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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区别:
关键看是否存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
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
理论上可以将认识错误分为以下两种: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对象认识错误。
包括:
A.归属同类客体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B.属于不同客体的对象认识错误;
C.非犯罪对象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误认等。
B、C情形处理时,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及客观上的危害行为综合认定。
(2)工具、手段认识错误。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第一,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危害结果,而实际上该危害结果并未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未遂。
第二,行为人所希望的危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而其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行为人只承担未遂的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所追求结果以外的结果的发生,即实际发生的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或者实际发生的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
对于前种情况,例如,甲欲伤害乙,朝乙大腿扎了一刀,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乙因流血过多死亡。
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导致乙的死亡,但甲主观上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甲应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对于后者如行为人本想杀人,结果只造成了伤害,行为人要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行为,实际上是后行为造成了其所希望的结果,而误认为是前行为造成的。
例如,行为人甲意图杀乙,将乙打昏后,误认为乙死亡,为毁“尸”灭迹,将乙投入水井中,结果乙被淹而死。
对于这种情况,甲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乙死亡的结果也是由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甲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第二专题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条件
1、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只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才能保证防卫人的行为对社会无害而有益,从而排除犯罪性。
以下情况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1)防卫挑拨:
是指首先故意挑起对方进攻,然后借正当防卫的名义进行侵害。
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构成犯罪,按照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例如,行为人为了保护赌博赢来的钱财,对输家的抢夺行为进行反击,这种行为不受刑法保护。
2、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也就是说,被防卫的行为必须是不法侵害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例如执行命令的行为、依照法令的行为,则不能进行防卫;
被防卫的行为只限于故意,不包括过失,因为过失犯罪有赖于危害结果的产生,结果产生之前,不能认为有过失犯罪的存在。
3、时间条件——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并且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
假想防卫和不适时防卫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前者是指不法侵害并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进行防卫;
后者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事后防卫)或者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进行防卫。
4、对象条件——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实行防卫。
5、限度条件——必须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必要限度”的标准,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不法侵害者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大体相适应。
也就是说,在这个限度以内的就是正当防卫;
明显超过这个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就是防卫过当。
二、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见,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特征,在主观上对其过当行为及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如果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罪名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的防卫行为,结合防卫过当人的主观方面,依照分则的条款定罪,如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等。
对防卫过当的量刑,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款的规定即为特殊正当防卫,或称无过当防卫。
第三专题故意犯罪形态
一、故意犯罪形态概述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故意犯罪行为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几个不同形态,也称为犯罪的停止形态。
这三种形态都是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的,并且与既遂存在着重要区别。
犯罪的既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要件。
(一)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三种:
1、结果犯的既遂:
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
也就是说,只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才能构成结果犯的既遂。
例如,故意杀人罪,只有发生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果,才能成立既遂。
2、行为犯的既遂:
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既遂,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例如,伪证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
3、危险犯的既遂:
危险犯,是指实施了分则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后果危险的犯罪。
这种犯罪的既遂只要求行为具有造成某一结果的具体危险,而不要求行为真实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二)故意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没有达到既遂的状态,不具备完全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刑法理论将它们规定为修正的犯罪构成。
与此相对应的是,犯罪的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
二、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准备阶段发生的一种行为停止形态。
犯罪的预备行为,分为两种:
一种是准备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各种物品),例如为实施杀人而准备刀具、毒药等;
另一种是为犯罪制造条件,例如事先调查作案环境、计划作案步骤、引诱被害人、排除犯罪障碍等。
(一)犯罪预备的特征
1、已经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
即为了犯罪,已经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2、尚未着手实行犯罪:
即行为人尚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这种犯罪的实行行为。
这是与犯罪未遂区分的关键。
3、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行为停止在预备阶段:
即犯罪在预备阶段停止下来,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本意,而是由于行为人以外的某种外力的障碍。
这是与预备阶段的中止区分的关键。
(二)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犯罪进入实行阶段之后的停止状态。
(一)犯罪未遂的特征
1、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
一般认为,“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
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即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未能完成。
这一点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之间的主要区别。
(二)犯罪未遂的分类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能犯的未遂和不能犯的未遂
(三)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特征
1、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特点,即犯罪中止不是犯罪的终止。
从时间上看,犯罪中止有三种情况:
第一,在预备阶段中止;
第二,在未实行终了时中止;
第三,在实行终了时,犯罪结果出现前的中止。
2、必须是自动中止:
“能犯而不欲”,即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也就是在本来有条件将犯罪进行下去,但按照自己的意愿而自动停止了犯罪意图。
自动中止犯罪的原因,可能是出于悔悟、怜悯、良心发现,也可能是出于对法律制裁的惧怕,究竟是什么动机不影响中止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外界的压力,不得不停止犯罪行为,则是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中止犯的本质特征。
因此,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但犯罪人误认为能够完成犯罪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例如,甲在撬乙的保险柜,撬到一半,感到自己的行为是不对的,于是就放弃了。
而事实上保险柜里没有任何财物,即使甲撬开保险柜,他也得不到任何东西。
但是由于甲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所以应当认定犯罪中止。
3、必须是彻底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五、注意的问题
1、预备犯、未遂犯与中止犯的区别
(1)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区别:
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对象出现与否(包括主观认为)
着手
直接威胁与否
另外:
有些犯罪实行的行为,虽然还没有直接接触犯罪对象,但只要这种行为能够引起对犯罪对象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就应认为是已经着手犯罪。
如投毒者已经将毒物放进了被害人的食物里。
(2)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的区别:
在于是否具有自动性。
A.自动性(意志以内原因):
真诚悔过;
同情被害人;
他人规劝;
惧怕法律
B.自动性与非自动性的量:
2、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把自己的犯罪意图表达出来。
例如,甲曾对乙说,他打算杀死丙。
犯罪表示与犯罪预备的区别在于:
(1)犯意表示仅仅是犯罪意图的流露,而没有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
(2)犯意表示不具有可罚性,但犯罪预备则具有可罚性。
3、不能犯与迷信犯的区别
不能犯,是指由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就不能实现具体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未遂犯。
迷信犯不是犯罪。
例如,采用气功的方法,诅咒的方法,或者捏纸人扎针的方法等。
第四专题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主体要件——必须二人以上
(二)主观要件——必须有共同故意:
1、各个行为人有着相同的犯罪故意;
2、各个行为人在犯意上发生了联络。
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可以是有预谋的也可以是临时达成的,都是是共同犯罪内在一致性的表现。
(三)客观要件——必须有共同行为
三、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四、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
1、主犯种类
主犯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分为三类: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2)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2、主犯的刑事责任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
(2)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对自己实施的全部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犯
1、种类
从犯可以分为两类: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次要实行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帮助犯。
2、从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
(四)教唆犯
1、教唆犯的概念和特征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而自己并不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人。
教唆犯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应符合以下几点:
①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是具体的犯罪行为。
②教唆行为的对象不要求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是教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成立独立的犯罪,视为教唆人直接实施了该犯罪,也即国外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③教唆行为的对象是没有犯意或犯意尚不坚决的人;
如果他人已经产生了犯意,那么教唆行为人不成立教唆犯,而是帮助犯。
(2)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的故意。
2、教唆犯的认定
(1)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某种教唆行为构成独立犯罪时,教唆行为按照独立犯罪处理。
例如,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2)教唆不是独立的罪名,教唆犯按照其所教唆的具体罪名来定罪,而不定“教唆罪”。
例如,教唆他人盗窃的,定盗窃罪;
教唆他人强奸的,定强奸罪。
(3)教唆犯只对自己的教唆罪负刑事责任。
如果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超出了教唆范围,即“实行过限”,教唆犯对超出教唆范围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被教唆人对教唆的内容理解错误,实施了与教唆性质不同的犯罪,那么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教唆犯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
如果教唆犯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则按从犯处罚;
如果被胁迫教唆他人犯罪,则按胁从犯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不满18周岁人必须构成犯罪。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也包括教唆人开始接受教唆后来没有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被教唆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理论上被称为“独立教唆”或“教唆未遂”,这种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险结果,所以刑法上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五、注意问题
1、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
(1)共同过失犯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故意犯罪行为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3)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或者相近的时间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
(4)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5)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6)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犯的中止
(1)帮助犯要单独成立中止,必须有效地撤回自己的帮助。
例如,甲为乙的杀人行为准备手枪,如果甲撤回了自己的手枪,那么甲成立中止犯;
如果甲没有按照约定参加杀人行为,但还是提供了手枪,那么甲成立杀人既遂,而不是中止。
(2)教唆犯要单独成立中止,必须有效地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
因为教唆犯是造意犯,如果教唆人不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那么无论教唆人有没有参加实行行为,被教唆人的犯意都已经酿成。
只有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才能终止整个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3)被帮助人、被教唆人,只要本人自动中止犯罪预备行为,或者中止犯罪实行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被帮助人、被教唆人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并且,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帮助人和教唆人(这些人按未遂论)。
(4)共同实行犯,要成立犯罪中止的,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3、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区别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具体犯罪的方法、技术、经验或者有关的反侦查方法的行为。
第五专题罪数
一、罪数的区分
1、罪数的标准
2、数罪的种类
数罪可以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两类:
(1)同种数罪;
(2)异种数罪。
二、实质的一罪
1、继续犯
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例如,非法拘禁罪被视为典型的继续犯,另外还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窝藏罪、窝赃罪、重婚罪等。
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是单纯的一罪;
(2)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3)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
(4)犯罪行为自始至终侵害或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社会关系;
(5)对于继续犯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2、想象竞合犯
是指出于一个犯罪动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例如,某甲在路上看到一位女子背着一个包,某甲趁其不备前去抢夺(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手机等),不料用力过猛,拉伤了妇女,致其重伤。
这个案子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抢夺行为,但是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
抢夺财物构成抢夺罪;
伤人行为造成过失重伤罪。
想象竞合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
(2)造成了数个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3)该行为与不同的危害结果组合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即在数罪中确定最重的一罪进行处罚。
比较轻罪重罪的标准是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法定刑上限高者为重,上限相同的,以下限为标准进行比较。
例如,盗窃动力电线,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选择较重的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又毁损数额较大财物的,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但是要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即选择较重的罪进行定罪,再从重处罚)。
这属于特别规定,需要特别注意。
3、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情况。
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是基本行为,而致人死亡是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1)犯罪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
(2)基本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
(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就失去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例如,甲打伤了乙,乙感染破伤风而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也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4)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存在罪过。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例如,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
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5)刑法对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那么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三、法定的一罪
1、结合犯
是指刑法将数个独立的罪名并列在一起,规定为一个新罪名的情况。
用公式来表示结合犯就是:
A罪名+B罪名=AB罪名。
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了强奸杀人罪,这是典型的结合犯。
而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结合犯的规定。
2、集合犯
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
集合犯包括三种类型:
(1)常习犯,指的是多次反复实施某一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
(2)营业犯,指的是为营利目的,反复实施某一犯罪。
例如,刑法第303条规定:
“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赌博行为,是营业犯。
(3)职业犯,指的是将一定犯罪作为业务或职业反复实施。
例如,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属于将非法行医作为一种业务而反复从事行医活动,是职业犯。
四、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
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连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每个行为单独成罪。
(2)数个危害行为都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
(3)数个危害行为都触犯同一个罪名。
(4)连续犯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行为由刑法(1997年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的,刑法即使规定较重的也有溯及力,适用新刑法。
连续犯的处罚原则是“一罪从重处罚”。
但是如果法律专门规定了加重处罚条款,即使实际上符合连续犯的特征,也不能按照“一罪从重处罚”来处理,而应依法适用刑法规定。
例如,行为人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符合刑法第358条“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不再作为连续犯来处理。
2、吸收犯
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的。
吸收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1)吸收与被吸收的两个行为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2)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吸收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例如,某甲与某乙有仇,甲杀死乙之后,对乙的尸体进行鞭打侮辱,此案中,某甲的行为便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在这两罪中,故意杀人罪重于侮辱尸体罪,因此定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
(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例如,行为人入室抢劫,入室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入室行为被抢劫行为吸收,定抢劫罪一罪即可。
(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例如,行为人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之后变消极为主动,成为主犯,在胁从行为与主行为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