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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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诉讼的审理等

第二节专门委员

第三节期日及期间

第四节送达

第五节裁判

第六节 诉讼程序的中断及中止

第六章 起诉前证据收集的处分等

第二编 第一审的诉讼程序

第一章 起诉

第二章 审理计划

第三章 口头辩论及其准备

第一节口头辩论

第二节准备书状

第三节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

第一款 准备性口头辩论

第二款 书面准备程序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三节询问当事人

第四节鉴定

第五节书证

第六节勘验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五章 判决

第六章 不经裁判终了诉讼

第七章 大规模诉讼特则

第八章 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

第三编 上诉 

第一章 控诉

第二章 上告

第三章 抗告

第四编 再审

第五编 票据及支票诉讼的特则

第六编 小额诉讼的特则

第七编 督促程序

第八遍 执行程序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条 (法院的职责与当事人的义务)

  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进行而努力;

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条 (最高法院规则)

  除本法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必要事项应依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第二章 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四条 (普通审判籍的管辖)

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 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

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确定;

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确定。

3 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没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普通审判籍,该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最高法院规则确定。

4 法人或其他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

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5 外国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的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

6 国家的普通审判籍,依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官厅所在地确定。

第五条 (财产权上的诉讼管辖)

以下各项所列的诉讼,可以向管辖各项规定场所的法院提起:

一 财产权上的诉讼:

义务履行地;

二 依票据或支票请求支付金钱为标的的诉讼:

票据或支票支付地;

三 对船员的财产权上的诉讼:

船舶船籍所在地;

四 对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法人是指事务所或营业所,以下各项亦同)的人或不知其住所的人财产权上的诉讼:

财产所在地;

五 对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提起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有关的诉讼:

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六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关于船舶或航海的诉讼:

七基于船舶债权或船舶担保债权所生诉讼:

船舶所在地;

八 下列与公司及其他社团有关的诉讼:

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1 基于股东的资格,由公司或社团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的诉讼,由股东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的诉讼,或者由曾是股东的人对股东提起的诉讼。

2 基于公司负责人资格,由社团或财团对公司负责人或曾是公司负责人提起的诉讼。

3 基于发起人或监事的资格,由公司对发起人、曾是发起人或者监事、曾是监事的人提起的诉讼。

4 基于股东的资格,由公司或其他社团的债权人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提起的诉讼。

九 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

侵权行为发生地。

十 基于船舶碰撞或海上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

受损船舶最初到达地;

十一 关于海难救助的诉讼:

海难救助发生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

十二 关于不动产的诉讼:

不动产所在地;

十三 关于登记或注册的诉讼:

应进行的登记或注册地;

十四 关于继承权或遗留份额的诉讼或关于遗赠或因死亡而应生效的行为的诉讼:

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十五 关于继承债权或继承财产的负担的诉讼,而不属于本款前项所列诉讼(限于继承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前项管辖法院的所辖区域内的):

前项规定的所在地。

第六条 (专利权诉讼的管辖)

对于专利权、实用新型设计权、电路配置利用权或程序设计作品作者的权利有关的诉讼(以下称专利权等诉讼),依本法前两条的规定,下列各项所列的法院拥有管辖权,但也可以分别向下两项所规定的法院提起诉讼:

一 东京高等法院、名古屋高等法院、仙台高等法院及札幌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除外):

东京地方法院;

二 大阪高等法院、广岛高等法院、福冈高等法院及高松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法院(大阪地方法院除外):

大阪地方法院。

第六条之二 依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以下各项所列法院对工业设计、商标权、着作权(程序作品的着作者权除外)、出版权、着作邻接权、育成者权相关的诉讼或不正当竞争(指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害商业利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时,也可向下列各项规定法院起诉。

一 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院(东京 东京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除外;

二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院(大阪 大阪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除外。

第七条 (请求合并的管辖)

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几个请求时,根据本法前三条(第六条第三项除外)的规定,可向对其中一个请求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但是由数人或对数人提起的诉讼,以本法第三十八条前段规定情形为限。

第八条 (诉讼标的的价额计算)

根据法院法(1947年法律第59号)的规定,按照诉讼标的的价额确定管辖时,其价额按起诉时所主张的利益计算。

2 如不能计算前款的价额或计算极其困难,视为其价额超过一百四十万日元。

第九条 (请求合并时的价额计算)

以一个诉讼提出数个请求时,合并各请求的价额为诉讼标的的价额。

但该诉讼中所主张的利益对各请求是共同的不在此限。

第十条 (指定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依申请裁定管辖法院。

2 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依申请裁定管辖法院。

3 不能对前两款的裁定声明不服。

第十一条 (管辖合意)

当事人可合意确定一审管辖法院。

2 前款的合意如果与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发生的诉讼无关,并且不以书面形式协议时无效。

 

第十二条 (应诉管辖)

  被告在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有管辖权。

第十三条 (专属管辖时适用除外等)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至第七条以及前两条的规定,不适用法律对诉讼有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2 依第七条或前两条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定法院就专利权等诉讼享有管辖权时,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第十四条 (职权证据调查)

  法院可依职权就管辖事项调查证据。

第十五条 (管辖的基准时间)

确定法院管辖的时间以起诉时为准。

第十六条 (管辖错误的处置)

  法院认为诉讼的全部或部分不属于其管辖时,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 即使诉讼属于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简易法院管辖时,地方法院于适当时,可依申请或职权自行审理、裁判全部或部分诉讼,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但是诉讼属于简易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协议管辖除外)时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为避免拖延诉讼而移送)

  诉讼虽属于该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及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应使用的勘验物所在地等其他情况,为避免显着地拖延诉讼或者有必要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时,依申请或职权,可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移送其他法院。

第十八条 (简易法院自行裁量移送)

  诉讼虽属简易法院管辖,但该简易法院于适当时可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该院的地方法院移送。

第十九条 (简易法院的必要移送)

  虽然一审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但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将该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被申请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移送。

但移送将显着拖延诉讼或者该申请是在简易法院向管辖该院的地方法院申请移送以前被告对本案已经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后提出时不在此限。

2 对于简易法院管辖的不动产诉讼,如果当事人提出移送申请,该简易法院应向管辖该院的地方法院移送。

但在提出申请前被告已就本案辩论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专属管辖禁止移送)

属于诉讼系属法院的专属管辖(当事人依第十一条规定协议管辖除外)不适用本法前三条的规定。

2 如依第十七条或前条第一款应将专利权等诉讼移送第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定法院时,适用第十七条或前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第二十条之二 (专利权等诉讼的移送)

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定法院,认为有必要避免因欠缺待审之专门技术性事项及其他情事导致的显着损害或诉讼拖延时,对于依同款规定应专属管辖的专利权等诉讼,可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本法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应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受移送的地方法院移送。

2 东京高等法院受理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控诉时,如果认为有必要避免因欠缺待审之专门技术性事项及其他情事导致的显着损害或诉讼拖延,可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大阪高等法院移送。

第二十一条 (即时抗告)

对移送案件的裁定及驳回移送申请的裁定均可即时抗告。

第二十二条 (移送裁定的拘束力)

确定的移送裁定拘束受移送的法院。

2 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将案件再向其他法院移送。

3 移送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系属于受移送的法院。

第二节 法院职员的除斥及忌避

第二十三条 (法官的除斥)

  法官于下列情形不得执行职务。

但于第六项所列情形,不妨碍受其他法院委托作为受托法官执行职务。

一 法官或其配偶或曾为其配偶的人是该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系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

二 法官是或曾经是当事人四等以内的血亲、三等以内的姻亲或同居的亲属;

三 法官是当事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护人、辅佐人或辅佐监督人;

四 法官曾是案件的证人或鉴定人;

五 法官是或曾是案件的代理人或辅佐人;

六 法官曾参与该案的仲裁裁决,或者曾参与被声明不服的前审裁判。

2 有前款规定的除斥原因时,法院应依申请或职权裁定除斥。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忌避)

有妨碍法官公正裁判的情形时,当事人可申请法官忌避。

2 当事人已在法庭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陈述时不得申请法官忌避。

但不知忌避原因或忌避原因发生在上述情形之后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对除斥或忌避的裁判)

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及地方法院的独任法官的除斥或忌避,由该法官所属法院裁定;

对于简易法院法官的除斥或忌避,有关下该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裁定。

2 地方法院应以合议庭作出前款裁定。

3 法官不得参与对其作出除斥或忌避的裁判。

4 对除斥或忌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5 对没有理由的除斥或忌避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第二十六条 (停止诉讼程序)

  依申请对除斥或忌避做出的裁定确定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但需要紧急处理的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准用于法院书记官)

  法院书记官准用本节规定。

此际,由该书记官所属法院作出裁判。

第三章 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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