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号令《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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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消防和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许可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制度、直升机管理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无人驻守平台遥控检测程序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四)对于滩海陆岸,还应准备通海路及沿通海路安装的设施设备合格文件、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通知书;

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七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文件中所列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组织试生产,生产设施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试生产正常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 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更换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阀、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二)变动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三)中断采油(气)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采油(气)作业的;

  (四)改变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原设计用途的;

  (五)超过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最大输送量或者输送压力的;

  (六)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发生严重的损伤、断裂、爆破等事故的;

  (七)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输送的油(气)发生泄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位置失稳、水平或者垂直移动、悬空、沉陷、漂浮等超出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偏差值的;

  (九)介质堵塞造成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停产的;

  (十)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需进行大修和改造的;

  (十一)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系统(如紧急放空装置、定点截断装置等)长时间失效的;

  (十二)其他对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节 作业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九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作业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作业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作业设施备案申请有关证书登记表;

  

(二)作业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

  (三)操船手册;

  (四)作业合同;

  (五)作业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六)作业设施安全应急预案。

  用作钻(修)井的作业设施,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钻(修)井专用设备、防喷器组、防喷器控制系统、阻流管汇及其控制盘、压井管汇、固井设备、测试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三)有自航能力的作业设施的船长、轮机长的适任证书。

  对于自升式移动平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稳性计算书、升降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等资料。

  对于物探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震源系统、震源系统的主要压力容器和装置、震源的拖曳钢缆和绞车、电缆绞车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震源危险品(包括炸药、雷管、易燃易爆气体等)的实际储存数量、储存条件、进出库管理办法和看管、使用制度等资料。

  对于铺管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张紧器及其控制系统、管线收放绞车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

  对于起重船和生活支持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等资料。

  第十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作业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二)防火控制图、消防、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等;

  (四)安全活动、应急演习记录。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洋石油作业设施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通常情况下,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期限不超过1年。

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于期满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或者拆卸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变更作业合同、作业者或者作业海区的;

  (四)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五)中断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作业的;

  (六)其他对作业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节 延长测试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延长测试设施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二)延长测试的工艺流程图、总体布置图及技术说明;

  (三)增加的作业设施、生产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四)延长测试作业应急预案;

  (五)油轮或者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系泊点、锚、锚链、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证书和资料;

  (六)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前款所称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包括油气加热器、油气分离器、原油外输泵、天然气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锅炉、换热器、废油回收设备、井口装置、污油处理装置、机械采油装置、井上和井下防喷装置、防硫化氢的井口装置、检测设施及防护器具、惰气系统、柴油置换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等。

  第十四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延长测试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一)原钻井装置增加的延长测试作业人员、油轮或浮式储油装置人员的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原钻井装置新加装设备后,其消防和救生设备、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布置图、危险区域划分图和应变部署表;

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备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通常情况下,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超过1年。

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组成延长测试设施的主要结构、设备和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安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设施主要负责人对设施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三个等级的危险区:

  

(一)0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连续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二)1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断续地或者周期性地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三)2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

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将危险区等级准确地标注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

对于通往危险区的通道口、门或者舱口,应当在其外部标注清晰可见的中英文“危险区域”、“禁止烟火”和“禁带火种”等标志。

  第十九条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建立动火、电工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空作业和舷(岛)外作业等审批制度。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作业的性质、地点、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经设施负责人批准签发作业通知单后,方可进行作业。

作业通知单应当包含作业内容、有关检测报告、作业要求、安全程序、个体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作业通知单有效期限等内容。

  作业单位接到作业通知单后,应当按通知单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并制定详细的检查和作业程序。

  作业期间,如果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暂停施工并立即报告设施负责人,得到准予施工的指令后方可继续施工。

  作业完成后,作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通知单上填写完成时间、工作质量和安全情况,并交付设施负责人保存。

作业通知单的保存期限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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