意外事件失踪,经有关机关证明难以生还可以直接申请死亡宣告。

例:

2003年3月5日甲失踪,那么最早申请甲死亡宣告之日是哪一天?

答:

最早申请是2007年3月6日 

死亡宣告之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前顺序人不申请死亡宣告的后顺序人不得申请死亡宣告。

前顺序人申请失踪宣告而后顺序人申请死亡宣告的,法院应当宣告失踪。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由法院进行公告。

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之前应当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间在正常情形为1年;

特殊情况为3个月。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发生死亡的法律后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遗产依法继承,婚姻关系消灭。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限制。

2、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宣告死亡的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财产的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但如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有关人身关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总论民事主体

(二)

——法人

学习本章之前回到这几个问题先:

1、你知道大学、公安局和公司有什么相同之处吗?

2、若你要和一个公司签一份合同你会去找谁

3、你觉得一个公司应当如何做出决策和如何进行管理呢?

4、若一个公司欠了你一笔钱,你能找股东去要吗?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被民法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替。

(二)特征

1、法人是一种组织体,即: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一笔独立的财产结合组成。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法人是民事主体之一种。

3、法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

这意味着:

(1)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

(2)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依据成立基础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由2个以上自然人结合而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

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主要是基金会

3、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二)民法通则的分类

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成立的概念

(二)法人的成立要件

1、依法成立

2、具有相应的财产和经费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法人的设立

1、概念

2、法人设立的方式

概括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大致有三种:

1、命令主义设立。

2、登记主义设立。

3、依照条例、章程设立。

(四)法人成立的时间

法人成立的时间点:

需要登记的为完成登记签发营业执照时;

不需要登记的为全部具备法人成立要件时。

二、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

(二)合并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而合并为一个法人。

2、方式

合并的方式亦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随即确立;

另一种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

3、后果

(1)登记

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合并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债权债务

均由合并后的法人承受。

(三)分立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不经清算而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随着新法人资格的确立,原法人资格消灭。

存续式分立,即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新法人资格确立,而原法人资格继续存在。

(1)登记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分立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原债权债务

法人分立后,原债权依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法人分享;

原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指的是法人失去其法人资格的法律现象。

法人的消灭需要经过三个阶段:

解散(时间点)→清算(时间段)→终止(时间点)

法人解散并不丧失法人资格,只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缩在以清算为目的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积极的经营活动;

解散后就必须进行清算,清算解散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终止(失去法人资格)。

(二)法人终止的原因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四、法人的登记

法人的登记包括三种:

1、设立登记

成立法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依法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

2、变更登记

法人有增资、减资等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3、注销登记

法人终止,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节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

二、法人机关的类型

法人的组织机关按其职能区分有以下几种:

(一)意思机关

也称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

对公司而言,法人的意思机关是股东会。

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的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

(二)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即对内执行意思机关或者捐助章程所形成之意思,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

从理论上看代表机关与执行机关是两个机关,但是实践上这两个机关是同一个机关。

2、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是法人的必设机关,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必须设立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

(三)监督机关

这是根据法人章程和意思机关的决议对法人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实施监督的机关。

监督机关也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

三、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来承担。

这一点与法人的子公司有所不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总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概述

学习本章之前思考的问题有:

1、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合同等合同、遗嘱、结婚行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这些看上去互不相干的行为都有哪些共同之处?

2、一个合同是否永远有效?

如果不是你认为有哪些因素可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3、若你不能亲自订立一份合同,那么你有什么办法?

这会遇到什么麻烦吗?

一、民事行为的地位。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其是民法用以实现和落实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的工具,而私法自治乃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民法通则》的定义

民通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和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该概念只强调其合法性特征,而没有指出它的本质条件是意思表示。

故存在重大缺陷。

(二)学理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按照该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属于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相对。

(三)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

(四) 

民事法律关系的究竟是发生、变更还是消灭取决于当事人的所表达的效果意思。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三)有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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