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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博明,男1975年10月生。
原告张丽诉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唐通宝)、邓博明、樊正进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河南大唐通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审理。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
三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被告的上诉。
后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任卫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丽诉称,我在新蔡县经营福源超市,为扩大经营收入,2007年2月2日,我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亮在新蔡县签订“大唐通宝”珠宝经营合同。
经营期限为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2日,我按照合同要求装修店面,宣传“大唐通宝”在新蔡县的销售信息,并在被告的支持和指导下,开展了以下几项活动:
通过新蔡县移动公司发短信广告;
在新蔡县主要街道两侧安装一年的“大唐通宝”广告牌;
通过新蔡县电视台播放流动广告字幕50天和“大唐通宝”专题片。
上述三项广告活动我花费近3万元。
经营过程中,被告依加盟合同派专人到新蔡县培训我的销售人员,传授销售技巧。
培训后,我的销售额显著增加,之后,被告再未派人到新蔡县培训,由于缺乏销售技巧,致使我的销售没有大的起色。
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我经营不善为由,拒绝续签加盟合同。
2008年4月8日,我的丈夫任卫国与被告结算退货款。
按合同约定,我支付被告购货现金8次,总额为83009元,退给被告产品价值53644元,扣除被告抵作广告、装修费的产品价值14000元,退货金额为39644元,加上合同约定的按进货额应返给我的返点金额12142元,被告应退还我现金51786元,被告应赔偿我各种损失8万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与本案无关。
新蔡县法院无管辖权。
原告与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双方已结算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
2、加盟合同1份;
3、公司注册证书;
4、注册申请受理书;
5、河南大唐通宝公司基本情况;
6、河南大唐通宝公司关于扣除新蔡县加盟商广告及装修支持的说明;
7、大唐通宝配货单、退货单、配货金额明细表等共计37页;
8、大唐通宝加盟商退出连锁机构结算表;
9、移动公司发短信广告费用发票1张;
10、协议1份及发票1张;
11、广告播出协议1份及发票1张;
12、杨xx、任xx、郑xx的调查笔录各1份;
13、樊正进、邓博明名片2张;
14、加盟手册1份;
15、租赁合同1份;
16、大唐通宝各地加盟商加盟联系方式1份;
14、加盟店效果图1份;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加盟合同1份;
2、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注册证书;
(复印件1份)
3、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商2007年4月5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1日配货金额明细表。
4、结算终结书;
5、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张丽的儿子任成斌与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亮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装修支持:
乙方(原告)按照甲方同意要求装修,并经甲方验收后,按照每次进货金额的8%报销装修费用(以产品冲抵),直接报销完核定的装修费用;
广告支持:
甲方除在国内、省内及行业各主流媒体周期性不间断地宣传外,并按乙方每次进货的20%给予广告支持(以产品冲抵),并鼓励乙方在授权区域内通过各种媒体、采取各种形式来宣传扩大自身的影响,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增强竞争力,经甲方同意所支持的宣传费用,超出乙方提取广告支持部分,甲方报销50%(以产品冲抵),第3项约定,培训支持:
甲方负责不定期对乙方导购人员进行产品专业知识培训和营销技巧方面的专业系统培训,每年不得低于四次,每次不得低于五天,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到原告处进行两次产品专业知识和营销技巧方面的专业系统培训。
原告共进货8次,现金交易额为84888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原告经营不善为由,让原告退出连锁机构,原告退货价值为53644元,原告已领取3359元,被告下欠原告50285元。
原告支出各种广告费用共计23600元,装修费用共计13000元。
另查明,河南大唐通宝与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大陆区办事处同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百货大楼华欣商务1006室办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同一办公室,共用接待室。
河南大唐通宝的财务会计杨利玲,也是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大陆区办事处财务部负责人。
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百货大楼华欣商务1006室办公租赁人为河南大唐通宝。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唐通宝明知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大陆区办事处不具备在大陆地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未成立即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成立后并已实际履行,应为直接责任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经营的福源超市为家庭经营,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后经原告追认,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原被告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大唐通宝在同意退货后,应全部返还原告退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欠货款50285元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185元,其中包括装修费用和广告费用,原告的装修费用、广告反点被告应支付原告34888×
28%=9768元,原告的各种广告费用被告应支付84888×
20%=16977元,超出原告提取广告支持部分被告应支付23600-84888×
20%=6623×
50%=3311元,且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已默认,销售奖励损失84888×
3%=2546.64元,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培训不及时到位的原因,致使原告的货物没有销售的可得利益被告应适当赔偿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625.64元。
原告要求被告樊正进、邓博明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丽货款50285元。
二、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各种损失25625.64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张丽承担200元,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蔡青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现伟篇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
2008-09-18
原始材料
[案情]
2003年,**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
**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
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
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载体。
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解除特许加盟合同;
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某反诉称因**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
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
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
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
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情理法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
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
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
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