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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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Word文件下载.doc

【摘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其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也日渐显露出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和学界普适性观点试作探析,以为美芹之献,供司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概述

  

(一)概念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部司法文件首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业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运用。

  

(二)适用情形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的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三)适用要求

  依照《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9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四)适用后果

  依照《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10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不同后果:

  1、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法院也没发现,执行程序不再启动;

  3、申请人想启动执行程序,但无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据,执行程序也启动不了。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同异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存在着诸多相同和不同之处,笔者作出简要总结。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相同之处             

  

(1)都属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

(2)都由人民法院以裁定书方式作出。

(3)其运用通常都存在利弊两个方面。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不同之处

  

(1)依据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和新的结案方式,其依据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一司法文件;

终结执行程序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种结案方式,其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至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106条、第108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63条。

  

(2)适用情形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规定的7种情形;

终结执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的7种情形。

  (3)后果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司法文件规定的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或不再启动执行程序的后果;

终结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程序上的效力。

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效力。

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二、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

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略作总结。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处                     

  1、有利于执行法官解脱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结案的困惑,从而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提高实际执结率。

  2、有利于提高案件执结率。

实践中,对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往往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但不能作结案处理,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表形成了规范性和一致性。

  3、有利于申请人配合执行,促进案件执行。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消除其过分依赖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可以让债权人培育风险意识,在市场介入、进行交易时采取谨慎态度,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征信度有比较好的了解,预防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的出现,增加进入诉讼、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系数。

  4、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执结。

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

这样,就维护了申请人债权的稳定性,给予了保护权益的时间和空间。

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时间、空间能得以有效的控制,一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会因申请人行使恢复请求权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

  1、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送达,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重新“打白条”的误会,对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无疑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经送达,解释工作不到位,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抱怨情绪,造成不稳定现象的出现,易激化引起申请人上访。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存在法律空白。

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的期限比较长,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继续保全有违法律规定的时间规定,解除保全,一旦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变卖、经营消耗、灭失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潜在的风险。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出现原执行案号卷宗和新立的恢复执行案号的卷宗,案件的归档容易造成混乱。

一个案件只要未完全执行到位,申请人即可以多次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就会出现一个争议标的的执行案件分为多个执行案件。

实践中,法院为全面掌握有关执行情况,将原执行卷与恢复执行卷合在一块搞执行,待完全执行到位后,一同归档,造成原执行卷的归档迟延,档案管理出现暂时空白的现象。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经申请人的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赋予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

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线索进行了解、掌握后提供给法院,比较容易。

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如要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是根本行不通。

如此,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请求权即出现了局限性。

  6、对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缺乏激励和约束。

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主办法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不闻不问。

即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拟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执行案件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

如此,对执行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缺乏很好的调度,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由于个案终结的理由不尽相同,加之目前尚缺乏统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样式”,笔者在执行实践中发现,诸多法院在制作该类终结裁定书时,存在五花八门的情形,有的甚至影响下一步执行工作的衔接和开展。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引用条文不统一。

有的引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一百五十四条,有的是单用上第二百五十七条,还有的引用第二五十六条规定中的某一项。

 

(二)裁定前未告知裁定书中也未注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时间,或告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定书内容过于简单,且书写不全,特别是未载明已经执行和尚未执行标的等主要内容,影响了下一步执行工作的开展。

如主文中有的仅表述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XX规定”,本次执行就被“终结”了。

  (四)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执行措施不到位,未满案件执行的基本期限,存在承办人为了早“结案”而随意终结的现象。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作统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格式,建议该裁定书应统一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一种,其运用使法院在进行积案清理时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充分利用执行资源执行可供执行但有难度的案件,也使法院工作不再为积案所累。

在清理积案结束后,为了使以后不再出现如此多的积案,也为了充分调动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使有限的执行资源得到最大的回报,终结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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