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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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研究制订相关政策;

2、组织编制本区域年度征收计划;

3、承担本级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法定职责的具体工作;

4、依法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5、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6、完成法律和政策法规规定的以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并组织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发改委、财政、住建、国土、规划、公安、税务、人防、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全力支持、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需要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受委托的实施单位可以是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派出工作机构或事业单位,也可以是项目所在地的政府基层组织,如:

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旅游区、工业园区等)、街道办事处(镇)等。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改委、规划、国土、住建、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市辖区年度征收计划,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下达,合浦县年度征收计划,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政府后备案。

第八条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全市各职能部门按规定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会同发改委、国土、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研究制订房屋征收范围,形成书面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发改委、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权限,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审批;

2、户口的迁入和分户的办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大(中)专毕业生户籍回迁、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3、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4、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5、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处建造过程中的房屋,由住建、规划部门通知停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门牌、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及年限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现场拍照、登记,并建档(一户一档)。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

对于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拟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与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注的为准;

房屋产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档案资料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标注的为准。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房屋征收决定前,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建、国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应当及时处理;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预评估。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结果和预评估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房屋总面积、补偿费用总额概算、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周转房地点和人均面积、补偿安置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实施时间、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等内容。

县、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户(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提交。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1/2)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涠管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政府决策。

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或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以上的或者其他重大复杂项目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2、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3、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5、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6、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7、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监督举报电话、咨询地点;

8、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决定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被征收人应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1/2)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有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作业。

协商不成的,采用投票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选定方式决定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投票或摇号、抽签时间和地点。

公开投票或摇号、抽签时,除被征收人(或代表)参加外,还应邀请属地基层组织代表参与监督,并聘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受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等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时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情况、房屋补偿单价、补偿方式、奖励等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被征收人的个人账户,不得拖欠。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

选择产权调换的,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

征收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套内面积“拆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的原则,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给予增加20﹪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房。

征收住宅房屋的搬家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补助,最高限为5000元/户,最低限为570元/户,搬家误工费为每户500元/次,选择产权置换自行临时过渡或周转房临时过渡的,计两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按当地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助;

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供气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实际费用补助。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个月18元/平方米补助,最高限为每户3500元/月,最低限为每户700元/月;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给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周转用房。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要按时收回临时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

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被征收人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

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的经营性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合法经营权、房屋的用途与合法经营范围一致,并在作经营使用依法纳税的,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被征收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仍按原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约定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缴回,由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报市住建、国土部门及时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被征收人办理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涉及的费用划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的奖励和工作经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按北海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除建立项目档案外,还应当建立被征收户档案(一户一档),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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