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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1)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因为在美国和德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而适用其他法律;

同时该合同销售的货物并不在公约排除的六类货物中,因此,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2)成立。

此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其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

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

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中的后一种情况,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

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

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7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建筑商B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

美国生产商B在7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

由于招标结果必须等到9月10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可能决定其是否承诺。

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项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尽管美国生产商B在其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是不可撤销的。

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是不得撤销其要约的,因此,其在9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3)、应以德国法为准据法,因为《公约》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拍卖合同,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该拍卖合同是在德国发生,应适用德国相关法律。

案例二:

张某欲自己购买一套设备建塑料加工厂,但因资金不够向刘某借款10万元。

张某对刘某说:

我付了款就能运回设备,预计两个月内可安装调试完毕,开工后资金一周转过来即可还款。

刘某说:

时间不长,我也不急用,你打张借条我就给你钱。

张某就写了一张“暂借刘某人民币10万元整,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如数奉还”的借条。

时隔不久,设备运到,张某此时发现搞塑料制品加工不如倒卖原材料赚钱,于是张某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设备租给他人,利用刘某的借款去倒卖原材料。

半年以后,刘某见张某有钱做买卖却迟迟不还借款,便上门索要。

张某说借条上写明的条件是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现在虽有了设备却没有开工,故要等到开工后再还。

经几次交涉,刘某见张某没有还钱的意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合同属于何种性质,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张某是否应当付款?

(1)、对于本案例,首先需要弄清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还是附期限合同。

期限和条件的差别在于,条件是约定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如本案中的“开工时”。

如约定的事实是一定会发生的,就是期限。

本案的合同附款为“开工后第二个月”,工厂开工不是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所以本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本案例中,张某为了自己获利,在工厂可以开工的情况下,将设备租给他人,致使工厂不能开工,这一做法显然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此,张某应还借刘某的款,并赔偿由此而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三:

1998年,中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法国某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进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中方索赔。

中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买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案例四: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

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

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

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58条规定: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

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裁决赵某将CD机返还给商店,由柜台组长对由此造成赵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五: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

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

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

(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

(2)B公司应该在三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万只电子枪发运给A公司;

(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格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

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

1.B公司的两次交货违反了什么义务?

2.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问什么

3.A公司有何种权利,为什么?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B公司前两次所交货物均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因此,B公司违反了品质担保义务。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本案中,B公司未履行赔偿协议,使得A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被剥夺,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

(3)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在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下可以宣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六:

199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1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

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日本标准。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

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

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

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

“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

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

其理由是:

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

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

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

于是,双方产生纠纷。

现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结论】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交付货物既要符合合同的明文规定,也要符合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或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

在本案中,厦门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向现代公司说明其购买货物的特定目的,即系制作轴承使用,所以,虽然合同中未对货物的显微组织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按照日本标准,显微组织仅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但是,现代公司必须保证货物符合制作轴承使用,现经检验货物的显微组织存在严重缺陷,无法用于制作轴承,现代公司即违反了其品质担保义务,其应承担交货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案例七:

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045号合同及其附件。

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的加工。

双方就该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明确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加拿大。

200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

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0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批车床。

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月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丙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依据美国有关专利法律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发布停止这种车床在美使用和销售的禁令,同时起诉荷兰乙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万美元。

2006年9月30日,美国法院判定荷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国丙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荷兰乙公司赔偿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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