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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是否有资产评估增值的情况?
在注意以上几个问题的基础上,在企业核算上还要关注一下几个方面:
收入项目核算是否正确:
(1)视同销售;
(2)废料销售;
(3)包装物收入;
(4)应付未付款项;
(5)财产转让收入;
(6)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等等。
费用核算项目是否正确:
(1)利息支出;
(2)工资支出;
(3)折旧计提;
(4)待摊费用的摊销;
(5)关联企业之间的费用等等。
关注财产损失:
(1)是否申请报批;
(2)账户如何处理?
(3)是否存在固定清理,等等。
注意是否有不合法凭证:
:
有减免税的需要注意是否确认减免税的资格,相关申请是否得到批文
企业亏损如何处理
相关政策、申报表填写、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关政策
(一)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要求
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来判定合理的工资薪金。
企业在上报汇算清缴资料中,需要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地方国有企业需要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发出的《关于2008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人均工资合理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09】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2007年执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照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及在汇算清缴中提供相关的工资制度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均可在税前扣除。
对原国有企业执行工资总额的企业,在2007年汇算清缴中有工资总额结余的,在2007年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2007年实际发放数小于工资总额的差额部分,在2008年实际发放时先用结余部分的,对这一部分在2008年汇算清缴时可以作纳税调减处理。
如果2008年实际发生数超过工资总额的部分,也需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对2007年以前年度的历年工资储备的结余,2008年实际发放时,使用工资储备部分的也可做纳税调减处理。
但是对企业历年的工资储备结余,应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处理完毕。
国有企业在汇算清缴中需要提供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工资总额分配单,如果国有企业只有上级集团公司下达的工资总额分配单,则需要提供集团公司的授权证明。
(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费用扣除标准(福利费14%、职工教育经费2.5%、工会经费2%)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和国税函【2009】3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福利费对超过工资总额14%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对2007年汇算清缴后有职工福利费结余的企业,2008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先使用结余部分,不足的再按照税法规定的使用限额内列支。
如果仍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对职工福利费结余进行全额冲销的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职工教育经费可在工资总额2.5%的限额内使用,超过部分作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有历年结余的企业应先使用结余部分,不足的按税法规定的限额内列支,结余部分仍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如果对结余部分作一次性冲销处理的,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
工会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限额内税前列支,但是允许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是指实际交付工会组织的经费,而不是指允许计提部分。
目前仍然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规定执行,必须是交给相关的工会组织,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三)各项社会保险的税前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本市规定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比例为:
基本养老保险22%、医疗保险12%(其中基本医疗保险10%,附加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2%、残疾人保障金1.6%、生育保险0.5%、工伤保险0.5%。
乡镇企业缴纳职工养老金等社会保险税前扣除标准,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办理。
有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等,也可以在税前列出。
小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可据实税前扣除。
(四)住房公积金(基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
根据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的规定,上海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为基本住房公积金7%,补充公积金比例为1—8%,在本次汇算清缴中,对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均可以在税前列支,如果个别企业在基本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基础上,还有一块上交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补贴资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另外,对企业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的规定,把对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归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所以企业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只要在不超过工资总额14%限额之内允许扣除。
(五)企业的利息支出的问的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直接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按照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目前银行对企业的基准贷款利率为:
短期的(半年至1年以内)5.58—6.12%,中长期的(1年至5年以上)6.30—6.84%。
需要说明的是税法并没有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只规定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就说明税前允许扣除的是包括浮动利率部分。
以前银行的贷款利率设定了上限一般为20%,下限90%,房贷下限为80%,但是目前银行对贷款利率不设定上限,因此对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把握上就有一定的难度,根据人大的司法解释对贷款利率在4倍以上的为高利贷,所以在掌握上一般按照企业的实际利率在在4倍以下的允许在税前列支。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税发【2009】121号文的规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5:
1;
其他企业为2:
1。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金额,包括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权益性投资是指接受债权性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则为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如果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则为实收资本。
也就是说在计算比例是权益性投资取大的为分母。
在比例范围内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按照比例计算的例外是,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能提供相关的资料,并能证明相关的或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利息,允许税前扣除。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能提供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证明,或者实际税负不高,实际税负的计算按照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
(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对企业以前年度未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允许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结转扣除。
原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2006】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说问题的通知》一文继续执行,“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照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
原国税发【2003】8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也继续执行,文中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照规定标准扣除。
”在比较一下后我们可以看出83号文与31号文规定中缺少了一项业务招待费,所以,其中的业务招待费到2008年结束,不得向后结转。
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的内资房地产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以业务宣传费结转至2008年不再往后结转,这是根据31号文的规定,最长不超过3个纳税年度;
2006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有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税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纳税年度;
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这是因为以前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分开核算且比例也不同,新税法实施以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一起核算,比例为销售(营业)收入的15%。
除了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未在税前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得结转扣除。
(七)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
”也就是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从“实际发生额的60%”和“销售营业收入的0.5%”两个数据中两者取小扣除。
对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以直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
(八)公益性捐赠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规定,在年度利润的12%之内税前扣除,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这个另有规定是指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发文的特殊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区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对以上文件规定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亏损企业如果向汶川地震灾区、向第29届奥运会、向上海世博会的捐赠支出,也允许税前扣除,也就是可以加大亏损在以后年度弥补。
对汇算清缴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凭证,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本市公益性救济捐赠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22号)的规定,纳税人在作公益性捐赠时应向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索取票据,凭捐赠票据作税前扣除。
在汇算清缴中企业可以凭《接受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在2008年5月19日以前,通过民政局或红十字会向汶川的捐赠可凭民政局和红十字会的开具的凭证作税前扣除,对2008年新成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前接受捐赠的,纳税人可凭当时的捐赠票据依法税前扣除。
捐给外地:
纳税人须提供相关社会团体、基金会等单位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文件复印件和《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收据》。
(九)计提的坏账准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的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对2008年以前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应先用于核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坏账损失。
到目前为止对准备金没有特殊规定,对2008年企业按照会计准则或者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准备金,一律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原已调增08年核销则作调减。
(十)关于开办费的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企业的开办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分期均匀摊销在税前扣除,摊销的年限不低于3年。
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对以前年度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可作一次性摊销。
国税函〔2009〕98号
(十一)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原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残值税前计提折旧的内资企业,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残值计提折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折旧年限和残值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但不得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折旧。
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规定固定资产的残值为10%,内资企业残值规定为5%,在2008年汇算清缴中可以按照新税法调整,新法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原规定折旧年限长的,新法规定折旧年限短,可以向新法靠拢,比如电子设备原规定折旧年限为5年,新法规定三年,假如已经计提1年还剩4年,那么2008年起剩余部分可以按照2年计提折旧。
如:
电子设备原值10万,净残值5%,已提1年,折旧19000,余值81000,按新办法净残值1%折旧年限3年剩余2年,年折旧(81000-810)/(3-1)=40095
(十二)企业取得补偿收入确认收入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文的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取得未来项目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助(贴)收入,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收入的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项目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递延收入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按照国税函【2009】18号文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为项目的补助(贴)收入,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按照项目年限确认为递延收入。
(十三)租赁业务如何确认收入和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承租人应按税法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承租期内分期扣除租金支出。
如果合同约定在承租5年后一次性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可在第5年一次性确认收入,而承租人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如果没有合同,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应当在收取租金的当天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四)跨年度纳税调增调减额发生税率变化如何确认
企业发生跨年度纳税调增调减额,其应纳税额统一按照汇算清缴年度的税率计算,不考虑税率变化的因素。
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2007年按照预收款项按预计利润计算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2008年度开票确认收入,2007年按照33%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2008年汇算清缴中按照25%税率计算缴纳和清退企业所得税。
再如,跨年度的纳税调增和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如果2007年所得税税率33%,2008年所得税税率25%,或者2007年所得税税率15%,2008年所得税税率25%,在跨年度的纳税调增或者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时,会出现税率差的因素,在2008年汇算清缴中不考虑这个因素,一律按照2008年企业的适用税率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十五)企业的投资收益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属于本市的,则投资企业应当提供被投资单位税务部门出具的《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
被投资企业属于外省市的,则投资企业应当提供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如:
董事会、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企业所得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减免税批文。
若投资企业取得的是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股息、红利,还需要提供时间超过12个月的相关证明凭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企业在取得股息、红利等投资收入时,确认收入的时间,应为被投资企业作出分配决议的日期,未作出分配决议的则不确认收入。
汇算清缴中对投资收益作为免税的,还需要提供上述相关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也不予免税。
对企业在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汇算清缴中要作为免税收入的,应由企业提供持有股票超过12个月的凭据,如果不能提供相关凭据的则不予免税。
(十六)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如何纳税
企业因政策搬迁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文的规定执行,具体规定为:
“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照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7】61号文的规定是,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可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等费用后,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文的规定执行。
“一、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搬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检出各类搬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重建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仍可按以上规定执行。
在2008年汇算清缴中,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有搬迁补偿费收入的,分别按照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七)企业技术开发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发生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具体操作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能享受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
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是指居民企业,一下三种情况的企业不得加计扣除:
(1)非居民企业;
(2)核定征收企业;
(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
2、能够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用
不是所有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的,只有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
不包括企业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3、哪些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用;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用;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以上费用按照正列举的内容,不在列举范围的不得加计扣除。
对工资薪金中强调的是“在职”和“直接”,对聘用人员的工资薪金,如果临时受聘的科技人员在一年里,受聘时间累计超过183天的,可以计入研发费中的工资薪金。
4、必须实行研发费用的专账管理
企业必须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对研发费用能够进行准确的归集,申报研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加计扣除。
专账管理也可以对研发费设立专门的台帐。
5、符合研发费用申报的基本流程
(1)首先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研发项目的立项资料,立项资料必须按照单个项目分别立项登记,一个企业有多个研发项目,也应当分别立项登记。
立项登记报送时间最迟为次年的3月底,(2008年的《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可在2009年4月底以前报送);
立项表分为四类:
自主开发类、委托开发类、合作开发类、集中开发类。
(2)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立项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企业研发费用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或《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
(3)企业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交主管税务机关;
(4)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企业应递交《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研发项目情况表分为四类: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申报表附表五
(1)】
6、对不同类型的研发项目的加计扣除要求
(1)自主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由自主研发企业申报加计扣除。
(2)委托开发项目,由委托开企业申报加计扣除,受托开发企业不申报加计扣除。
(3)合作开发项目,由合作方分别申报加计扣除。
(4)集中开发项目,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的在项目收益方分摊申报加计扣除。
7、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资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表(包括项目登记信息);
(2)委托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