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比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17页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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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明确规定发行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向市场披露,以便投资人、市场自律组织和第三方媒体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新修订的《信息披露规则》加强了对投资人的保护,推动发行人强化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改善法人治理,从微观层面夯实了债务融资工具市场平稳高效运行的基础。

此次《信息披露规则》修订充分研究借鉴了成熟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基本经验,广泛征求投资人、发行企业、承销机构、市场中介组织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结合我国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近几年发展实践,以制度化安排解决市场快速发展对原有规则提出的新要求。

交易商协会自成立以来,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金融市场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汇集市场成员的智慧与力量,秉持“自律、创新、服务”宗旨,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创新发展和制度规范。

交易商协会此次组织市场成员修订《信息披露规则》,是在总结前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顺应市场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注册制的积极探索,也是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强化市场约束机制、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的重要举措。

原2008年版本

新2012年版本

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市场自律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个别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企业及其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个别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企业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发行文件。

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公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企业应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六条 

企业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进行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已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价值做出任何评价,也不代表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风险做出任何判断。

投资者购买本企业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企业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投资者购买本企业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投资风险。

第七条 

企业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等情况。

企业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上述信息的披露时间应不晚于企业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九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企业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企业占同类资产总额20%以上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

(五)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七)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八)企业涉及需要澄清的市场传闻;

(九)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十一)其他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四)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

(五)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企业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七)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八)企业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二)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企业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五)企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第十条 

已是上市公司的企业可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需按其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同时在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上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本规则第九条列举的重大事项是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企业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本规则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且披露时间不晚于企业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第十二条 

企业未按约定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本息资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或其他代理兑付的机构应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及时向投资者公告企业违约事实。

在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者持有债务融资工具的数量超过该期总托管量30%的投资者名单和持有比例。

企业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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