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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概述Word下载.docx

在〈魏玛宪法〉原则下,德国颁布了一系列的“社会化”法律,如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钾素经济法〉,1923年颁布的〈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等等。

虽然这些法律与美国的经济法相比在产生背景和具体内容上都存在诸多区别,但是这些法律同美国的经济法一样,都突破了传统的“公法”、“私法”所涉及的范围,都是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工具而产生的,具有明显的对国家干预经济授权的特点。

而且,其对国家干预经济的授权较之美国更激进。

综观美国和德国经济法产生的历史,不难发现经济法的产生有两个基本前提:

其一,高度发达的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

社会生产经历了由个体生产向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历史,与此相适应,自然经济也随之被商品经济所取代。

在商品经济初期,主体的人格平等、自由得到普遍尊重,人本主义和人权思想逐渐深入人心,相应地经济上的平等自由要求加强民商立法,从而私法发达;

在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高度的社会化、现代化带来的种种问题,使个人本位的思想向社会性本位思想转移。

所谓社会化,是指分散的个体生产转变为日益集中的、由劳动协作和社会分工联系起来的社会生产过程。

社会化大生产意味着不断扩大的生产规模和愈显严密的社会分工。

社会经济日益成为一个整体,没有一种行为可以避免其外部性,也没有任何一个经济主体可以不受其他主体及经济大环境的影响。

正是这种经济现实,使得经济个体的行为既直接或间接的对整体经济运行造成影响,而其本身又未必能认识或避免其行为的负面作用。

为了保证整个社会生产的顺利进行,就需要从全局出发进行综合平衡,使之协调发展,既注重个体利益,也注重公共利益;

既注重效率,也追求公平,这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兴起。

其二,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从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的关系来看,市场经济是随着生产社会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成熟和完善的,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同样会对生产的社会化进程产生影响。

在生产社会化的进程中,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不可避免。

在市场交易中常会发生的诸如来自外部的影响造成损害的补偿问题、公共物品的生产和供给问题、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冲突问题、分配不公的问题、信息不灵导致微观决策的盲目性问题等等,这些单靠市场本身是不能解决的,单靠市场不能保持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和稳定发展,市场失灵的存在为政府介入经济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但是,政府的干预并不意味着矛盾的结束,相反,它意味着新的矛盾的开始。

政府的行为未必能实现其期望达到的经济目标,与市场机制的运作失灵一样,政府的干预行为也会失灵。

政府失灵的原因在于,强调政府对经济实施高度干预的主张过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

事实上,政府同样面对信息不完备的困难,同样面对发展不均衡的市场。

同时,经济生活的未来充满不确定性,缺乏可预测性,也就无法形成绝对先验的计划。

因此,政府事实上很难做到在合适的时机,以最优的方式和合适的程度来实现对经济的干预。

此外,由于权力本身的扩张性,没有强有力的制约将使得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超出必要限度,这将给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中自由民主的价值观念带来更大的危害。

经济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对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定,要求政府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协调经济。

总之,经济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社会根源。

经济法调整的立足点是经济的全局而不是局部或个别;

它的功能是协调各个经济环节的关系,实现综合平衡;

它的任务是弥补市场缺陷,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顺利进行;

它的宗旨是以社会为本位,实现社会公正。

二、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前,我国虽然曾颁布过许多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但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以,在那种体制下所施行的经济法规,其性质多属经济行政法。

严格地说,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其发展大体经历了二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作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决策。

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叶剑英委员长说: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有各种经济法”。

自此,“经济法”这一概念也就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制建设史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由产品经济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我国的经济立法主要围绕着保障改革开放,巩固改革成果,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进行的,并取得了巨大成就。

从1979年到1992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了117个法律,其中经济法律65个,占了一半以上,国务院也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涉及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管理、计划、财政、金融、价格、市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以及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建筑、商业等各个方面,包括了国民经济的各行业、各部门、各环节。

这一时期经济立法的特点是:

其一,对经济法的认识较为模糊,将大量的应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经济立法范围,例如我国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经济合同法》即为典型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其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位;

其三,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依靠计划手段,国有企业立法构成了经济立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上述特点反映出,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它不能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这是中国经济法的迅速发展时期。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

1993年3月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根据党中央的提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

新修改的《宪法》第15条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把实行市场经济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标志着我国的经济立法将随着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而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在这个时期,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围绕这一目标,1993年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经济立法也得到了迅速发展。

与前一时期的经济立法相比,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呈现出了以规范市场主体和进行宏观调控为重点的立法趋向,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阶段。

以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我国先后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在产业结构调整方面,国务院先后制定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90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科技进步法》等;

在财政税收方面,颁布了《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等,1994年实现了税制改革,并围绕新税制的施行颁布了各个税种条例,修改了〈税收征收管理法〉;

在金融方面,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

在价格方面,颁布了〈价格法〉等等。

这些法律法规直接以弥补市场缺陷、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目的,它们与民商法、行政法相互补充,共同发挥着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经济法又一次勃兴,这一进程正在继续中。

三、中国经济法与西方经济法的差异及其发展的趋同化

从上述中西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进程中可以看出,中西方经济法都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为规范对象,但是其产生和发展却选择了不同的道路。

西方经济法产生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阶段,在经历了充分的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解决市场失灵,于是产生了为国家干预开路的经济法。

在这一背景下所产生的西方经济法,必然呈现出了以反垄断法为起点,以扩张国家权力为内容的特点。

而中国的经济法产生之前,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计划经济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可以通过计划组织全部经济活动,消除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所可能产生的一切弊病。

但实践证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也有其难以消除的缺陷,正是意识到国家直接经营企业的缺陷,中国才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

适应对国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进行改革的要求而产生的经济法,必然呈现出其自身的特点,即它主要不是赋予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而是限制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

这就使得中西方的经济法在内容和目标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但是,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和西方经济法在内容和目标方面呈现出了趋同化的趋势。

首先,经济法内容的趋同化。

西方经济法就其发展阶段而言,大致经历了战时统制经济法、危机对策法、复兴经济法等几个不同的阶段。

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经济立法的内容是不同的,但目前西方国家的经济法一般都包括规制市场秩序和宏观调控这两方面的立法,前者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后者如产业结构法、金融管理法等。

中国的经济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必将把产业政策法、反垄断法等规制市场秩序、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作为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其次,经济目标的趋同化。

西方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而产生的。

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同样也会失灵,这就使得未来的西方经济法需要在保障政府干预和限制政府干预之间求得平衡。

而中国经济法就其产生而言,是以限制政府干预作为其价值取向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必然需要在限制政府干预和保障政府干预之间寻求平衡。

中西方经济法规范政府目标,将从不同方向达到同样的目标。

为什么中西方经济法会出现趋同化趋势呢?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受经济全球化影响。

在21世纪,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经济的全球化必然要求经济规则的统一;

二是经济体制的趋同化。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有着本质的差别,但都属于一种现代市场经济,都要求市场调节和国家的宏观调节相结合。

这种趋同的经济体制为中西方经济法趋同化奠定了基础。

第二节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国内外理论界有着较大的争论。

西方国家的学者尤其是德国、日本的学者大多数认为经济法是经济秩序法、经济干预法。

例如日本的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是“适应经济的即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即主要是用社会调节的方式解决经济循环中产生的矛盾、困难的法”。

社会调节是通过“国家的手”来实现的,即国家从国民经济的总体立场出发,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干涉,以弥补民法调整所不及的空白状况。

日本的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

国家为了调整限制自由竞争的状况,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所颁布的法,就是经济法。

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学者中,大多数曾认为经济法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调整国家与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法。

例前苏联的著名经济法学者拉普捷夫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调整由计划组织因素和财产因素相结合的经济关系。

他认为“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统一以及在所有这些关系中计划组织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结合,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

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特征构成的一个整体,它所调整的是具有经济内容的物质利益关系。

至于“一定经济关系”的具体内涵,学术界一度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有主张经济法综合调整纵向管理和横向协作经济关系的,有主张仅调整纵向或经济行政关系的,还有主张以纵向关系为主兼及横向关系的,等等。

但随着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提出,对经济法定义的认识正趋向一致。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定义的表述虽然存在差异,例如杨紫煊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法》一书中,将经济法的概念表述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李昌麒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法学》中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刘文华教授在《新编经济法学》中主张“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漆多俊教授在其著作《经济法基础理论》中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因国家经济调节而引起的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但是,其共同点就在于牢牢把握了国家调节市场经济关系这一关键,从不同角度提示了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为经济法的准确定位明确了它的客观依据。

根据经济法伴随市场经济孕育、发展的历史事实和实际作用,根据不同市场经济中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宏观性的共同特征,根据市场经济对经济法的内在要求,我们可以对经济法作如下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之所以对经济法作如上定义,是因为,就西方经济法的发展史而言,经济法确实是国家协调、干预经济之法,但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史来看,将经济法定义为限制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似乎更为确切,而调整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可包含中西方经济法的共性,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上述对经济法所下的定义,我们可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四个方面:

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一)市场主体管理关系

市场主体管理关系是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

包括:

确定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

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

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督;

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程序等。

国家对于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市场主体内部的设置及其职权,市场主体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要进行一些必要的干预。

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管理关系进行调整有助于从法律上保证市场主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使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能自由流动,但市场并不总是处于完全理想的状态,相反,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却越来越经常地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其典型的状况就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出现了或加剧了市场的不完全竞争。

不完全竞争或垄断是对完全竞争的偏离,它导致产品的价格背离价值,造成价值规律的扭曲,使价格上升,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需要由国家进行协调、干预,以便及时制止违法,保护合法。

经济法对市场运行调控关系的调整最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促进自由竞争。

除此之外,国家根据各个不同市场的特点,分别制定具体规则和特殊要求,同时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市场的健康运行。

(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管理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

主要有:

(1)计划管理关系,即调整国家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实行计划调节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

国民经济计划的制定、修改、调整,促进产业的振兴与科技进步的经济管理关系;

(2)财政管理关系,即财政、税收关系。

财政预算的制定、修改、调整,各种税收的开征、税率的设置与调整,税收征管等经济管理关系;

(3)金融管理关系,即调整国家对货币融通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金融机构的设置与职能、货币流通的调控、外汇管制等经济管理关系;

(4)自然资源和环境管理关系,即调整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环境保护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各种自然资源的产权界定与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的责任制,环境污染的防治与保护责任制等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优化资源配置,并且健全宏观调控制度,使经济管理法制达到较高水平。

(四)社会保障关系

市场经济除了由于市场失效等因素而存在市场的配置功能的缺陷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一个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可能产生社会不可接受的、在收入与消费上极大的不平等。

这种收入的不平等,显然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来自我调整,要消除或降低这种不平等,必须依靠国家的力量,依靠国家来实现整个社会收入的再分配。

这就需要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老、弱、病、残及其他需要社会帮助的人提供帮助,如建立养老、失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最低生活费制度等等,对竞争中的失败者和缺乏竞争能力的人提供物质保障。

经济法对社会保障关系调整,主要是通过明确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规定并实施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互助等制度,保护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安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经济法的地位

一、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相当一致地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为了推动经济法学进一步的发展,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仍有必要加强研究。

我们认为,不同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法的独立部门应具备的条件是:

具有该法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

具有该法调整的不同方法,即国家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用的各种法律手段和方法;

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法律目的。

其中,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是主要条件,法律的调整方法和法律目的是派生的。

经济法具备上述条件,因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充分的依据。

(一)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必须具备同类性和单一性,而经济法所调整的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现象往往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而这些关系实际上又是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等基本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说,凡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都必须是单一的,调整对象不单一,就都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按照这一观点,民法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种性质的社会关系,而否定民法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将会造成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混乱,显然是错误的。

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虽然这些社会关系有很大的广泛性,但这种关系都具有国家协调、干预经济活动的性质,它与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有本质区别,是可以区分的,因此,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二)经济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运用经济手段,根据经济的发展状况,及时灵活地对国民经济进行协调和控制,采取惩罚或鼓励的措施,引导和规制经济行为,使国民经济实现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方法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

(三)经济法具有独特的法律目的

法律目的是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特定的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名目体系中,为特定的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所选择并设定的价值目标。

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的法律目的。

民法的法律目的是经济自由、交易安全、个体经济效益;

行政法律部门的法律目的是行政行为正义、行政管理的井然有序、行政相对人的效益、高效行政的社会效益和公共安全;

经济法律部门的法律目的则是经济的和谐运转秩序、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经济发展和经济制度正义等。

经济法的独特的法律目的,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与相邻的法律部门有着一定的联系,又有本质区别,阐明它们的区别,可以表现经济法的特征,进而说明经济法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替代的,从而确立经济法在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

(1)经济法与民法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它们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2)它们的作用是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在有的情况下要受到经济权力的制约,而经济权力的行使又要充分尊重民事权利;

(3)经济法和民法的渊源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判例法等。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参加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和公民;

(3)经济法采用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

就惩罚而言,经济法采取了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民法对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形式;

(4)作用不同。

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干预经济运行之法,所强调的是国家对全局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而民法强调法人和公民权利的自治,因而体现的是个体权利本位。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具有隶属性质;

(2)它们都要采取命令与服从的办法调整社会关系;

(3)它们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或管理。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从属关系,这种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关系性质,但它不同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物质利益实体之间发生的具有管理性质的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行为都是追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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