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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从整体上严禁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具体列出了几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形式。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抽逃出资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股东,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倘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怠于履行职责,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同样承担因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引发的连带责任。

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处理,往往是要求责任人补足被抽逃资本。

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列出了几种常见的抽逃出资的形式,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

就抽逃出资的变相方式而言,股东抽逃出资还往往表现为股东假借从公司借款之名掩盖其抽逃出资之实;

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但未做相应的减资变更登记;

伪造虚假交易关系,如公司通过与股东进行交易,将股东出资部分或者全部划为股东个人所有;

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下属公司资本收回到集团母公司;

股东抽走货币出资,而以其他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被申报价值的非货币出资补足;

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股东出资被全部执行给案外人,而该外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出资转移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等等。

实践中,股东以向公司借款的名义抽逃出资以及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名义抽逃出资的认定往往存在难度,下面着重讲解上述两种方式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结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多种方式中,股东通过向公司“借款”之名而行抽逃出资之实,发生最为频繁,诉讼实践中也往往最难辨认。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有效区分抽逃出资和股东向公司合法借贷呢?

下面主要就上述两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结合诉讼审判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同时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进行总结。

1、从股东借款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的间隔长短作为区分依据。

若股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不久,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很短时间内就从公司借款,则抽逃出资概率大。

2、从股东借款金额占其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多少作为区分依据。

若股东向公司借款金额接近于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则股东抽逃出资概率大。

3、以公司账面记载为区分依据。

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计为应收账款进行处理,并确认公司对股东借款事实,则借款概率高,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高。

4、依据股东向公司借款有无相应手续及关于借款的特别约定为区分依据。

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则借款概率高,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高。

5、依据借款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关联程度为区分依据。

与公司管理层关系密切的股东,如控股股东向公司借款,抽逃出资概率大,反之则借款概率大。

6、以借款程序正当与否为区分依据。

若股东向公司借款经过了公司有效的决议程序,如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的借款行为在公司内部有一定程度的知悉范围,则借款概率大。

当然,决议的有效也应做进一步实质性的审查,若控制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公司借款,但其又未在作出决议时予以回避,则很难认定其借贷行为的合理性。

7、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借款。

实践中,向公司借款的人可能并非公司股东,而是股东以外的人。

如果查明了该借款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决定借款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后,结合上述几个区分标准,亦可认定为相关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

综上,股东借款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作有效区分,但是上述任何一种区分都不足以作为判定股东抽逃出资成立与否的法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综合以上几种因素进行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1、查证对外投资的主体。

要认定“长期投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首先只有查证实质意义上的投资主体为股东个人并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后才可能成立。

这里的投资主体在形式上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名义上投资主体是公司,但是该被投资的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却恰恰为投资公司股东(可能目标公司的股东中并未有投资公司的股东,但是两方之间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为此种情况特殊且举证困难,在此先不计入考虑情形),那么该股东便有抽逃出资嫌疑;

第二种情况:

实质上被投资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并非该投资公司而是该投资公司的股东,即实质上的投资主体为股东个人。

2、查证对外投资的真实性。

实践中,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方式抽逃出资,这样的行为反映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便是:

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转移”,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移到股东所有或者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

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关键就在于被公司“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

其次,在实质上,该公司作为“长期投资”其他公司的股东,是否因为这笔“长期投资”而真实、公平地享有投资收益,这往往也成为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主要要件。

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资本法定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一旦向公司缴纳或者认缴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即变为公司所有财产,股东享有的则是在其缴纳或者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股东决策权及收益权。

股东一旦抽逃其出资,不仅破坏公司资本的法定性,其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其他股东亦构成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法律所不允。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0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综上所述,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承担被罚款的行政责任,还要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诸如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新股优先认购权被合理限制、抽逃全部出资时股东资格被除名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原有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即股东无需实际缴纳投资款,只需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的期限,且该认缴期限公司法亦未做任何强制性规定,相当于股东可以“无限期”认缴。

那么,按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不是意味着股东不会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了。

其实,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一旦认缴出资,便不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公司享有该部分财产所有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实质上成为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债务。

因此,公司法的修订仅仅是为股东出资提供了一定的空间,股东只需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其认缴期限和认缴数额缴纳出资,若已如约缴纳则仍可发生抽逃出资行为。

但当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很长,在其认缴期届满前,若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现象,公司债权人可依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亦可构成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已到的法律依据,股东应当在该特定条件下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而不能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进行抗辩。

所以,认缴制的存在不仅不会造成股东抽逃出资这一现象的消失,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体现除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需要良性发展的深远意义。

因此,新修订后的《公司法》不但不会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而且所谓的“长期认缴期限”也不会让抽逃出资行为形式化,因为一旦当公司在认缴期限内发生资不抵债现象,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且辨认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并未穷尽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只对最为常见且难以区分的两种主要方式:

股东借款及股东“长期对外”投资下抽逃出资的如何有效认定做相关阐述。

股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定条件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的公司高管人员也应承担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作为公司股东,履行约定的认缴出资是法定义务,而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职尽责忠实勤勉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也是法律对其严格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抽逃资本往往做如下习惯性处理:

要求责任人补足被抽逃资本;

因责任人抽逃公司资金,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要求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甚至如果抽逃资本导致公司资本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时,此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活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从而直接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此时甚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揭穿公司人格面纱,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然,因为抽逃资本而要抽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和理念,多受人们的批评与责难,因为其也许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精神相违背。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此,抽逃资本责任人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因抽逃出资所引发的责任,原则上比照出资不实股东责任处理,原则上仍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以抽逃出资额为限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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