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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四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一)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职责是:

1、根据中央和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政策和实施细则,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进行监督和管理。

2、负责组织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承办联席会议日常和相关业务工作。

3、负责审核年度基金预、决算,并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4、负责管理本级救助基金的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

5、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负责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

(三)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xx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审核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72小时内抢救费或全部抢救费用。

(四)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按照《xx省殡葬服务单位规范管理办法》(x民政发[2003]76号),及时为道路交通事故及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中受害的死亡人员提供服务,并依法审核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的丧葬费用。

(五)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责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

第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开设基金特殊账户、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

(三)撰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五)依法督促追偿垫付款;

(六)其他管理救助基金职责。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市救助基金的来源:

(1)省级救助基金补助资金;

(2)本级财政补助资金;

(3)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入;

(4)救助基金存款利息;

(5)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6)社会捐款;

(7)其它资金。

第七条市救助基金与省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统筹”的管理模式。

分级筹集。

救助基金来源中的省级救助基金补助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其他来源的救助基金由本市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

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统筹。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按规定征集的资金按70%的比例下拨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留30%用于调剂。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第

(二)至第(七)项来源,由市政府依法在本级政府收入范围内筹集,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和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救助。

第九条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条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

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市救助基金账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市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原则。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成员单位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4章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

抢救费用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

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十四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或无力赔偿,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大型厂矿、企业等专有、专用道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相关程序申报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

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八条对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事故受害人送往抢救后24小时内,确认是否符合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

(二)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抢救费用或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出具《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

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④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⑤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将抢救费用材料通知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在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签章后,将抢救费用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申请表》后,应当在24个小时内完成复审。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对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发生符合垫付丧葬费用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2)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的,事故处理部门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三)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机主管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④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丧葬费收费标准,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审核并签署意见盖章后,将丧葬费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

(五)丧葬费用应当按照xx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第二十条申请困难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书》;

(2)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

(3)受害人身份证明;

(4)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

(5)受害人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办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6)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7)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残鉴定结论;

(8)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机主管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方式和期限,并负责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三条对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第二十四条对事故责任人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事故处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相关事故责任人未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事故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主管部门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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