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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Word格式.docx

现就书中的话题仅举两例以说明几位大法官的主要观点以及其中精妙的论证技巧:

  第一个例子,首席法官表达了其主要思想:

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

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

不仅公正明智,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

.然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以"

探究立法精神"

为题,用两个新观点巧妙地绕过了首席法官的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

首先,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实定法便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所谓的"

自然法"

因此本案案发时"

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下"

;

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为了说明问题,他举了另外一个案例:

在某一案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有罪,但由于当时街道被游行所占据而使得车辆无法移动,因此有罪判决最终被法庭撤消,因为在判案时要"

明智地解读实定法"

因此,福斯特法官认为,综合两个观点,本案被告应该被判无罪。

  第二个例子,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而被指控,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当时正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

因此唐丁法官认为:

"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

而另一方,赞成构成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着很多区别:

首先,沃尔金可能并不是一直在挨饿,我们不知道其挨饿的程度;

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选择,比如找一份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在本案中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杀人只能成为唯一选择。

这样精彩的辩论让我拍案叫绝。

  从以上列举的两例,我深刻地体会到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这样的例子书中还有很多。

然而问题出现了:

每个法官说的都有道理,而结论却千差万别,难道法律条文终将成为一场玩弄思维游戏的文字工具吗?

经过思考,我想这是不会的,因为法律是具有其时代性的,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其所导致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融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处在某个时代的法律规定是具有严肃性的且是真理的代言人。

本书作者萨伯告诫我们不要"

对号入座"

道理应该就在于此了。

  读这本书,我认真思考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与公众观点的协调,制度与真理之间的矛盾,同情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生命的绝对价值等;

同时,我也受到了很大的启发:

第一,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属性,我们平时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从总体上把握,多维度、多层次分析,并且注意细节之间的关系,利用关系进行严谨的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

第二,在平时的学习与科研工作中,要多交流,多讨论,这样会更使知识积累地更加扎实,研究技巧也同样会越来越高明。

俗话说真理会越辩越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另外,生活中对各种问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思考问题时不随波逐流,不偏激固执,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我们在读书中不断积累知识,在思辨中不断升华内心。

让我们在生活中常读书、读好书,在读书的过程中勤思考、多辩论,在思想的世界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独特之路。

愿读书和思考伴随我们的一生。

  《洞穴奇案》读后感

(二)

  不得不承认,这本书能够让读者从对一个案件的理解中见识到十四种不同的、完整的观点。

几乎每一种观点的逻辑都十分缜密,每个法官都能自圆其说,以至于读者无法从这十四种观点中得到一个正确答案,或者说是最合适的答案。

  而我想,阅读这本著作的最终目的,或许并不是从中选取一个标准答案,而是在开拓思维的同时,形成自己的观点。

  我印象最深的大概是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十分有趣,可我并不认同。

他提出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的管辖下,即当时他们所处的是"

非文明社会的状态"

也是"

自然状态"

因此适用的不该是文明社会中形成的法律。

他由一句"

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

的谚语得出这个观点,但不难看出,这一观点能够立足的前提是福斯特法官所理解的刑法的目的:

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

而一旦这个前提不存在——也就是说,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这个观点其实也就站不住脚了。

  目前对于刑法的目的,学界中有多种不同的解释。

我更倾向于这样一种说法:

刑法被用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它是一套体系,用以统一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以避免个人或团体为达到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扰乱社会秩序。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被困在洞穴中的六个人就如福斯特法官所说,因其处境而处于"

但我个人认为福斯特法官得出这个结论时,已经彻底将洞穴中的五人与社会的联系割裂,而把他们看做了孤立的五人。

我们都知道,人类具有社会性,哪怕是海难中被困于孤岛,也无法完全割裂自己与社会的联系。

更何况在此案件中,被困于山洞的六个人还能够通过电话与外界联系;

不论他们是否被救出,由其家人、生活圈而扩散的对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我认为,在此案件里,被困于洞穴的六人并不完全处于"

他们依然存在于社会的整体之中。

如果得出了他们处于"

的结论,那么未免也就犯下了局部化而非整体化的认识错误。

  其次,在这六人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前提下,再来看看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按照福斯特法官的观点来看,食物不充足的情况下,六个遇难者之间达成了一种掷骰子决定被食之人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在自然状态下形成在六人之间的社会契约。

而在这之前,我否定了"

这六人处于自然状态"

的这一说法,得出了"

他们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

的结论。

因此,六人之间的协议不再是新的社会契约,而是一种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合约。

  既然是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合约,那么这一合约的违法性也就一目了然了。

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合约当然是一种犯罪。

也就是说,按照这种逻辑来理解,五位生还者有罪的事实已成定局。

  当然,说到这里,我得承认海伦法官的观点能够推翻我的上述言论。

  通过妇女的被强奸案,海伦法官推理出了一套非常有趣的逻辑:

妇女在强奸中被迫同意被强奸,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强奸。

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

因此,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

同理可知,洞穴中的五位生还者杀人的行为时有意识的,但它实质上却是违背他们的意愿的。

  从情理的角度上来说,这种观点简直无懈可击。

试想:

有共同爱好的六个人一同去洞穴探险,这难道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情谊吗?

对于一个身心正常的人来说,即便是杀死一个陌生人,也会感到非常痛苦。

更何况五名生还者所杀害的,是个算得上是他们朋友的人呢?

即使退一步来说,当时他们身心俱疲已经失去理智,但一旦他们恢复了正常的身心状态,也会深受杀死自己的同伴这一事实带来的折磨。

  这就是说,对于五位生还者来说,杀死威特莫尔是他们有意识的行为,但同时又是违背他们意愿的行为。

那么,他们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该被认定为有罪。

  可海伦法官的这一观点也存在一个漏洞。

她将五位生还者比作强奸案中的受害者,然而事实上,这五位生还者却是一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因此这是一种逻辑的倒置。

在这方面,我同意戈德法官的反驳观点:

他们不该是妇女,而是强奸犯。

  而脱离这个案子来说,海伦法官得出的观点的新颖性在于,她将一种违背自己意愿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了主客观的分析,并试图把这种行为推向一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结果的处理方式。

但实际上,这种行为针对的应该是一种"

准犯罪行为"

而她所举的例子当中,妇女被迫顺从强奸犯的行为并非"

.因此从形成这种观点的根源案例来看,它也并不是十分合理的。

  至于这个案子当中的另一个争论焦点——对于生命价值的衡量,我并不愿意多加思考。

关于这个问题,每一种观点都有它的合理性,但于我而言,任何一种取舍都是残忍至极的。

我更倾向于在现有的刑法规则内谈论我对这个案子的认识,而不是超越刑法,讨论生命的绝对价值或者一个生命与多个生命的可比性。

  最后稍微做一点总结。

我学识浅薄,也并没有十四位法官的专业精神和丰富的经验,因此还不足以形成第十五种观点。

但我想,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否认,这个案件始终是需要一个结果的,不论这个结果是否在所有人眼里都具有合理性。

  而在我看来,庭审的最后,法官判决被告谋杀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并判处绞刑,而后又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行政长官请愿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已经是最好的结果。

  它既遵守了刑法的严厉性,又展现了刑法宽容而人道的一面。

  洞穴奇案读后感(三)

  在一次和朋友的谈话中,他跟我说了一本书,就是《洞穴奇案》,用朋友的话说"

极具神奇色彩,堪称法学独秀之一"

最让我有一种去看的冲动的就是,他告诉我"

你对此案例的所有看法都会在法官的看法当中"

.所以就专门去图书馆找了这本书,读罢此书不由长吁一口气,竟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因为书中充满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对于我这个法学初生牛犊来讲确实应接不暇。

然而,我就是带着一种"

要产生自己独特的法官之外的见解"

的非正常思维去读的,一看就不舍得放下:

一个虚拟的案例,竟能引发如此多的观点,逻辑般的充满了法律、哲学、正义、人性情感太多的思辨,让我不禁深深陷入其中,领略这法律的无尽魅力和作为法律人的无限风光。

  该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象公案: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中,水尽粮绝,而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持生命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维特摩尔使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任执意抽签,而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以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本书的前一作者围绕这一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也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本书可以说就是十四位法官判决书的集合。

  自然我们不是每天都面临着洞穴探险者案那离奇的事情,我们置身其中的政治、法律、文化以及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与书中所说或者是大异其趣,但这些都不影响我们从其论述中获得富有现实意义的教义和理性,同时也是对于正义和社会整体道德情感关注和热议,所以我们才会对那些似乎与我们不是有太大关联的李丽云案、许霆案和邓玉娇案的关注。

因此我可以说,虽然对于洞穴奇案没有陪审团,没有媒体大众的关注,甚至可以说是几个大法官坐而论道,但其中的严禁法律推理,公开理性论辩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的探求确实让人叹为观止。

因每个人的经验、判断各不相同,所以就举两个例子,谈谈几个大法官的主要观点和辩论中的精妙技巧。

  首席大法官的主要观点是:

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必须判处死刑。

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是可以断定其是"

不仅公正明理,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

.然而福斯特法官以"

为题,用了两个新观点巧妙的绕过了首席法官的罪刑法定挂点:

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之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一基础,实定法就不再适用,而是用自然法则,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联邦现行法律;

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通过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规定,因此他认为本案应该判无罪。

另一论点就是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

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自己当时处于饥饿状态,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

因此唐丁法官认为"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事物的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

而另一方赞同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很大的差异性:

首先,沃尔金可能不是一直处于饥饿状态或者有生命危险,不知其挨饿程度;

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其他的选择,比如找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本案中的探险者没有这样选择,杀人成为了唯一的途径。

这样的精彩辩论怎能不让我拍案叫绝!

  说实话,看这个案例,我都很是揪心:

从法律以外的理由的却是可以刀下留人,我们似乎也是期待着法官不要杀他们,这就让我想起一句话"

我们对‘法律’和‘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

一方面我们坚持罪刑法定,希望它是客观的,法官不应当有任何价值判断;

另一方面,许多人法律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

正如中国古人云:

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

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意,则法之所以不如人情也。

还有一点就是被杀的人最后反悔了,但任没有逃脱被杀的厄运,我不知道这算不算是老师经常说的多数人的"

暴政"

(把自己的命交给几个人就可以决定了,我想不管处于什么情况下,没有多少人是愿意的,如果这样也可以那不是太没有安全感啦!

)我想从一个法律人的思维来讲,我们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该接受这个哪怕有些残酷的事实,我们不是要求法律毫无瑕疵,更多在意案件的合法性基础,所以尽管时间的背后有复杂的起因和可原性的事实,但我还是认为至少应该判有罪,至于具体惩罚上,就看当时当地的具体实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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