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低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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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电价分类:
1.3约定用电方最大用电容量为千瓦。
用电方未经供电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超出该容量用电。
2.供电方式和供用电质量
2.1供电方式
2.1.1供电方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
2.1.2未经供电方同意,用电方不得自行接入其他电源或向第三方转供电力。
2.2供电质量
2.2.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方供电。
2.2.2用电方电力设施产生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电方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2000、GBT15543-1995和GB/T14549-1993(该标准被修订或替代时,按修订或替代的标准执行)的要求时,供电方可中止对其供电,由此造成的事故和损失由用电方承担。
2.2.3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电方依法用电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
3.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
3.1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
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
3.2供、用电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但供电方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
3.3电力设施的维护,是指对供用电双方各自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维护、监管、定期检测或在自然损害或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进行的维修、更换等工作。
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做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监管、安全防护工作,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配合供电方开展用电检查、抄表等工作。
3.4用电方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发生用电电气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报告。
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订防范措施。
供电方不承担因用电方设备和保护装置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4.用电计量
4.1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接线盒、失压断流记录仪、压降补偿仪等。
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方负责办理,用电方应予以配合。
4.2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安装在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处。
若产权分界处不宜装设,经协商供电方可采用方式计量,另行装设在。
若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产权分界点不对应,则由产权所有者承担从产权分界点至计量点间电力设施的损耗电量的电费。
经双方约定线路损耗电量按照计量抄见总用电量的%计算。
由用电方承担的线路与变压器损耗每月应按供电方核定的比例分摊到用电方各类用电量中分别计算电费。
4.3用电方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应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计量。
无法分别计量时,经供电方认可同意,可安装总表计量,但对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按双方认可的比例分算或定量分算,用电方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用电方应及时向供电企业申请重新核定。
□按比例分算时,具体比例定为:
。
该比例有变化时,双方应重新核定。
□按定量计算时,具体为:
4.4用电计量方式、计量装置参数如下:
计量点名称
计算倍率
供电电压/计量点电压(千伏)
计量设备
规格
准确度等级
有功电表
无功电表
电流互感器
电压互感器
5.电价及电费结算
5.1计价依据与方式
5.1.1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的时间、费用标准等内容执行。
5.1.2用电方的电费结算:
□不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
供电方在用电方计量点处装设有防倒装置的反向无功电度表,按用电方倒送的无功电量与实用无功电量两者的绝对值之和,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
5.2电费结算方式
5.2.1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抄表例日为。
抄表周期和例日如有变化,以供电
方通知为准。
5.2.2用电方应在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缴付电费的方式为:
。
5.2.3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先交清电费,然后要求供电方复核。
经复核确认有误的,供电方应予以纠正,并退补电费。
用电方对供电方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5.2.4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准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补收电费的数额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5.2.5根据需要,供、用电双方可另行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费担保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供用电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1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电方依法用电的情况下,供电方应连续向用电方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或因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方应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除上述因故中止供电外,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供电时(窃电或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除外),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6.2供电方应在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用电方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到供电方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费用。
6.3用电方有权查阅自己的电价、用电电量及电费等资料,供电方应提供方便。
6.4用电方应负责保护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现计量装置异常时,应及时报告供电方。
用电方有权要求对计量装置进行校验,但如果该试验合格,则由用电方承担验表费。
6.5用电方应依法用电,不得从事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窃电的。
用电方窃电的,供电方有权当场中止供电,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电方承担。
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方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为保障电网安全和制止违法用电行为,供电方有权依法进行用电检查工作。
用电方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拖延或拒绝。
6.7用电方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方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6.8停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传真(号码:
)
□电话(号码:
□电子邮件(地址:
□递交联系人:
()
□挂号或特快专递邮寄(地址:
□短信息(手机:
□公告()
□其他()
供电方可选以上用电方提供的任何一种方式向用电方送达停电通知书,用电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畅通,如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用电方自行承担。
本合同中用电方与供电方之间发生的业务联系通知均可采取以上方式送达。
6.9用电方自有的用电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电力安全、技术标准和电网运行规程,由此造成供电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10用电方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不治理或消除的,供电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电方中止供电。
6.11如因用电方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节能减排规定,属于关停、停止营业或整顿、整改、清理等范围,政府机关以行政命令或相关文件要求供电方停止供电的,供电方依据行政命令并根据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后,可以中止供电。
6.12用电方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方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电方应当配置。
7.违约责任
7.1供电方未按本合同第6.1条规定的手续办理停电,或因供电方责任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1.1因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
7.1.2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用电方必须配备的自备电源未配备或非电保安措施不能满足用电方允许中断供电时间要求的;
7.1.3多电源供电停其中部分电源,而其他电源仍未间断供电的;
7.1.4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故引起对用电方停电的;
7.1.5供电方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事先已经通知(公告),停电引起用电方损失的;
7.1.6用电方已列入供电方事先公告的事故停限电名单,电力运行事故停电造成用电方损失的。
7.2因用电方责任造成供电方对外停电,用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3因供电方责任造成供电质量不符合本合同2.2.1款规定的质量标准,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4供电方因催缴电费、重大安全隐患、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需要中止供电时,中止供电通知书以书面方式通知用电方,用电方不得拒绝签收。
供电方因催缴电费、重大安全隐患、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实施中止供电,未依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用电方,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对用电方进行赔偿。
7.4.1供电方因催缴电费、重大安全隐患、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实施中止供电,事先已经通知用电方,并按通知时间和程序停电引起用电方损失的;
7.4.2供电方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用电方拒绝签收停电通知的;
7.4.3用电方变更停电联系人、联系电话,未通知供电方,供电方采取其他方式仍然不能通知用电方,停电引起用电方损失的。
7.5因用电方责任造成电能质量不符合标准时,给用电方自身造成损害的,由用电方自行承担责任;
给供电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用电方应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因供电方责任造成的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7.6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受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7.7因用电方用电、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引起事故,给供电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用电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损失。
7.8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定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
7.9用电方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时,供电方有权予以制止。
用电方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7.10用电方存在窃电行为的,除补交电费外,还应承担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窃电量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7.11用电方因保护不善而造成用电计量装置损害,并造成供电方损失的,由用电方承担赔偿责任。
7.12用电方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方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电方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
7.13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用电方承担法律责任。
7.14供电方对用电方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节能减排规定,属于关停、停止营业或整顿、整改、清理等范围,政府机关以行政命令或相关文件要求供电方停止供电的,供电方依据行政命令并根据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实施中止供电的,供电方对用电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
8.争议解决办法
供电方、用电方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电力管理部门调解。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
□供电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供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其他
9.1本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效期年。
9.2本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对本合同条款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展期年,展期不受次数限制。
若任何一方有异议,须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须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本合同废止;
经供、用电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对本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经双方签订后,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9.3本合同的修改、变更或双方协商解除,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9.4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5本合同附件包括:
e.附件1《产权分界示意图》;
f.;
g.;
h.。
上述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9.6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
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执行。
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政策调整而不适用时,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9.7本合同生效,且用电方新建或改建的受(用)电装置经检验合格后,供电方开始向用电方供电。
9.8本合同生效后将取代本合同签订之日以前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
9.9本合同印刷的内容和手写的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方和用电方可以解除合同:
9.10.1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9.10.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9.10.3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9.10.4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因本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9.11由于第三人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供电方可以解除合同。
9.12发生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用电方停电的电力运行事故的,应当由用电方要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
10.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
10.1
10.2
10.3
★用电方声明:
用电方已详细阅读和理解本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中加粗体条款部分),并与供电方已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用电方盖章、经办人签字)
供电方:
(盖章)用电方:
(盖章)
签约时间:
年月日签约时间:
年月日
附件1:
产权分界示意图
说明:
1、粗线条或红线为供电方设备;
2、细线条或蓝、黑线为用电方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