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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将法人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如公司);

不以将法人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为目的,而是以从事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为公益法人(如北京大学、中国法学会);

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为中间法人(如房地产协会)。

④财团法人均为公益法人。

在我国,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

⑤综上,A选项错误;

B选项正确;

C选项错误。

⑥《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四种: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民办非企业法人有的属于事业单位,应为公益法人;

有的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应为公益法人或者中间法人。

故D选项错误。

3、【答案】C

【考点】重大误解;

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①《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甲之遗嘱的这部分,属于无效,而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A选项错误。

②重大误解是有关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制度。

B选项中,甲误取乙所有的地砖用于装修属于事实行为,无重大误解制度适用的的空间,故B选项错误。

③C选项中,乙宾馆发出出卖的要约,甲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对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

故C选项正确。

须注意:

有人会提出疑问:

乙宾馆发出出售的要约,而甲作出接受赠与的承诺,甲、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达成合意,无论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均未成立,何来重大误解?

答案是:

重大误解有一个前提条件:

解释先行于错误。

首先应对甲使用茶叶的行为予以解释,一般采用客观主义的解释标准,探究甲使用茶叶行为的规范意义(即:

一个理性的意思表示受领人对此作何理解,而不是探究甲内心真实的意思),这样,就会将甲的行为解释为作出了买卖茶叶的承诺。

通过这样的解释,在甲、乙间成立茶叶买卖合同。

在此基础上,经过解释的甲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其内心真意为作出赠与的承诺),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即:

甲对行为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该茶叶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买卖合同。

④D选项中,甲的意思表示具有“双重瑕疵”。

一方面,甲对乙的特征发生重大误解,另一方面,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根据民法理论,为了保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识错误不受信赖保护。

并且,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利益优先(于甲的意思自治)受保护。

综上,因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虽误认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与之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该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可撤销的合同,故D选项错误。

4、【答案】B

【考点】悬赏广告的性质

【解析】①《合同法解释

(二)》第3条规定: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两说:

(a)单方法律行为说;

(b)要约说。

②单方法律行为说(单方允诺说)系通说观点。

该说认为,悬赏广告属于悬赏人之单方法律行为,自悬赏人以公告的方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该单方法律行为即成立,但尚未生效。

自某人完成特定行为时,该单方法律行为生效。

也就是说,按照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说有两个优点:

(a)相对人只要完成了指定行为,即使其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因单方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发生单方允诺之债),其报酬请求权会不受到影响。

(b)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报酬请求权不受影响。

③要约说主张,悬赏广告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属于承诺,该承诺属于依照交易习惯无须通知的承诺,自指定行为完成时该承诺生效(系以意思实现方式完成的承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悬赏广告合同之债。

前述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两个优点,恰系要约说的缺陷,为了克服要约说的缺陷,要约说必须承认两个例外:

(a)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虽然不能成立悬赏广告合同,但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影响;

(b)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者事后追认的,其悬赏广告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无效,但其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影响。

在立法上,日本、台湾采用要约说。

④《合同法解释

(二)》第3条规定的悬赏广告之性质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要约说,但出题人认为应采单方允诺说。

在司法考试中,对于这样有争议的知识点,以出题人的观点为准。

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选项。

5、【答案】C

【考点】诉讼时效

【解析】①《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均从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故A选项错误。

②《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场合。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据此,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与此不同,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影响。

反之亦然。

故B选项错误。

③《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规定: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在C选项中,银行对乙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属于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该行为对剩余的20万元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④《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D选项中,乙对银行的50万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乙提供保证的行为属于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明示抛弃时效利益的效果,应重新起算乙对银行50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点应予重视。

⑤根据《担保法》第20条及民法理论,在保证中,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并行使)抗辩权,则保证人应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若不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但是,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者债务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在D选项中,乙对银行不享有抗辩权,保证人甲放弃自己的先诉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对债务人乙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6、【答案】B

【考点】共有物的管理

【解析】①《物权法》第96条规定: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在对共有物的管理缺少约定时,每个共有人均享有管理的权利。

但是,此处所谓“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指各共有人依照法定规则享有管理的权利,而非各共有人均享有独立管理的权利。

A选项不是错在前面的结论(“有效”),而是错在后面的原因(“都有管理的权利”)。

②《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题意,甲、乙、丙、丁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其应有份均为1/4。

《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

前者指直接导致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出卖、抵押、抛弃所有权);

后者指导致其物质形态变化的事实行为(如重大修缮、改建、消费、毁损)。

根据学理上的分类,出租属于负担行为,不属于处分行为。

同时,举重以明轻,既然在按份共有中,(在对共有物的处分无约定时)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效(3/4大于2/3),那么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出租行为也有效,对全体共有人发生效力。

故B选项正确;

③所谓“改良行为”,指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者价值行为(如对房屋重大修缮;

给马钉掌)。

出租属于“利用行为”,而非改良行为。

7、【答案】D

【考点】债权权利质权

【解析】①本题涉及债权质权的设立及其效力,此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

本题属于理论题、超纲题、发飙题、要命题。

②根据民法理论,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台湾民法典》第902条与第904条设有明文),除适用关于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定外(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还须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

即,债权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的设立不得对抗债务人。

具体而言,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的效力在于:

(a)通知债务人并非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b)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不具有对抗债务人效力,如果债务人不知该债权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则债务人向债权人(即权利质权的出质人)清偿的,将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据此,A选项正确,不当选;

B选项正确,不当选;

C选项正确,不当选。

②根据民法理论,债权权利质权设立并通知债务人后,该权利质权的效力之一是:

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清偿的权限即被冻结,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部分履行)的,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故D选项错误,当选。

8、【答案】D

【考点】占有的分类;

占有回复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①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占有的权利(物权、债权、监护权)的,该占有为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无权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欠缺占有权源的,为善意占有;

无权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欠缺占有权源的,为恶意占有。

本题中,甲擅自占有乙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源,属于无权占有。

且甲知道自己对乙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利,属于恶意占有。

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

②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又称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

(a)请求人为占有人;

(b)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

(c)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

(d)须在占有被侵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无侵夺,则无占返还请求权。

丙并未侵夺甲的占有,无论租赁期是否届满,甲对丙都不可能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B选项正确,不当选。

③甲侵夺乙对停车位的占有后,甲又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此时甲系停车位的间接占有人,甲仍为现在占有之人。

所以,乙可对甲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甲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对乙让与甲对丙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移转占有。

即使C选项考察的是《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如果乙对甲行使《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答案也是一样。

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

还须注意:

C选项的表述具有不妥之处(“让与其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一表述严重不妥)。

因为丙未曾侵夺甲的占有,故甲对丙不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

如果甲对乙以指示交付的方式移转占有,只能对乙让与其对丙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④甲系乙之停车位占有的侵夺人,丙系甲之占有的继受人。

乙是否可对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呢?

通说观点认为:

(a)如果丙为概括继受人(如丙通过继承、企业合并取得占有),则乙对概括继受人丙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无论丙系善意还是恶意。

(b)如果丙为特定继受人(如丙通过买卖、出租取得占有),若丙为善意的特定继受人,则乙对善意的丙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若丙为恶意的特定继受人,则乙对恶意的丙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本题中,丙系特定继受人,D选项的表述以偏概全。

9、【答案】B

【考点】保留所有权买卖

【解析】①《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附生效条件,须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

B选项正确。

②《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

但是,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因此,出卖人虽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并不完整。

仅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的,出卖人才享有再次出卖的权利。

在此之前,出卖人(所谓保留的所有权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属于侵害附条件权利的行为(即:

侵害了买受人的期待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③通说观点认为:

在回赎期满前,出卖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分两种情况处理:

(a)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经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属于善意,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b)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尚未登记,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出卖人已经向第三人完成了现实交付,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则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若第三人为恶意(知道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种情况,若出卖人仅向第三人完成了指示交付,恶意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不过,此时买受人的期待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于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上(学理依据:

《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三项),只要买受人完成指定行为(或者完成条件时),买受人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就因此消灭。

④本题中,保留所有权买卖没有登记,所以,第三人若为善意,具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甲作为所有权人将汽车出卖给丙,不能说就是无权处分,自然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故C选项错误。

⑤如前所述,甲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标的物,若丙为善意,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乙的期待权仍不消灭,若乙完成了约定条件(支付了全部价款),应确定由乙取得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所以,D选项错误。

10、【答案】C

【考点】商品房买卖合同;

实际履行

【解析】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据此,A选项错误。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接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同时,《合同法解释

(二)》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B选项错误。

③综前所述,甲公司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甲公司未通知李某认购,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甲公司将开发的商铺售罄,致使李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C选项正确。

④《合同法》第11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题中,甲公司对李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甲公司已将开发的商铺售罄,甲对李某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不可能,构成履行不能,李某不能要求甲公司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

只能主张实际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

11、【答案】D

【考点】合同的效力

【解析】①《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题不具有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A选项错误。

②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显失公平有三个要件:

(a)双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等价有偿原则;

(b)显失公平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

(c)主观要件:

一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对方急迫、轻率、无经验的窘迫境况。

本题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相反,它挺公平的。

③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26条的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有五:

(a)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势异常变动;

(b)情势变动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消灭之前的这个时间段;

(c)情势变动是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

(d)情势变动系受有不利益一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

(e)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题中的情况属于乙教育机构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的客观情势并未发生变动(如国家废止高考制度;

再如甲被哈佛大学免试录取,那就是情势变更了),与情势变更无关,属于违约的问题。

故C选项错误。

④《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

(二)》第14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

”据此,D选项正确。

12、【答案】A

【考点】第三人代为清偿

【解析】①本题考的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我国法律未设明文,属于理论题。

②债务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称为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清偿的有效要件有四:

(a)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

具有专属性的债务,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

(b)无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不可。

(c)须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人清偿时,若债权人拒绝,则第三人不得清偿;

但是,若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不得拒绝(如《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

再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

(d)须第三人具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据此,本题中,第三人丙替债务人甲清偿债务,得到了债权人乙的同意,清偿有效。

故A选项正确。

③第三人清偿的主要法律效果是:

(a)因第三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免除其债务,债权亦因此消灭。

(b)第三人可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债务人追偿;

但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代为清偿的,无追偿权。

据此,丙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依照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甲公司追偿,故B选项错误。

因乙公司接受丙的代为清偿,甲对乙的债务免除,所以,若丙的履行有瑕疵,甲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故C选项错误。

若因丙的履行瑕疵而对乙承担违约责任,就该违约赔偿金,丙不享有向甲追偿的权利,故D选项错误。

13、【答案】D

【考点】债权转让;

债务转让

【解析】①《合同法》第80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同时结合《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要件有三:

(a)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b)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

(c)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批准,应办理审批手续。

债权转让固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债权发生转让的效果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

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才负有向新的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本题中,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均未通知债务人乙,但这对债权转让不生影响。

B选项错误。

②《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据此,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未定。

本题中,两次债权转让均未通知债务人乙,故两次债权转让均未对乙发生效力,对乙而言,其债权人仍为甲。

所以,乙将债务转让给戊,并经过了甲的同意,乙、戊间债务承担的合同有效。

③如果丁请求乙履行债务,乙可以自己已经不是债务人为由拒绝。

如果乙同意替戊履行债务,则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可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对戊追偿。

故D选项正确。

14、【答案】D

【考点】提存;

提存公证规则

【解析】①本题涉及《提存公证规则》,属于比较偏僻的知识点,属于照顾参考公证员的题目。

②《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

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据此,提存人向公证机关完成提存后,将成立保管合同之债,一方当事人为提存机关,另一当事人为提存受领人。

③《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一款规定: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二款规定:

“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

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据此,甲提存机构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提存受领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择一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

④题目交待,提存后,提存人乙又另行清偿了对债权人丙所负的债务,因此,乙成为提存受领人。

C选项正确,不当选;

D选项错误,当选。

15、【答案】C

【考点】债权人撤销权

【解析】①债权人撤销权的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所以,债权人有权(依照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后,而不能发生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前。

A选项中,甲公司对丙公司赠与价值50万元机器设备的行为发生在甲对乙负担债务之前,乙公司无权撤销。

同理,甲公司对丁基金会的捐赠行为也发生在甲对乙负担债务之前,故B选项错误。

②《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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