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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许光全、许光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1月9日以(2006)川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开明房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该院审理查明:

许光全与许光友系兄弟关系,二人的姐姐许泽君与涂开元年轻时曾系恋人,由于各种原因,许泽君和涂开元没能结婚。

分手后,许泽君和涂开元各自结婚并生育子女。

之后,二人又先后与自己的配偶离婚。

1994年底,许泽君来到攀枝花市和涂开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话。

1999年12月,攀枝花市开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民商贸公司)购得攀枝花市春华小区规划内的1号、2号、3号住宅楼用地使用权。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开元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遂决定筹建开明房产公司。

此后,开民商贸公司向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递交了关于组建开明房产公司的报告。

20000年8月15日,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以攀建发[2000]房产364号文件同意开民商贸公司设立开明房产公司。

随后,开民商贸公司员工彭琦按涂开元的安排,从网络上下载了公司章程并起草了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涂开元在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上述文件上签名,彭琦则在上述文件上签署了许光全、许光友的姓名。

为取得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相关验资手续,涂开元经人介绍向何平借款100万元。

20000年10月23日,涂开元持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望江支行为许光全、许光友开设了银行帐户,并将何平在该支行的100万元存款取出,先后以许光全、许光友和涂开元的出资款名义转入拟设的开明房产公司的临时账户,然后又以预付款项的名义再从开明房产公司的临时账户转出。

反复五次存入、转出后,涂开元取得了许光全、许光友存入投资款各100万元、涂开元存入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5张。

  当日,涂开元就将10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何平。

  次日,涂开元持50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找到攀枝花市华光会计师事务所,该所为其出具了攀华会验[2000]211号验资报告。

  报告称,开明房产公司已实际收到其股东投资款500万元(货币)。

此后,涂开元将许光全、许光友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等资料交给彭琦,安排彭琦到攀枝花工商局办理设立开明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房产公司的相关手续。

  在给工商局提交的委托彭琦办理开明房产公司设立登记事宜的委托书上,有涂开元、许光全、许光友三人的名字,但许光全、许光友的名字并非两人所签,而是彭琦所签。

2000年10月30日,攀枝花工商局批准了开明房产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并向其核发了营业执照。

开明房产公司成立时的工商档案载明,开明房产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涂开元,股东涂开元(出资300万元,占60%),股东许光全(出资100万元,占20%),股东许光友(出资100万元,占20%)。

开明房产公司成立后,涂开元便着手清理开民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

开民商贸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为涂开元和李连强。

在本案审理中,李连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仅是开民商贸公司的名义股东,开民商贸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涂开元一人。

  开民商贸公司清理完毕全部债务后,涂开元将开民商贸公司所有资产划至开明房产公司,并于2001年4月15日将开民商贸公司与开明房产公司合并。

此后,开明房产公司在开民商贸公司此前已购得的土地上(即攀枝花市春华小区规划内的1号、2号、3号住宅楼用地)先后开发了开明1号、2号、3号住宅楼。

开明1号住宅楼由开明房产公司自行建设,由于开明房产公司没有建筑资质,遂挂靠攀枝花市园林建设公司,由许光全担任项目经理。

2002年6月,涂开元和许光全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了攀枝花市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建筑公司)。

  开明建筑公司成立后,先后修建了开明房产公司的2号、3号住宅楼。

开明1号、2号、3号住宅楼完工后,开明房产公司又先后开发了开明5号、6号、7号住宅楼等房地产项目。

许光全先后参与了开明1号、2号、3号、7号住宅楼的修建,在施工过程中担任项目经理期间领取了工资,2003年春节后离开了攀枝花。

许光友参与开发了1号、2号住宅楼的建设,在施工工地负责机械设备和安全等工作,期间领取了工资,2001年初离开了攀枝花。

许光全、许光友离开攀枝花前,均未向开明房产公司履行补足各10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也未向开明房产公司主张其股东权益。

2003年7月,涂开元向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许光全、许光友对开明房产公司虚假出资。

此后,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许光全、许光友作出攀工商东经处[2003]13号、[2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罚款许光全、许光友各5万元。

2003年7月21日,涂开元分别以许光全、许光友的名义各缴纳了5万元的行政罚款。

对上述行政处罚,许光全、许光友均不知情。

2004年4月20日,涂开元分别以许光全、许光友的名义与申请人舒鑫签订了两份股金转让协议,将许光金、许光友名下各100万元股金转让给舒鑫。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同日,开明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决议同意许光全、许光友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舒鑫补足200万元股金,并选举舒鑫为公司监事。

当日,舒鑫在修改后的开明房产公司章程上签字。

2004年6月8日,舒鑫向开明房产公司交付了200万元出资款。

此后,开明房产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公司股东登记等手续。

  目前,开明房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的股东是涂开元(出资300万,占60%)、舒鑫(出资200万,占40%)。

该院另查明,许泽君和涂开元自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遂协商分手并签订了协议。

此后,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仍继续同居生活。

2003年初,许泽君和涂开元之间的矛盾再起,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

2003年6月27日,许泽君和涂开元协商分手并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达成书面协议。

此后,许泽君和涂开元分居。

2003年7月,双方分别向法院起诉,许泽君要求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设立的开明房产公司财产份额和投资权益的50%;

涂开元要求确认其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出资43万元购买的四川省筠连县茶叶站煤矿45%股权享有一半的股权。

2004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攀民终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如下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1.涂开元除按2003年6月27日与许泽君签订的协议内容将财产分割给许泽君外,另行支付许泽君财产补偿款200万元,许泽君不得再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2.许泽君在四川省筠连县茶叶站煤矿所拥有的股权归涂开元所有。

调解书生效后,涂开元向许泽君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

  在与涂开元的诉讼中,许泽君得知了涂开元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过许光全、许光友对开明房产公司的虚假出资。

  此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了有关涂开元对开明房产公司虚假出资的举报。

2005年7月21日,涂开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15万元。

2005年7月25日,涂开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了15万元的行政罚款。

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开明房产公司系涂开元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在公司设立前各发起人对彼此的出资数额和所占股份均应当是明知的。

涂开元作为开明房产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并不认可许光全、许光友是开明房产公司的共同发起人。

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明房产公司,也不认可许光全、许光友是它的合法股东。

判定是否是开明房产公司股东,关键须审查许光全、许光友是否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出资义务。

  在开明房产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委托书上,均没有二人的签名,二人的名字都由彭琦所签。

  彭琦办理开明房产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是当时开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涂开元给彭琦作出的工作安排。

无论开明房产公司筹建期间还是该公司成立后,许光全、许光友一直未向开明房产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

  许光全、许光友主张在开明房产公司成立前,曾将出资款交给许泽君和涂开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涂开元也不予认可。

二人还主张,他们从没有在开明房产公司领取过分红、二人实际上以各自的分红履行了各自的股东出资义务。

  因二人没有向开明房产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也就无权在开明房产公司分红,以不该享有的分红作为各自的出资也就矛盾且无法成立。

  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许光全没有作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该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

涂开元在与二人的姐姐许泽君同居生活期间,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办理了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相关手续。

  开明房产公司成立之初的工商档案虽载明二人是股东,但这一记载仅是备案式的登记,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据此来确认二人的股东身份。

许泽君虽应二人申请出庭作证,但因其与二人系亲姐弟关系,且与涂开元因解除同居关系和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发生过较长时间的诉讼,因此许泽君与二人和涂开元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许光全、许光友均主张口头委托彭琦代为签名,但又都认可未交给彭琦任何资料。

彭琦出庭作证虽认可当时接受的二人的口头委托,但作为开明房产公司设立发起人的涂开元对此委托当时不知晓,此后也不予认可。

  办理开明房产公司设立手续时所使用的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由涂开元交给彭琦,也并非由二人交给彭琦。

彭琦的证言属于孤证,不予采信。

许光全、许光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曾有成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许光全、许光友承担。

二人要求确认其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等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令驳回原告许光全、原告许光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6013元由许光全、许光友负担。

【二审】许光全、许光友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设立开明房产公司是许光全、许光友和涂开元的共同行为,且是三人的共同合意。

三人在设立开明房产公司时,有共同的“家族”式合意,有共同委托彭琦办理工商登记等事宜的行为;

在公司成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立之后,又共同辛勤努力,使公司发展壮大。

许光全、许光友虽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但涂开元也未出资,三人都因虚假出资受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在工商处罚对涂开元的询问笔录中,涂也认可许光全、许光友是公司的股东。

公司成立后,股东如果出资不实,应该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并不能否认股东的身份。

涂开元背着许光全、许光友,采用假冒二人签名的手段,伪造了向舒鑫转让开明房产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不真实的,侵犯了许光全、许光友的股东权利,不能起到股权转让的效果,因此,舒鑫不是开明房产公司的合法股东。

请求改判确认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确认涂开元与舒鑫转让许光全、许光友的股份的行为无效,舒鑫不是开明房产公司的合法股东。

涂开元、舒鑫、开明房产公司均口头答辩称:

许光全、许光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成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应如何确认;

二、舒鑫取得开明房产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许光全、许光友是否有以股东身份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是确定该二人是否系股东的关键。

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开明房产公司设立之初,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申请等文件上,许光全、许光友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许光全、许光友称系委托彭琦代签,当时的经办人彭琦不仅提供了书面证言,也出庭作证证实许光全、许光友口头委托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事实;

工商机关的设立登记文件亦载明了开明房产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及股份比例。

  这种口头委托代签名的行为并未被相关法律所禁止,应当确认其效力。

彭琦的证言虽系孤证,但结合本案开明房产公司成立之初涂开元与许光全、许光友之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开明房产公司的设立及股份比例的确定系其内部商定的结果,这种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单凭发起人是否在相关文件上真实签名为依据。

在开明房产公司以涂开元、许光全、许光友三股东发起设立并经工商机关登记且已实际运作多年后,仅凭该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未经相关股东亲自签名而否认相关股东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并不充分。

  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成立之初,在该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修建中,或担任该公司挂靠的园林建设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及以后成立的开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施工工地的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机械设备和安全工作,在该公司当时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靠这些楼盘的修建和开发完成了该公司资本的原始积累。

许光全、许光友在这一过程中,也为该公司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涂开元和开明房产公司认为,该公司成立时,仅借用了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办理工商登记,公司成立不是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乃至该二人根本不知道其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无事实依据。

因此,应当确认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中的股东资格。

依照工商登记,该二人在该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为各占20%。

2004年4月20日,涂开元在许光全、许光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许光全、许光友的名义分别与舒鑫签订两份股金转让协议,将许光全、许光友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舒鑫,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因其不是许光全、许光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舒鑫不能因此取得开明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处理后,舒鑫可据此依法另行向涂开元主张权利,解决由此在该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至于许光全、许光友起诉要求确认开明房产公司各股东现有资本金额的诉请,因二人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院不再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许光全、许光友各占开明房产公司20%股份的股东资格;

三、舒鑫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开明房产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6013元,由涂开元、舒鑫各承担1300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6013元,由涂开元、舒鑫各承担13006.5元。

【再审】涂开元、舒鑫、开明房产公司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本案管辖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该二审判决。

  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维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许光全、许光友的诉讼请求;

并判令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二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应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一审管辖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二)二审事实认定错误。

  1.涂开元与许光全、许光友并无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在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上,包括申请文件、股东会文件,只有涂开元签字,许光全、许光友的签名是涂开元安排他人代签的,涂开元仅使用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开明房产公司是涂开元一手创办的,许光全、许光友并未进行任何出资。

开明房产公司设立时,涂开元以100万借款通过反复存人、取出的方式取得500万出资的虚假证明。

涂开元于2001年将自己的开民商贸公司与开明房产公司合并,将开民商贸公司的500余万元财产注入了开明房产公司。

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成立前后,涂开元在开发其他项目过程中曾聘用许光全为项目经理、聘用许光友负责工地机械设备和安全方面的工作,二人均领有工资。

后许光全、许光友先后离开开明房产公司,二人离开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开明房产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益。

  (三)二审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

  1.在认定许光全、许光友是否委托彭琦签字这一事实上,二审一方面对一审查明的彭琦受托进行的公司设立手续办理是涂开元的工作安排、许光全、许光友没有向彭琦提供任何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片面的以彭琦提供了书面证言、出庭证言认定许光全、许光友对彭琦有口头委托行为并确认其效力。

  2.二审以涂开元与许光全、许光友的姐姐许泽君存在同居关系推定或附会彭琦提供的孤证,是一种猜想,不是严格的法律推理。

3.二审以许光全、许光友对开明房产公司的所谓“贡献”认定开明房产公司的原始积累和发展有许光全、许光友的投入,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许光全与开明房产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向开明房产公司出具过借条、领条。

(四)彭琦的证言系伪证。

其证言自相矛盾,根据二审之后申请再审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笔迹鉴定结论,许光全、许光友的签名并非由其全部代签。

  2009年8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

在《章程》、《第一次股东会议》、《承诺书》、《委托》中许光全的签字与彭琦书写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许光友的签名与彭琦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

  彭琦在其他问题上的证词也存在虚假。

  1.彭琦称,第一次股东会开会签字的地点是春花小区五号楼办公室错误,但各方并没有开会,同时该处也没有开明房产公司的办公室。

2.彭琦称,成立开明房产公司时,许光全、许光友分别出资100万元与事实不符。

3.彭琦称,许光全、许光友是先给其进帐单,同时委托其在相关文件上代为签字,但事实是出资进帐单载明日期是2000年10月23日,而彭琦在委托书上签名是2000年5月26日。

4.许光全、许光友与彭琦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授权书。

(五)开明房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产公司实际上就是涂开元个人开办的公司,只是借用许光全、许光友的名字而已,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涂开元交给彭琦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许光全、许光友没有共同创建公司的意思表示。

而且许光全、许光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因此,认定许光全、许光友不具备股东资格,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许光全、许光友答辩称:

(一)本案争议标的达200多万元,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管辖的规定。

(二)所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

许光全、许光友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个人经历简历,还到银行办理了银行凭证,就设立公司事宜与涂开元等进行了共同商议,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投资人股的转帐单、验资报告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文件证实。

  (三)关于出资的问题,二人当时确实没有那么多现金,是借的钱。

  (四)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就不能成为股东系申请人对法律的误解。

(五)所谓笔迹鉴定的问题,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当事人一方自行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启动条件。

  而且其鉴定结果与彭琦的证言没有矛盾,彭琦多次都说在申报材料中有,特别是在公司章程中有许光友的签字。

许光友原来有病,现在回忆说章程中他是本人签字。

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一、二审判决对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未予以列明,本院列明如下:

1.开明房产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该次会议召开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决议事项包括:

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涂开元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选举许光友为公司监事等,并通过了公司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

2.200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成员费强对许光全的询问笔录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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