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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

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

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

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

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

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

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

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

拒收病人,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

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

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

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

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

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

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

规或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不按规定交

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

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

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

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

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

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

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

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

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

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

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

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

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

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

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

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

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

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或技术过失,即

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业务

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

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

处理意见。

第十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

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

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

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

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

责人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乡村医生、个体开

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

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

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

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

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

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

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

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

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

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

过二十四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

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

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

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

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

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

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

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

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所作的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

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一级医疗事故,暂未定性的医疗上

的严重问题,各级各类医院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先作口头报告,并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一

式三份(式样见附表一),逐级向县(区)、市、省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

统计、分析、总结(式样见附表二),县(区)卫生局

每季度向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市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

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分别设立省、市、县(市、市辖区)

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

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

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

鉴定委员会日

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

有制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

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

的依据。

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

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

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对处理结果

有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中央所属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医学院校负责处理。

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省鉴

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接到前条申请后,应做好

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

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

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

经认真审议后,

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

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

各种

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各成员的鉴定意见

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

位)各一份,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

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成员

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

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

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二条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

行交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

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

上一级鉴定委

员会重新鉴定时,可按标准收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付,

经复查维护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

推翻

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

另行制订。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

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

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

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死者生前

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

为二千五百元;

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

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

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受害人系主要劳动力的,最高不超

过三千元;

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

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二百元;

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

高不超过八百元。

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未工作青

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老人最高不超过六百元;

未满

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

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

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

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病员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

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

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

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无家属及单位的由

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

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

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

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

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

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

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六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

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留用察看、开除;

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七条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

可免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酌情

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

管医师承担责任;

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

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

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

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

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

半。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

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

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

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

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因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

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

医疗工作正常秩序。

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

护医院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1988年4月1日起施

行。

附件:

一、医疗事故报告表(略)

&

二、医疗事故统计报告表(略) 

来源: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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