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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fǎ)评价上有重大差别”。

还有观点(guāndiǎn)认为,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因素的不完全反映”我认为,要对事实认识错误下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定义,必须确定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要涵盖事实认识错误的特征和范围。

同时,本文论述的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认识错误,是有关行为的主观因素。

与行为无关的事实认识错误,则不是我们关注的问题,也是毫无刑法意义的。

因此,本文认为,所谓事实认识错误即是指在行为人故意实施某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客观方面的事实存在不正确认识,并且这种错误认识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故意的情形。

(二)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特征

1、事实认识错误发生在故意行为的过程中

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而实际造成了非预想的损害后果,则属于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等理论研究的范畴。

也就是说事实认识错误只能发生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排除那种事先没有预定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发生的认识错误。

因为只有这样界定,才能使其与过失犯罪划清界限,避免理论研究的重复投入。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和刑法意义上的事实认识错误。

前者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而且,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而后者则是在故意实施某种行为过程中产生,并且与行为人的罪责认定有关;

其次,我们要认识到刑法意义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和过失犯罪的界限。

虽然从本质上说,犯罪过失也是一种认识错误,但是对这种认识错误的处理一般由过失犯罪理论解决即可。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是发生在故意实施某行为过程中的认识错误。

2、事实认识错误是影响刑事责任有无的错误

研究事实认识错误就是为了确定这种认识错误是否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并最终确定影响行为人的罪责之大小(dà

xiǎo)。

在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认识很少能和现实情况完全吻合。

但是,对于一些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无关的事实认识错误并不在刑法的事实认识错误论研究之列。

对此,有学者把事实认识错误分为有关的错误和无关的错误。

我们所要探讨的是有关的错误,即对这些有关的错误,首先要看它们是否阻却犯罪故意。

如果不阻却,就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阻却,则看行为人是否存有过失,有过失就要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否则,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3、事实(shì

shí

)认识错误是认识论上的错误

错误有两方面含义:

一是从规范评价的角度看,人的思想或行为与社会的规范要求不符。

二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看,错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况的不相一致。

依照这一划分标准,事实认识错误无疑属于认识论中的错误。

虽然人的主观认识是对现实的反映,但是由于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可能对现实有歪曲的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就是行为人对现实的危害对象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使得实际结果和行为人意图(yì

)达到的结果出现背离。

(三)事实认识(rè

nshi)错误的分类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用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比较常见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构成要件分类

按照认识的事实和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又称其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如甲想枪杀乙,由于枪法不准,结果子弹射中了丙,导致丙死亡。

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又称其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如甲想枪杀乙,由于枪法不准,结果子弹射中了乙旁边的藏獒,导致藏獒死亡,其中甲的错误跨越了杀人罪和毁坏财物罪两个构成要件。

2、根据(gēnjù

)错误对象分类

按照(à

nzhà

o)错误的对象不同可以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对象错误、打击(dǎjī)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

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弄错了对象,导致认识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想杀乙,因光线太暗把丙当作(dānɡzuò

)乙予以杀害。

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没有弄错对象,由于打击失误导致在别的对象上发生了侵害的结果,如甲想枪杀乙,由于枪法不准,结果子弹射中丙,导致丙死亡,打击错误错误也常被称为方法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认识的结果与发生的结果虽然一致,但是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不一致。

如将被害人推入水井中,本欲使被害人溺死,实际上该井为枯井,被害人是被摔死的。

3、根据错误内容分类

按照错误所涉及的不同内容,可以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认识错误。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认识错误,又称构成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关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

如常见的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等均属构成事实认识错误,此种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的核心内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事实认识错误案件,大多属于此类型。

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认识错误,又称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客观上本来不存在使行为合法化的事实,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因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客观上本来存在使行为人误认为不存在因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情形。

如通常所说的假想防卫和偶然防卫就属于此类型的错误。

二、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一)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学说评析

根据事实(shì

)错误是否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可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就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来说,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

就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来说,主要存在着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争论。

1、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uò

)的学说

所谓(suǒwè

i)同一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又称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对象错误;

二是打击错误;

三是因果关系错误。

对这几种错误的处理,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

(1)具体(jù

tǐ)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本学说只局限于对所认识的事实和产生的事实基于具体的符合,根据所产生的事实来认定故意的既遂。

因此,此观点认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最重要的。

如果严格的贯彻具体符合说,则所有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都将阻却故意的成立。

也就是说,只要认识事实与实现事实不是具体的相一致,至少对发生的结果阻却故意的成立。

如,误将甲认为是乙而杀之或举枪杀甲未中却打死了甲旁边的乙。

严格的具体符合说对对象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的处理很难为人们所接受。

因此,持该说的学者对具体符合说进行了修正,认为只有在方法错误的场合,才阻却故意的成立,即行为人对实现的事实来说,成立过失犯;

对预见的事实来说,构成未遂犯,两者是观念的竞合。

在客体错误的场合,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之间具备法定的符合的条件,在此限度内,故意是成立的。

但这在事实上是法定符合说的立场,正因此,日本一些学者称这种学说为“具体的法定符合说”。

具体的符合说存在有罪行不均衡,与构成要件理论不协调等缺陷。

(2)法定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根据该学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不一致,但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在构成要件上相符合,就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因为故意以认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为必要,因此,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有认识,而实现的事实又未超出这种构成要件的范围,就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用法定符合说来处理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不仅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而且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都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如行为人想开枪杀甲,结果未射中甲而打中站在旁边的乙,致乙死亡,由于甲、乙都是人,在法律上有相同的价值,行为人想杀人而且杀了人,所以这种错误并未超出构成要件该当的范围,行为人对乙的死就成立杀人罪的故意。

法定符合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其判例也采用这一学说。

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非常(fēichá

ng)激烈.法定符合说对具体符合说的批判主要有:

a.具体符合说一般认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客体错误不阻却故意,这与其基本立场相矛盾,而且缺乏理论的连贯性。

b.用具体符合说解决方法错误,易导致罪行不均衡。

如甲用石头石头砸乙的汽车,结果却砸中了丙的汽车,根据具体符合说,甲的行为相对于乙的汽车而言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未遂,相对于丙的汽车而言,是过失毁坏财物罪。

在日本,毁坏财物未遂和过失毁坏财物都是不可罚的,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故意也现实的毁坏了财物,却不受任何处罚,这样的结论让人难以接受。

具体符合说对法定符合说的批判主要是,认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各种事实错误都不阻却故意,这是无限制地扩大了故意的范围。

2、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cuò

所谓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又称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其也有三种(sānzhǒnɡ)表现形式:

一是对象错误,二是打击错误,三是因果关系错误。

对这几种错误的处理,主要存在法定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的对立。

(1)法定(fǎdì

ng)符合说

该学说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仅成立犯罪未遂。

但是,法定符合说认为,虽然是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若不同的构成要件间存在相同性质的相互重合的部分,那么,在相互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

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不存在相同性质的重合部分,则成立对认识事实的未遂和实际出现的事实的过失,二者是观念的竞合。

抽象符合说对此提出了批判,认为法定符合说会造成罪行的不均衡问题。

例如某人出于杀人的意思,结果损害了他人器物,按法定符合说,如果杀人属于不能犯的情形,则不可罚。

这同行为人出于损坏器物的意图实际造成了这种结果的情形相比,明显不均衡。

但是,法定符合说认为,如果杀人确属不能犯,而过失损坏器物在刑法中不作处罚规定是有充足理由的。

因此,出现不可罚的情形在解释论上并无不当。

(2)抽象(chōuxià

该学说主张,在行为人所认识(rè

nshi)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罪的既遂。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认识了某种应该成为犯罪的事实,也实际实施了侵害某种法益的行为,就不阻却故意的成立(ché

nglì

)。

根据抽象符合说,行为人以轻罪的故意实现了重罪的场合,成立轻罪故意的既遂和重罪的过失,两者是观念的竞合,其特点是把轻罪的未遂评价为既遂;

行为人以重罪的故意实现了轻罪的场合,成立重罪的未遂和轻罪故意的既遂,两者从一重处断,其特点是把对轻罪的过失心态评价为故意。

我认为,在处理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上,法定符合说的处理是比较妥当的,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mià

nqiá

n)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抽象符合说虽然在形式上做到了罪行均衡,但是用超越构成要件的框架来认定故意犯罪的成立,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在某种情况下法定符合说也会存在罪行不均衡的问题,但这可以通过立法的完善加以解决,一味地迎合现在立法而修正理论无疑是削足适履;

相反,抽象符合说,无视刑法对构成要件的规定,为了刑法的均衡和合理性,无限制地扩大了故意的范围,是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的。

(二)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1、对象错误的处理

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侵害对象与意图侵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发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对象是否跨越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将对象错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对象错误。

(1)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的处理

学者们普遍认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只是不同学派的学者认为不阻却故意的理由不同。

具体符合说的主张者以“目的物在刑法上具有同一的价值”为理由,认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法定符合说的主张者认为,故意成立所要求的“事实性认识”中的“事实”不是行为人所具体认识的事实,而是构成要件中所设定的事实,只要行为人的认识达到认知构成要件中所设定的对象物的程度,就应该说行为人具有事实性认识,而不要求行为人进而深入认知构成要件中所设定的对象物的具体细微之处。

(2)不同构成要件(yà

ojià

n)间的对象错误的处理

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对象错误相对要复杂一些,对其处理原则的争议也比较激烈,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设定几个(jǐɡè

)例子:

设例a:

甲想猎杀一只老虎,误把树林(shù

n)中的护林员乙当做老虎杀死。

设例b:

甲想杀死自己的仇人(chó

uré

n)乙,误把树林中的熊猫当做乙杀死。

设例c:

甲想盗窃一般财物,却误盗了枪支。

根据具体符合说,对于设例a,首先成立非法捕猎珍贵动物罪的既遂,再看其对实际发生的重结果有无过失,若有,就以非法捕猎珍贵动物罪的既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念竞合来处理;

对于设例b,应成立非法捕猎珍稀动物罪的既遂和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两者从一重处断;

对于设例c,首先成立普通盗窃罪的既遂,而过失盗窃枪支是不处罚的,就只能按普通盗窃罪的既遂处罚。

在行为人本欲犯轻罪而出现了重的结果时,抽象符合说把本来没有实现的轻罪作为既遂来处理;

在行为人本欲犯重罪而出现了轻的结果时,抽象符合说把对轻的结果的过失心态评价为故意。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设例a,甲应成立非法捕猎珍稀动物罪的未遂,对于护林员的死如果存在过失,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是观念上的竞合。

对于设例b,甲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或不能犯,和过失杀害珍贵动物罪,后者一般是不可罚的,结果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而在设例c中,虽然这种错误是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但是这两个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存在着相互重合的部分,作为法定符合说的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应在相互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即成立普通盗窃罪的既遂。

抽象符合说只是单纯、片面地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完全无视甚至否定犯罪构成对于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意义,结果将犯罪构成完全不同的犯罪作为相同的犯罪处理,扩大了行为人承担故意责任的范围。

因此,抽象符合说对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上阻却行为人对实际出现的结果的故意,而又允许存在例外,即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相同性质的重合时,在相互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

该学说既没超出构成要件的框架作过分的抽象,也没有拘泥于行为人认识的细枝末节而追求具体的符合,是妥当的。

2、打击错误(cuò

)的处理

打击错误,是指行为(xí

ngwé

i)人意欲侵害某一对象,由于未能控制行为的方向而导致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

根据错误是否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内,打击错误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

(1)同一(tó

ngyī)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的处理

对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如何处理是学者们争议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上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对立。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两派观点:

一是主张(zhǔzhāng)对未发生的预定结果负未遂责任,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符合过失特征的,负过失罪责,不具有过失的不负刑事责任。

或主张对预期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未遂,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构成过失犯罪,依想象数罪,从一重处断。

这一派观点大致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具体符合说。

二是行为人应对实际侵害的结果承担故意既遂的罪责。

这一派观点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法定符合说。

(2)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的处理

对于不同构成要间的打击错误的处理,理论上也存在着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两种学说在解决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方式是一样的,前文已有论述,兹不赘述。

3、因果关系错误的处理

所谓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实现了所希望的结果,但行为人所认识的因果进程与实际发生的因果进程不一致的情形。

它是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错误的一种表现形式。

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错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构成客观要件错误。

不过这一观点并不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学者们在讨论因果关系错误时,常用以下几个例子来说明:

(1)甲将乙抛入井中,意图溺死乙,但乙不是被溺死,而是头撞在井壁上撞死的;

(2)甲想杀乙,用麻绳勒其颈部,当乙不再动弹时甲误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防止被人发觉而将其抛入河中,实际上乙是被溺死的:

(3)甲想杀乙用刀砍乙,对乙仅造成浅表性外伤,但乙因伤口感染而死亡:

(4)甲想杀害乙,对乙开枪并致其重伤,乙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在出现事实错误的场合,基于错误的行为与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yīngdāng)是确定的,在此基础上,才有讨论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在前述案例(3)和(4)中,乙死亡的结果与甲的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需要首先确定的问题,因此,这两个案例放在因果关系理论中研究比较合适。

实际上,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案例

(1)和

(2)这两种情形。

在案例

(1)中,行为人以一定的故意(gù

)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发生了行为人所预定的结果,但是因果关系的具体进程与行为人设定的进程不相符。

在案例

(2)中,行为人实施的第一行为没有产生行为人所预定结果但是行为人误认为结果已经产生,又以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行为,实际上是第二行为产生了行为人预定的结果。

对于因果关系的错误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对现实发生的结果(jiēguǒ)阻却故意,仅仅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2)认为因果关系错误(cuò

)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3)应区分不同情况,第一种因果关系不阻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第二种因果关系错误阻却故意。

我认为,虽然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但实际上,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将要发生的犯罪的因果进程有十分精确的预见,人通常只能预见因果关系的一般进程,实际发生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设定的因果进程有所不同是常有的事情,只要这种不同没有超出行为人能够预想的范围,就不能说它具有阻却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行为人就应对发生的结果负故意罪责。

因此,案例

(1)中的因果关系错误不阻却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的故意。

至于案例

(2)中的因果关系的错误,应当将前后两个行为从整体上作为一个行为看待。

在此案中,若把前几刀作为杀人未遂后几刀作为过失杀人,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再说第二个行为的结果并未超出行为人能够预想的范围,对第二行为的结果的错误认识不改变行为人对整体行为的认识。

因此,应将两个行为作一个合一的评价,成立一个故意犯的既遂。

综上,我认为(rè

i),在因果关系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应对实际出现的结果承担故意既遂的责任。

三、我国关于刑法中事实认识(rè

nshi)错误的立法完善之构想

(一)统一我国刑法(xí

ngfǎ)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

首先(shǒuxiān),我国刑法对事实认识错误概念的理解应该统一。

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能够影响刑事责任有无的,致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与意图发生的事实不相符的一种认识上的错误。

统一对事实认识错误概念的理解,有利于解决理论界对事实认识错误界定不一的问题,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事实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

其次,我国刑法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应该统一。

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法定符合说处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法定符合说以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相符合的标准,这即可预防不恰当地扩大故意的范围又能够避免对犯罪的放纵。

对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则以抽象符合说为大前提,结合采用法定符合说。

此两种处断方式的结合使法官在处理各种涉及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问题时能有法可依,降低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进行相关的立法

1、我国在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上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任何法律理论问题研究的成熟形态应当是进入立法领域,这也是理论自身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但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却没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进行立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对事实认识错误理论进行研究有利于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体现了我国刑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其次,法定符合说理论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着本质的共通之处,两者的融合对我国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处理将起到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作用。

最后,我国刑法学界也是可以接受“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

2、国外关于事实认识错误(cuò

)的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其他国家关于事实(shì

)认识错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对事实认识(rè

nshi)错误不作规定,而交由判例和学说去解决。

如蒙古、朝鲜、加拿大等国刑法。

二是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多种表现形式作列举规定(guīdì

ng)。

如泰国刑法第60条规定:

“以故意行为对人犯罪,因失误致其结果发生于他人者应认为系对被害人之故意行为。

”第61条规定:

“以故意行为对人犯罪,因错误而对他人为之,不得以错误为非故意之抗辩。

”第62条规定:

“有足以阻却犯罪,或免除或减轻刑罚之事实,或其事实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者,应按案件之情形,宣示行为人无罪,免除或减轻其刑罚。

”这三个条文分别就打击错误,对象错误,阻却违法事由错误作了明文规定。

三是仅仅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某一种表现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如韩国刑法仅仅只对“对特别加重处罚之事实欠缺认识者”作了规定;

奥地利刑法仅仅对“阻却违法事实之误认”作了明文规定,而对其他形式的事实认识错误未作规定。

四是概括规定对事实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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