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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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含义上的漂移性和多义性与视角和语境差异有关。

如果不能锁定相应的语境,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探讨问题。

其一,不同性质的案件由同一个审判机构合并主管的情形。

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种:

附带性和非附带性。

附带性是指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非附带性是指,近年来实施的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改革,将涉及知识产权的、在传统意义上属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语境中,人们对“先刑后民”的理解是,对于因刑事犯罪所发生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和裁判,应当首先就刑事犯罪部分进行审理之后,在有罪认定的基础上,就附带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刑事诉讼系属中,当事人不得单独对由犯罪引发的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这里的“先刑后民”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结构所决定的,其最大特点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一个刑事审判庭合并审理,并且民事案件处于附带的地位。

在这种语境下,也有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可以“先民后刑”。

但其含义已经转换为哪一种责任应优先确定与实现的问题,而非不同审判机构主管的不同诉讼案件,哪一个诉讼应当先行的问题。

例如,有观点主张在被告人认罪与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应明确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构建一种“先民后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同一事实构成不同性质责任的竞合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在“三审(刑事、民事、行政)合一”的试点中,同一审判机构合并审理的刑事与民事交叉的知识产权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些类似。

由于不存在独立并行的交叉诉讼,所以人们所关注的刑民关系只是在同一个审判机构的合并审理中,在程序上究竟应当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

由于涉及三种性质的案件,就要考虑刑、民、行三者审理裁判的顺位问题。

无论是一般刑事审判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都是在案件合并的语境之下,与独立并行中的诉讼交叉语境不同。

这种语境下的刑民关系不是本文讨论和研究的视域和重点。

其二,实体层面的“先刑后民”。

这一语境下,人们所谓的刑民关系,是指当同一行为或案件事实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民事争议时,应该如何处理的策略选择。

即应该首先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还是解决民事争议问题。

这一语境与已经开始或存在的诉讼程序无关。

“先刑后民”的策略选择就是首先处理刑事犯罪问题,然后解决民事争议问题。

以刑民交叉案件为对象或主题,有可能既涉及实体层面又涉及诉讼层面,如果在研究中过度关注实体语境,将不利于对问题的精准探讨。

其三,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犯罪的情形。

在这一情形,刑事诉讼尚不存在,仅有民事诉讼。

这一语境下的“先刑后民”的含义则是指,首先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则被驳回或中止。

民事诉讼被驳回有可能因为此案并非真正的民事案件。

在民事诉讼被驳回的情形下,自然也就不涉及民刑诉讼交叉的问题。

其四,交叉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系属于不同审判机构的情形。

这种语境是已经同时存在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而且都处于诉讼系属中,因为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在事实或法律问题上存在交叉或关联,所以需要解决如何处理交叉关系的问题。

这种语境下的“先刑后民”,笼统地讲就是应当驳回民事起诉或中止民事诉讼。

当然,是否应当驳回、何种条件可以驳回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则因人们的认识不同而有所不同。

本文关注的视域和研究重点正是限定于此种语境。

2交叉诉讼关系中具有规范意义的“先刑后民”

虽然人们在认识上将“先刑后民”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原则,但就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却并没有所谓“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本文语境下的刑民交叉诉讼关系作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则只是抽象地或一般性地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诉讼应当中止,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可以追溯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项)。

在解释上,民事诉讼法所谓的“另一案”,当然包括刑事诉讼案件,但又不限于刑事诉讼案件。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处理关于刑民交叉或关联诉讼的关系时,原则是只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或裁判的依据时,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才会中止,让作为前提或依据的另一案先行,而非交叉或关联的案件是刑事诉讼案件时,本案民事诉讼都必须中止。

但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具有规范约束作用的“先刑后民”,并且往往被视为一项原则。

“先刑后民”实际存在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之中。

有意思的是,关于“先刑后民”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之后发布实施的,但这些司法解释却从未直接提到过民事诉讼法的这一相关规定。

“先刑后民”的这一所谓“原则”最早源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起失效)。

该《通知》指出: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该《通知》中所说的,法院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就其语义而言是非常模糊的。

“移送”是指法院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还是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明确。

但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驳回该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起失效)除再次强调1985年《通知》的要求外,还具体规定了以下两项内容:

1、“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办理。

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这一规定中,使用了非规范性的表述——“全案移送”。

在司法实践中,“全案移送”意味着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不能再继续审理,因为案件已经不在民事法庭。

但通知并没有明确法院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中止诉讼。

“全案移送”更像是司法机关内部程序操作的行业术语,显现出此时司法机关在程序处理上的非规范性。

从法理上说,只能将“全案移送”理解为案件材料的移送,但经济纠纷案件仍系属于民事法院,否则难以理解《通知》关于“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之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法院继续审理”的规定。

“继续审理”意味着之前的案件处于中止状态。

该《通知》中还隐含着另一层意思,即案件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则意味着合并审理,不移送是“分案审理”。

无论是1985年《通知》中的涉及经济犯罪有关材料的移送,还是1987年《通知》中的“全案移送”,都表达了“先刑后民”的意思,因为一旦移送,必将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先审理刑事部分。

按照1987年《通知》的规定,只有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才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下称“存单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

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这一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援引当时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精神已经明确,即只有另一案的处理结果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时,本案才予以中止。

“存单案件规定”中明确,如果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继续,“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这样的规定已经不再是无条件的“先刑后民”。

当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一规定在许多方面仍有模糊之处。

关于民刑交叉诉讼的处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为细致的,应当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下称“经济犯罪问题规定”)。

其第1条规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济犯罪问题规定”最大的特点,就是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于经济纠纷案件部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审理,仅仅是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非像过去的司法解释那样必须“全案移送”,等待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处理结果。

但遗憾且难以理解的是,该规定依然没有提到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相关规定。

“经济犯罪问题规定”是对1997年“存单案件规定”关于民事与刑事案件交叉关系处理规则的进一步抽象和概括,超越了存单案件这一特殊类型,将其适用于所有经济纠纷案件。

值得玩味的是,“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2条指出: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也就是说,只要涉嫌犯罪的,就应当驳回民事诉讼,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涉及民事争议。

这样的规定的确典型地反映了“先刑后民”的认识。

第12条后段还指出:

“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此处的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意义并不明朗,没有表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参考法院的审理结果,也没有表明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认同法院的审理结果该如何处理,而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关于案件的性质存在不一致的看法是完全可能的。

最新的、间接涉及到民刑交叉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集资意见”)。

其第7条第1款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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