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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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保障措施】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四条【资金支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园林、卫生、工商、旅游、体育、档案、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对当地历史、地理、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人士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为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传承人评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八条【项目名录及保护单位】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掌握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九条【项目名录建立】市和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条【项目评审】市和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项目公示】市和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项目批准与备案】市和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编制规划】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应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及破坏。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分级保护】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名录保护。

  对列入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并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实行重点保护。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设立专题展示馆(博物馆)或者传习所(传承基地)。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及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分类保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实行分类保护。

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地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抢救性保护】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等方式,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七条【传承性保护】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生产性保护】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给予税收减免、发放专项补助资金等形式支持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十九条【区域性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规划、国土资源、文化等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设立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条【合理使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一条【动态管理机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二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违反《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人才培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特点的人才培养计划,引进社会专门人才。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门人才。

应当支持和鼓励中小学校通过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建立社会传承基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宣传】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节庆活动和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要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机构,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研究、展示、传承等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服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表彰奖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做出显著成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扶持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挪用、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令返还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九条【特殊区域适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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