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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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Word格式.docx

(三)履行期限适当。

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

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履行地点适当。

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

(五)履行方式适当。

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价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有区别。

实际履行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活着提供服务,致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服务是否适当,则不去考虑。

适当履行不但要求债务人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还要求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必须要适当要符合合同的约定。

所以,适当履行一定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不一定符合适当履行。

二、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

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协作履行往往是对债权人的要求。

协作履行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

要求:

(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适当受领给付。

(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

(三)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债权人的不正真义务)

三、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主体都是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如何以最少的履约成本完成交易过程,一直都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

由此,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守经济合理原则是必然的要求。

该原则一直为我国的立法所认可,如《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供需双方应商定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法。

四、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则显失公平,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适用条件(当下列条件具备时,才能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去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异常变动,战争引起的通货膨胀等)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发生了情事变更不行,因为这样我们就推断当事人是知道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如果归当事人则要由其承担风险。

4、须情事变更时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如果在缔约时已经能够预见道该情事变更,则标明他愿意承担了该风险。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示公平。

情事变更出现后,可以1、重新协商;

2、变更合同;

3、解除合同

第三节合同履行的规则

对于依法生效的合同而言,在其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实施履行行为。

债务人在履行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一些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一、履行主体

合同履行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也包括债权人。

因为,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的实现,不仅主要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同时还要依赖于债权人受领履行的行为。

因此,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也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债权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代为受领。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符合合同的性质,第三人也是正确的履行主体。

不过,由第三人代替履行时,该第三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第三人仅仅只是居于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的地位。

二、合同标的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债务人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

合同标的不同,合同的类型也就不同。

如果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合同利益就无法实现。

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就成为了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规则。

合同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合同标的的基本指标,因此,按照合同标的履行合同,在标的的质量和数量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

如果合同对标的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的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在标的数量上,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便是全部履行,但是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款,也可以让债务人先履行一部分。

三、代物清偿

是指债权人受领它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

(常见的用物抵账现象)

注意:

两物的价值可以有差别,但是以他物抵原物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而且要现实地受领给付。

(动产表现给交付,不动产还须办理登利手续,才算成立代物清偿。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时间。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履行地点往往是纠纷发生以后用来确定适用的法律的根据。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债务人就应当在该地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在该履行地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履行地点仍然无法确定的,则根据标的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履行地点。

如果合同约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权利人);

如果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人)。

五、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

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

如果当事人不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则可能构成迟延履行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这也是合同履行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不按履行期限履行,有两种情形:

迟延履行和提前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合同为迟延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此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为之履行为提前履行,提前履行不一定构成不适当履行。

六、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

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

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

根据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在履行方式上,履行义务人必须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

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协议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七、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费用,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担费用。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则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四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概念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其实就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

(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义务人享有拒绝的权利)

二、特征

1、抗辩权的客体是对方的请求权。

(所以单务合同中没有对方的请求权是不会出现所为的抗辩权的)

2、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

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

(如:

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但是人在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给付之前,自己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

但是如果自己时先给付义务人,则没有所为的对抗)

3、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是对请求权效力的一种阻却。

它并没有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

4、抗辩权是永久性权利。

只要抗辩的理由存在,抗辩权不会随时间而消失,而可以永久提出。

不是说只能提一次就不能在提了。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抗辩权的种类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

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双务合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之债权债务在成立上的关联性,一方债权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他方债权债务亦不成立或生效。

成立的关联性决定了履行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2、构成要件

1、须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及时在事实伤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2、须双方债务均已届请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满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一方时后履行的义务,就不受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管辖了,而要让位于不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必须是自己已经履行或已经提出履行,否则,请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

但是如果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果原告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而另一部分没有履行,则被告不应当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Eg。

甲雇乙修剪树木和清理垃圾,甲负报酬。

如果仅仅因墙角一处的垃圾没有清理,或一处的树木长的高而没有修剪,就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报酬,不可以。

)(但是如果原告的履行不适当,被告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甲和乙订立供货合同,供电视。

甲给乙供了冰箱,标的物不适当,乙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

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权利人以意思表示同时对方当事人。

没有固定明确的意思,但是可以让对方看出自己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

买卖合同提供货物瑕疵,出卖方要求收货方付款,收货方可以以货物瑕疵为由,拒绝付款,这也应当认定它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其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守约方自己给自己不履行找的原因,但是可以同时主张违约)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先期违约的抗辩。

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首先违约,所以造成另一方不履行合同。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顺序。

(这个顺序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履行的时间有的时候是时间点,有的时候是时间段,如:

加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于2008年1月1日至3月1日前交付标的物,乙于2008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

这是应当认定乙的债务在前。

因为在2月1日前,乙请求甲交付货物,甲都可以以还没到最后的交付期3月1日为由进行抗辩的。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2、构成要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伤害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

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

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撤销合同等制度解决(欺诈)。

3》有先后履行顺序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方未提供担保。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

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

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如果在适当的期限内不安因素消除了,先履行义务人应当恢复履行。

如果在适当的期限内不安因素仍然存在,后履行人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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