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探讨1Word格式.docx
《关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探讨1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探讨1Word格式.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未成立的合同,虽有缔约行为或合同形式,但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合意。
合同未成立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当事人的误解。
由于重大误解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故导致合同未成立的误解不宜称为重大误解。
导致合同不成立的误解主要有以下几项:
1.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此种错误多为单方误解。
很多民法教材和阐释《合同法》的书籍,引用“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的例子,把这种情况说成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实际上,“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的误解,依照我国合同法理论,只能引起合同未成立的结果。
因为,甲方要将某物卖给乙方,乙方以为甲方要将该物送给自己,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达成合意,故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
如果这类合同按重大误解处理,结果将如何呢是撤销买卖,还是撤销赠与或者将赠与变更为买卖、买卖变更为赠与显然都不能。
在这例中,既不存在买卖,也不存在赠与。
未成立,是指当事人没有形成合意,这种观点在罗马法时期就形成了。
“要是我打算买一块位于高尔纳兰的土地,而你却想卖一块塞普罗尼的土地,由于未就买卖契约的标的达成合意,从而买卖合同无效。
”[1]这种观点与现代合同法的理论并没有原则上区别。
对合同性质的误解时,如果是一种事实上的错误,则使设定的权利义务与合同意图或合同目的明显不一致。
如果对合同性质理解错误,并不危及合同意图或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仍可成立。
如双方由于缺少法律知识,将定作合同误解为买卖合同,这种误解,一般是共同误解。
这种误解既不能认定为导致合同撤销的重大误解,也不能认定合同未成立。
因为,这种误解通常只是对合同的“名义”理解错误,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
2.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
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标的同一性认识错误,其结果是合同不能成立。
比如,甲方以A物为合同标的,乙方以B物为合同标的,这种情况称为相互误解,这是一种“方向性”的错误,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合意。
此种误解,不是导致合同撤销或变更的重大误解。
相互误解,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应当按未成立处理。
对合同标的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不能等同于对合同标的的“质量”、“特征”的认识错误。
例如,当事人一方欲购烧磁红砖,供方按贴磁红砖发货,引起争议。
双方确定的标的是磁红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的同一性上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在意思表示上取得了一致,合同成立。
由于对合同标的的“质量”、“特征”上产生了错误,实际上违背了真实意愿,此种情况可以通过合同解释进行救济,如果通过合同解释不能取得圆满的结果,也可以按重大误解来处理。
为尽量保护交易关系,应优先采用解释规则处理纠纷。
3.关于对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误以为标的存在,待到后来,才发现标的并不存在。
对此种情况在法理上有两种认识,一般认为,标的自始不存在,合同应按无效处理,因为标的自始不存在,合同的履行效力无从发生;
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自始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失去了目标和基础,按合同不成立处理为佳。
笔者认为,将标的自始不存在视为合同无效比较好些。
虽然标的是假想的,但表面上的合意已经存在,故可将这类合同视为成立。
因为标的物自始不存在,一方的给付不能完成,双方的交换给付成为不可能,从此观念出发,认定合同无效,在法理上尚能圆通。
重要的问题是标的自始不存在,不能认定为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理由很明确: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被撤销前是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而标的自始不存在,合同不可能产生履行效力。
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
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也有密切的关联,但这是对有瑕疵的合同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前者的救济方式是变更或撤销合同;
后者是在保持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确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词句的意义。
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订立有密切关系的重要事实的认识错误。
而在合同解释场合,一般是由于当事人对条款、词句的含义或意义理解不一致。
但不能否认,对合同条款、词句的含义理解不一致,有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误解造成的。
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受诉法院或受理争议的仲裁机关可能面临着选择救济方法和救济规则的问题。
这种争议的本身,也给法院、仲裁机关的选择提供了可能。
前面已经谈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解释规则。
虽然在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则与合同解释的规则上可以有选择的机会,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制度,是不能互相替代的。
二、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
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
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
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误解不是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而应认为欺诈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对这类合同应按欺诈处理。
一方的错误陈述可以导致另一方的误解,在英美法里,误述分为欺诈性的和非欺诈性的。
对非欺诈性误述致另一方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构成我们所说的重大误解。
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因此误解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第三人的误解或错误可导致合同不成立,但不能导致合同的撤销,如果第三人的错误转化为当事人的错误时例外。
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失,才可构成合同上的错误。
这种错误可以是单方错误,也可以是双方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是双方错误才可导致合同撤销,对某些特定的合同,单方错误也可导致合同的撤销。
第三人的错误可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如邮电局工作人员将甲方当事人的要约内容译错,乙方接电后予以承诺。
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多数学者主张,对第三人错误造成的误解,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对合同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误解,不是我国《合同法》所说的重大误解,不应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
以发电报误译电报稿为例,甲方发电要约,其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是一致的,乙方表示承诺是因为看了内容错误的电文,应以意思表示不一致认定合同未成立.因为,承诺人并未受领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无从取得一致。
这与重大误解是有区别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愿是不一致的,但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上取得了一致。
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
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那么,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
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使当事人产生变更和撤销合同的诉权。
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
上述观点中的“基本条件”,也就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误解是否“重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某种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履行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也构不成重大误解。
这种重大不利后果,可以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来:
第一,合同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
第二,仅从双方的对价关系来看,比较公平,但由于误解,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或与订立合同的意图完全相反,当事人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当事人不愿承担对误解的风险
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基于对当事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不愿承担误解风险的推定。
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就必然危及到另一方的利益。
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对误解后果的风险,不能主观臆测,而要有一定的根据。
一般来说,要根据合同条款来判断当事人的态度。
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为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一是权利型的转让;
二是产品型的转让;
三是质量型的转让;
四是效益型的转让。
对权利型的转让来说,买受人以交付一定数额的价款为条件获取专利权本身,至于得到的专利技术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达到预想的效益,在所不问。
某公司以10万元的代价买进某项专利技术后,并不能利用这项技术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与预想差别很大,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对此要求法院不能支持,因为,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该专利技术的转让是权利型转让,当事人约定的目标就是取得有效专利权,并不包括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在美国,一方当事人依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不能再以错误或误解为由要求救济。
在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1984年判决的马洛尼诉萨吉森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块土地以便修一个化粪池。
后来,这一计划被当地的健康委员会驳回。
因为,在这块土地之下,有一根通向水库的排水道。
此后,买方以共同错误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法院发现,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规定,买方应当对该土地进行勘测,以决定这块土地是否具有“进行建筑所允许的质量”。
该法院认为,这一情况表明,原告已经承担了对这种质量认识的风险,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张合同无效。
[2]
三、误解的内容
误解的内容,是指对什么产生误解。
笔者认为,误解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
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观点有相似之处,认为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失误,对合同对方主体身份发生误解,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是,合同当事人被认为是合同成立的主要原因时,则可产生例外。
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第2款规定:
“误解如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合同的基本原因时,不在此限。
”法国学者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这种合同,称之为“基于人的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3]在法国,存在着一个被学者认为是“令人惊异”而又成为“典范”的著名案例:
房屋出租人将一对姘居的男女误认为是夫妻,该合同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对主体身份认识错误列为重大误解的原因之一,但缺少严格界定。
从法理上分析,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等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对身份发生认识错误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特定履约能力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一般应指当事人拥有某种特定技术、特定设备,能够完成特定的行为。
比如,甲方欲获得乙方的某项专有技术的实施许可,而丙方的单位名称与乙方相近,故甲方与丙方订立了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丙方虽然也拥有该项专有技术,但实施条件太差,且没有后续开发能力,履行的后果将使甲方遭到惨重的损失。
此时,甲方可以对主体产生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有的学者认为,对标的物权属有误解的,属主体身份的错误,合同应当撤销。
对标的物的权属发生错误认识,的确是关于主体身份的错误。
不过,这类合同属有权利瑕疵的合同,应由当事人消除权利瑕疵,不能消除的,有的应按合同无效处理,有的则应确认合同有效。
因为,有些有权利瑕疵的合同,善意的相对人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
可见,对权属的认识错误不能与重大误解混为一谈。
对标的物性质、质量等认识错误
1.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
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如将镀金的物品当成是纯金的,把钻石当成普通的石头,把原作当成赝品等等。
不过,当事人自愿承受错误的风险的,不宜按重大误解处理。
在美国有个年代久远的案例仍可用来说明问题:
原告以为自己所饲养之牛不能繁殖,故廉价售出,交货前发现已怀有小牛,如仍出售,售价则相当于原售价的十倍,遂以买卖双方互有错误为由请求法院取消原售牛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不是在标的物的质量上有错误,而是在标的物的本质上有错误,故准原告所求。
[5]
2.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
一般说来,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认识错误,是有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的,但应从严掌握。
如甲乙双方欲订立买卖小枣的合同,甲方出示了样品,该样品为二级品,乙方以为是一级品。
合同订明,标的物的质量以样品为依据。
乙方收货后,经鉴定发现是二级品。
此时乙方能否获得法律救济,要看具体情况。
如果对质量的判断错误,纯属乙方自己的事情,不能归咎于甲方,则不能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如果乙方的判断错误源于甲方的错误陈述,则可以按重大误解处理。
3.对标的物价值的误解。
对价值的误解通常与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有不解之缘,也就是说,对价值的误解经常基于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没有这个前提,当事人只是对标的物价值的判断错误,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
4.对标的物数量的误解。
数量,是指同一物的多少。
一般而言,数量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发生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但要结合合同目的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如果数量无关合同主旨,则属一般误解。
有这样一个案例:
一方向另一方出售一个大农场,合同写到,该农场的面积约为915英亩,后来经实际丈量,其实际面积比合同中的说明少了80英亩。
法院没有接受买方因错误而无效的主张。
因为在法院看来,合同中有关土地面积的说明只是描述性的和非本质的。
[6]对种类物而言,数量发生错误,可以用增减数量或增减价款的办法弥补。
四、重大误解的可宽宥性及撤销权的消灭
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
为防止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同法》又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
对此,笔者试述以下几点见解。
可宽宥性
前已述及,对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诉权,能否撤销或变更,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
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方,显然是承受合同不利后果的一方,该方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重大误解是因误解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法律不能给予救济,因为这种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没有必要保护他。
其实,当事人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认为其过错有可宽宥性。
可宽宥性在于:
1.重大误解,一般是双方误解,有时,一方的误解是另一方误解的原因,或者一方的过失性误述是另一方误解的原因。
既然如此,重大误解就不是只考虑一方的救济措施。
2.单方误解在另一方已知或应知时,才构成重大误解。
在对主体身份产生错误时,也建立在另一方已知或应知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如果另一方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误解,那么不应当认为是重大误解,否则合同难有稳定性可言。
3.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合同带来的损失,重大误解只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
从以上分析来看,重大误解是具有“合理性”的,与漠不关心难以等同。
基于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对误解者给予适当的保护还是有必要的。
不过,法律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合同被撤销或被变更时,当事人都有过错的,要依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承担,一方有过错的,赔偿他方的损失,使其财产处于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赔偿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或履行的费用等。
另外,合同被撤销的,自始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7]
撤销权的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和讨论:
第一,除斥期间仍为一年,但起算的时间与原来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8]《合同法》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第二,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有的学者认为“积极地依合同约定而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
[9]这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12条注释中的观点是如出一辙的。
[10]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撤销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撤销权。
届期不履行合同而起诉或提起仲裁,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败诉,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把履行视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当事人就会处于两难的处境。
再者,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不履行,既不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也不属于行使权利未成立的抗辩权。
这样看来,把履行合同看作是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有失公允的,在法理上也解释不通。
根据《合同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视为放弃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
1.催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主张重大误解后又受领对方的给付;
2.对于对方的不履行提出索赔;
3.主张按自己的理解或修正意见履行合同,对方接受的。
前两种情况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种情况实际上是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消除了重大误解。
注释:
[1][意]桑德罗·
斯奇巴尼选编:
《民法大全选译〈债。
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
[2]王军:
《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3]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4]同①。
[5]高尔森:
《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91、92页。
[6]王军:
《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9]施天涛主编:
《合同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0页。
[10]该注释指出:
“如果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不保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继续履行合同,也视为对合同的一种确认。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