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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到1994年马拉喀什会议上终于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共识。

后来,美国国会在审议并批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时,虽仍存有WTO“侵害美国主权”的疑虑,但考虑到WTO只不过是把GATT已有的现状的合法化认可而已,就没有坚持反对态度。

一、三位一体的功能

和GATT基本相同,用外文缩写WTO所代表的功能,有三个:

国际组织,国际贸易条约群体(或称“WTO体制”)和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Negotiationforum)。

这里需说明一下,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本应该有一个“WTO宪章”(和当年“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亦称“哈瓦那宪章”)一类名字来称呼规定它的实体法规则的条约[群体],这个条约或协议群的正式名称,现在叫做《多边贸易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最后文件》。

可是,该“最后文件”所包括的内容毕竟太多太杂,从最惠国、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到对某项条款的具体解释或修补,等级或层次参差不齐,很难适用“宪章”这个概念。

我曾设想过称之为“世界贸易法”,⑴

国内也有学者参照“GATTLaw”(关贸总协定法)的先例,名之为“世界贸易组织法”,似乎都可以商榷。

GATT作为多边贸易谈判(MTN)的场所(forum)这一功能,曾发挥过十分有益的作用。

它所主持的贸易谈判,允许非缔约方自愿参加,所进行的八个回合(rounds)的谈判,首先在普遍降低关税水平方面,成果丰硕;

在限制非关税措施方面也有一定成效,是推动实现贸易自由化的有力杠杆,也为按实际需要和发展而对原有条约不断进行修改、丰富或扩大,提供了契机和手段。

这个经验很值得总结,供WTO参照。

为此,WTO协定第三条规定说,“WTO要为各成员方提供按本协定附件各协议处理多边贸易关系问题的谈判场所。

若部长会议做出决定,WTO还可为各成员方关于多边贸易关系有关问题提供进一步谈判的场所”。

二、宏大的法典

乌拉圭回合经历近八年的谈判,最后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一般简称“WTO协定”)作正文,而将其余协议、谅解等一律作为它的“附件”合成的。

这个原文(英文本)长达634页的条约群堪称一部宏大的法典。

其内容的目录下: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

附件1:

附件1A:

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

1994年关贸总协定

△解释GATT1994第2条第1(b)款的谅解

△解释GATT1994第17条的谅解

△对GATT1994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

△解释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

△对GATT1994解除义务规定的谅解

△解释GATT1994第28条的谅解

△GATT1994马拉喀什议定书

农产品协议

实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议

执行1994年GATT第6条的协议

执行1994年GATT第7条的协议

装船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证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复边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奶制品国际协议

△牛肉国际协议

对这个宏大法典,本书将在以后章节中分别做出较详尽的阐述,这里仅就有关的几个问题作点说明。

(一)对GATT规则的全面继承

作为WTO协定“附件1、2、3的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以下简称作“多边贸易协议”)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2条第2款)。

不难看出,在附件1中除新拟定的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附件1C“知识产权协定”外,附件1A的内容是对原GATT规则的全面继承和修补。

在附件1A中,使用了“GATT1947”和“GATT1994”两个含义不尽相同的概念术语。

按WTO协定第2条第4款,“GATT1947”是指“1947年10月30日订立的,作为联合国贸易就业会议第二次筹备委员会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附件,后经校订、修改或修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而“GATT1994”,则除包括“GATT1947”外,还包括“在WTO协定生效以前,依GATT1947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的规定”:

①关于关税减让的议定书或证书。

②加入议定书(但不包括(a)临时适用和退出临时适用的规定,(b)GATT1947第二部分应在最大限度地与订立议定书之日现有立法不相抵触的条件下临时适用的规定。

③按GATT1947第25条批准的免除义务的决定,凡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者。

④GATT1947的缔约方全体做出的其他决定。

⑤GATT1994关于解释第2(1b)条、17条、24条、28条以及国际收支、免除义务等谅解和马拉喀什议定书(即前列附件)A所有带“△”的文件)。

据统计,列入要并入GATT1994的以上文件达200多件。

那么,为什么要“弯弯绕”地使用“GATT1947”和“GATT1994”这两个法律术语呢?

理由并不复杂:

为避开国际法里条约修订的特别法律障碍。

要想把GATT1947做出满足GATT1994所需的修改,则必须按GATT第30条规定进行。

该条第1款规定说:

“对本协定第一部分规定或者第29条或者本条的修订,需经所有缔约方都接受后,始可生效。

对本协定的其他修订,需经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对接受缔约各方生效”。

国际条约法上的这种“只对接受的缔约方生效”的规则,对许多国际公约的修改造成了困难,因为在接受修订后条约的一方,与不接受修订的另一方之间,仍只适用修订前原条约,从而大大降低了修订的价值。

这种规则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即成员方只许全都接受的标准是格格不入的。

而做出另一种选择,把现在GATT1994所含的200多个原GATT文件并入GATT1947,全盘重新写成一个统一文件,其法律工程难度之大,马拉喀什会议期限之短,都是不现实。

所以只能用“GATT1994”来概括称呼。

此外,WTO协定第16条第1款还规定说,“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者外,WTO要受到GATT1947的缔约方全体以及GATT1947框架内各机构所循决议、程序及习惯做法的指导”。

这就显示出,除个别不适合WTO而被“另有规定”取代外,WTO全部继承了GATT的衣钵。

(二)“复边”贸易协议

WTO协定附件4中,列有“复边贸易协议”的项目。

所谓“复边”(plurilateral),指并非WTO全部成员都参加的“小多边”协议而言⑵。

究其来源,还要从1979年东京回合制定的9个“守则”(code)说起。

东京回合谈判限制若干非关税措施的谈判中,美国从解决大国在GATT决策过程中特殊地位的角度提议,单独制定若干“守则”,供各缔约方自愿选择参加的体制。

因为预计到这些守则的签约方大都是贸易大国,从而带来这些大国在GATT决策中的重要或特殊的地位,由此形成GATT的准大国一致原则。

在这种设想下,东京回合制定的、正式名称叫“协议”的9项协议,例如《执行GATT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守则”)《执行GATT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守则”)《政府采购协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等,其法律地位十分微妙。

从国际条约法上说,它们都是独立于GATT之外的条约,都有各自的“组织机构”,如“反倾销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等,和“解决争端条款”以及含有其他程序规则的“最后条款”,即允许GATT缔约方也允许非GATT缔约方的成员加入作为该守则的“签约方”。

然而,这些守则的内容大都是补充或修改GATT某个或几个条款的具体规则的,因它们的适用必须结合该GATT条款来进行。

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旁系”条约。

由此带来的各种“法律迷宫”般麻烦甚多。

由于这些守则是听任GATT缔约方以及非缔约方自愿签署的,因此它们的“签约方”的数目都只有二三十个。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对这个守则进行修订或补充的同时,也有力消除麻烦,把它们列入“一揽子交易”,使WTO所有成员方都变成它们的“签约方”。

但谈判进行得很艰难,最后只有5个守则被列入WTO协定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留下4个未能进入“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只好仍保持其原有几十个“签约方”,列为附件4,冠以“复边贸易协议”的名目。

这4个守则是: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奶制品国际协议》、《牛肉国际协议》。

后两个协议已于不久前满期,而不复存在,现只留下两个(航空器贸易与政府采购)协议了。

“复边贸易协议”在WTO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微妙的:

它们原则上只适用于“本”协议的签约方,“复边贸易协议对未接受它们的[WTO]成员方不创设义务或权利”(WTO协议第2条第3款)。

但是“依复边协议设制的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规定给它们的职权,并在WTO机构框架里运作。

这些机构应定期就其活动通知给总理事会”(第4条第8款)。

其他诸如协议的修改、加入、接受、生效等均按该复边协议的规定办理。

(三)有强制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WTO的成立,WTO协定对GATT祖父条款的清除,作为附件2的《解决争端谅解》明文规定了司法的强制管辖权,以及附件3对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监督机制,凡此等等都一洗GATT在一定时期引起的,“GATT规则仅具有组织团体作谴责的规范效力”“其约束机制从来就不是强制性的”,纲纪涣散,有禁不止等等混乱状态。

《马拉喀什宣言》明确宣告:

乌拉圭回合成果“为国际贸易行为制定了更强有力的、更清晰的法律结构。

”WTO协定第2条规定:

“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议”)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

”第16条又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义务。

”从而奠定了WTO法律制度或规则优于各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

国际法,尤其调整各国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公法,与国内法有所不同。

因为它缺乏例如监狱、警察乃至军队等强制性执法手段,而其规则的遵守或者法律义务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要靠道义压力和自愿遵守(要想使别国遵守,自己也要遵守)来维持的。

因而被称作“弱法”(WeakLaw)。

然而,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跨入强制国际经济与贸易关系的全新领域时,传统式“弱法”模式,就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面临着新的抉择。

GATT运行中的大量反面教训告诉人们:

要使国际经济法真正起到调整国家间复杂的经济关系的目的,不树立法律制度或规则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是不行的,也是无法发挥法制固定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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