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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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仪封装良好、运行正常、数据完整。
第十七条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载货汽车、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龄前儿童和学生。
第二十条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
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畅通要求、严重影响通行效率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提高通行效率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
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模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
交通枢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通行需要,可以对道路交通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车辆行驶区域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配备必要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停车场建设。
鼓励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停车泊位、停车场可以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四条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
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出行需求,尽量减少对交通活动的影响,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应当保证与道路的建设、维修、养护相协调,统筹计划、兼顾实施,减少占用、挖掘道路。
第三十六条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坡道和盲道。
坡道和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时间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反光轮廓标志,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障碍指示灯或者照明设备;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夜间施工时,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需要半幅封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八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城市轨道客车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和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二)2条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三)相邻2条机动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让向右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可以掉头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50米外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100米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喇叭时,每次使用不得超过1秒钟,连续使用不得超过3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使用喇叭。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二)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一条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站点的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在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
前方有障碍时,在障碍路段只准许借用相邻的1条机动车道。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
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第二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五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否载人,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内侧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五十七条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
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五十八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五十九条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六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
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三)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或者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醉酒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六)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八)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二)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违反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六)违反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违反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十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七)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八)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九)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一)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或者时间通过的;
(十二)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三)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八)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十)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二十一)不避让盲人的。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驶出的;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三)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遇放行信号时,不依次通过的;
(五)遇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或者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内的;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不停车瞭望,或者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