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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寨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可以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等渠道解决。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职责对辖区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保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保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积极搭建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现公共消防设施、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管理的远程监控。

第七条铁路、港口、船舶、公路、机场、军事设施、国家科研涉密机构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产业园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在总体规划中设置消防专篇,其他镇、乡、村寨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设置消防专篇。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中心镇公共消防设施的配置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地理坐标、用地面积和用地控制界线。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规划设计,确保建筑布局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纳入黄线管理范围,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规划建设用地,或者异地重建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合理确定调整、重建位置,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同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组织发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现状进行评估,制定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设专职消防队站房,并按照相关要求配备有关有关装备、器材。

其他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既有消防站保护范围外,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或总建筑面积8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附属消防站;

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4平方公里以下,或总建筑面积400万平方米以上80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

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在建成后依托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微型消防站;

附属消防站、小型消防站房建设和车辆装备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消防站的要求。

小型、微型消防站的执勤人员、管理和维护应当纳入项目后期物业管理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区应当依托群防组织组建社区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

第十四条城镇、居住区、商业区、开发区、产业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的街道应当按照标准安装市政消火栓。

乡、村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不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管理;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渠道。

拆迁、移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或者因检修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城镇、集镇街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连接城镇、乡村之间的公路以及村寨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八条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公路或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桩、栏杆等障碍物,或者采取限高、限宽措施的路段,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辆能够快速通过的技术和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灾害报警电话定位服务,并协助做好灭火和抢险救援期间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步建设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局部增设或者重新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确保能够与建筑原有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实现联通。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进行自审,出具设计质量承诺;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出具施工质量承诺;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检测,出具检测结论。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城镇棚户区、老旧建筑、城中村、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等安全布局和建筑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实施改造。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传统建筑进行改造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合法建筑进行改建、扩建,难以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技术方案,明确安全保障措施,经省或市(州、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设计、施工、验收、监督的依据。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村(居)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办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根据实际检查情况出具检查意见。

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旅馆、酒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设置要求,作为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应当选用合格的、国家未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流向登记,记录产品生产厂家、型号规格、销售(供货)去向等信息,并向购买者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

第二十六条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抽样试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检查所用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检查试验记录。

第二十七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产品安装前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质量抽检。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他建筑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标准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判定,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样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检测的程序和费用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不能提供供货证明、市场准入文件,或者经检验或现场判定为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进行整改,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公众信息平台,免费供单位和个人登记、查阅消防产品信息和流向,向公众公开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管理,或者由产权人书面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多产权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管理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书面管理协议,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

高层公共建筑的书面管理使用协议应当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多产权建筑缴纳有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和更换。

没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产权面积承担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费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实行物业管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经费按照有关规定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标准设置相应的警示使用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火灾发生后相关消防设施的操作预案;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自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年度检测记录等应当自签订或者完成维护保养、检测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具有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全天值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

发现消防设施故障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进行整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因维修或者改造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制订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检测、维护保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经检查发现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已经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还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停止使用。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检测、维护保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落实消防产品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向购买者提供供货证明和市场准入文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检查和抽样试验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质量抽检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高层公共建筑未签订消防设施管理协议或者未将协议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要求将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年度检测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员值守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或者对于发现的问题未书面告知委托单位整改,导致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告,纳入单位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

第四十一条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建筑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事故损害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指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消防产品品牌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直至问责。

涉嫌违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城建、供水、通信、公路等企业未依法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职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指由国家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专门规范建筑消防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技术标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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