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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合同法中约因的适用规则及启示

论英美合同法中约因的适用规则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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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合同法中约因的适用规则及启示-法律

论英美合同法中约因的适用规则及启示

于月红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

约因作为允诺可强制执行的标尺,是英美合同法中合同生效的一个核心要素。

约因在检验一项允诺的可强制执行性问题上,主要是通过约因的多种适用规则来实现的。

综合约因的本质,约因的适用规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规则:

约因须充分但无须等价规则、约因相对性规则、过去的约因非约因规则、履行既存义务约因无效规则。

关键词:

约因;互惠约因;约因相对性;第三人权利;适用规则

中图分类号:

DF97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3933(2015)03-0135-09

一、约因的内涵

约因(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上非正式允诺得以强制执行的多种理由的集合表达,作为区分那些在普通法中认为不值得保护和制裁的允诺的标尺。

约因是法律为了给允诺赋予一个体系化的符合市场公正理念的价值标准,是普通法上合同的效力基石。

在英美合同法中,约因主要有两种涵义。

一种是“获益——受损”论,认为约因或者是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某种利益、好处或者权利,或者是他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某种损害、损失或承担的某种责任。

第二种是“交易互惠约因论”,即认为约因是一项允诺的交换因素。

两种涵义尽管对约因进行了深刻的阐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面临一个允诺可否执行的问题时,宏观的约因理论并不能解决具体的各种问题,约因的生命力则是通过在鲜活多样的判例中通过约因的具体适用展示出来。

因此,对约因在检验一项允诺的可强制执行性问题上,最为重要的是把握约因的适用规则。

二、约因的具体适用规则

(一)约因必须充分但无须等价规则

1.约因必须充分规则:

交易公正之底线

“约因必须充分但无须等价规则”(considerationmustbesufficientbutinneednotbeade-quate)是约因理论适用的首要规则。

其中,约因必须充分是指受诺人对于允诺人的允诺提供了有价值的东西(somethingofvalue)作为回报。

此处,作为允诺执行的约因这个有价值的东西要求其不仅具有事实上的价值,而且也应当在法律上是有价值的。

“约因必须充分”要求约因与允诺形成法律上的交换关系。

这里蕴含了一个朴素的正义观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中将正义分为不同的类型,对于出于意愿的交往,必须符合“交换公正”的伦理性。

交换公正要求当事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一方接受另一方所提供的物品时必须支付对等的东西作为交换之物的补偿。

托马斯·阿奎那在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思想之上又将出于意愿的交易行为区分为践行交换公正的行为与践行慷慨德性的行为。

交换公正德性要求当事人进行交换是为了交换对方当事人提供对等的东西作为补偿,而慷慨德性则表明作出允诺提供某物的允诺人不是为了换取对方某种东西作为补偿,而是纯粹为了使对方受益,这种无偿行为彰显的是允诺人践行自己慷慨的德性。

因此,要求“约因必须充分”是符合正义哲学思想的。

所谓约因必须具有经济价值(mustbeofeconomicvalue)指的是一个行为、容忍或允诺对允诺人具有事实上的功能性。

实践中,法院要判断一个允诺是否存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补偿物并且对约因的经济价值进行精准的计算是非常困难的。

尤其是对所谓的“道德约因”是否认可的问题,这点在英美合同法的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例如,依照交易理论,基于爱和感情(naturalloveandaffection)以及其他纯粹的情感性动机将不能构成充分而合格的约因,此种允诺将不能得到执行。

2.约因无须等价规则:

交易本质——意思自治

“约因必须充分规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必须是有价值的,但法律并不关注交换的实际价值是否对等。

“对价无须对等规则”则认为自愿交易中对于交易的物品是否具有同等的价值或客观上价值是否相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最终的交易是有法律意义的,并且在当事人看来其交易是自愿公正的。

英美法之所以尊奉约因的“无须等价”规则,源于英美国家对自由主义的市场交易观念的推崇和自由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信赖。

“交易活动,贵在当事人能透过其自主意愿而获得其期望得到之物作为补偿,因此,交易标的之价值如何,亦宜由当事人自主判断。

至于是否是一桩公平之买卖(gooddeal),法院则无权质疑。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79条便明确规定:

如果符合约因的要件,则对下列事项并无要求:

(a)对允诺人是一项获利、利益或便利,或者对受诺人是一项损失、损害或不利;或(b)交换的价值相等;或(c)“义务的相互性”。

“约因无须等价”的一个极端情形就是“名义约因”(niminalconsideration),也被称为“胡椒子规则”(thepeppercomrule)。

名义约因即“一粒胡椒子(一分钱)也可以构成一个良好的有效的约因”。

“名义约因”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是该规则的存在也造成了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无偿允诺的不可执行性而滥用“名义约因”规则之现象。

当事人通过提供价值微乎其微的东西作为允诺的约因,使得原本不可执行的允诺可以执行,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约因对交易公正进行控制的功能。

因此,自20世纪以来,名义约因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批判和质疑。

为了解决名义约因与交换价值适当之间的问题,英国法院在1991年的WestminsterCityCouncilv.DukeofWestminster一案的判决中指出:

任何实质价值——超过5英镑的价值——其支付或允诺支付都可防止交易中名义约因的产生。

(二)约因的相对性规则:

须由受诺人发出

“约因须由受诺人发出”指的是只有收到允诺的人在提供了该允诺的约因之后,受诺人才可以诉请执行该允诺。

这个规则与英美法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doctrineofprivityofcon-tract)密切相关。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不得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施加合同义务;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为诉求要求强制执行,即便该第三人是合同的受益人。

在英美法上,多数学者认为,合同的相对性与“约因必须来自受诺人”密切相关。

“约因须受诺人发出规则”具体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第一,唯有受诺人才有权向允诺人提供约因;第二,只有提供了约因的受诺人才有权诉请法院要求允诺人执行允诺。

前者限定了约因的提供者,后者是限定允诺的执行人。

在只有允诺人和受诺人的合同结构里,约因的相对性规则践行不是什么难事,复杂的情况是,在合同中出现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时,此时如何理解“约因须由受诺人发出”就比较复杂。

1.约因必须来自受诺人

19世纪,英国普通法法官开始对约因原则的适用进行整顿,并对普通法中传统的交易性约因进行保护。

19世纪初期兴起的要约——承诺规则导致人们对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辨别和重视,由此也形成了一个观念:

合同只是对当事人有效。

即合同相对性原理。

在此思维模式下,英国法官开始严格限制合同第三方受益人的诉讼权利,强调约因必须是由受诺人发出的。

其理由在于:

大多数情况下,第三方受益人都是无偿的受益者,没有为允诺提供任何约因,而普通法一般不允许无偿受益者提起合同诉讼,所以第三方受益人也不得享受这种特权。

换言之,一个人只能强制执行针对他本人的且他本人提供了充分约因的允诺。

1833年的Pricev.Easton一案是“约因相对性规则”的典型判例。

在该案中,Price欠原告13英镑,其同意为被告工作,而被告又允诺将Price的工资支付给原告。

但后来被告并未履行该诺言。

法院最终判决:

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那13英镑,因为原告本人并没有向被告的允诺提供约因。

随后的Tweddlev.Atkinson一案进一步确立了“约因必须来自受诺人”的规则。

2.约因无须提供给允诺人

约因必须由受诺人发出,但是并不要求接受约因的人是允诺人。

因为:

第一,约因可以不包括允诺人的利益,而只是受诺人的损害。

在“获益——受损”约因论中,损害和利益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可构成充分的约因。

因此,当受诺人没有向允诺人提供利益对价之时,只要存在对受诺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充分的约因。

第二,“获益——受损”约因论认可了“约因可以是应允诺人的要求提供给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约因有时也就无需提供给允诺人。

例如1873年的Boltonv.Madden一案就是典型的向第三人提供利益构成约因的例子:

原被告都是一项慈善基金的捐赠人,并且都有权投票决定其基金的使用方案。

在一次投票会议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其票投给被告选定的一个申请人,被告则允诺下次投票中支持原告。

后来,被告并未履行诺言,原告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允诺。

法院最终认为:

原告已经依照被告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了利益,足以构成充分有效的约因,所以被告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允诺。

后来,合同法上发展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是对“约因无须提供给允诺人”规则的进一步理论总结。

3.“约因须由受诺人发出规则”的新发展:

美国互惠交易约因论与英国《第三人权利法》(1999年)的变革

(1)美国互惠约因论对“约因相对性规则”的变革

从19世纪末开始,在世界经济形势和全球交易环境的新发展下,古典契约理论受到了新经验主义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挑战。

其中,合同相对性理论的新发展被誉为20世纪合同法变革的里程碑之一。

与之相应的,约因相对性规则也有所软化。

在美国许多州的判例中,逐渐突破约因相对性规则的限制,采取了对债权受益人进行救济的措施。

例如,1918年的纽约州法院审理的Seaverv.Ranson一案正式确立了捐赠受益人的权利。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丈夫允诺妻子对她侄女进行赠与,侄女的受益权应当得到保证。

侄女可以单独起诉姨父要求其兑现允诺。

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大部分的美国法院都拒绝接受“约因须来自受益人”的规则。

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规定捐赠受益人在很多情形下有权获得救济。

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商业便利,也获得美国法院的权威判例的支持。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02条(意向的或临时的受益人)规定,“

(1)除非允诺人与受诺人另有约定,若他们认可针对受益人的履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该受益人为意向受益人。

针对受益人的履行包括:

(a)允诺的履行将满足受诺人对受益人支付金钱的义务;(b)合同表明受诺人打算给付受益人允诺履行本身所包括的利益。

(2)附带受益人是指非合同意向的受益人。

”此外,《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条(合理招致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规定:

“如果允诺人可合理期待他的允诺将诱使相对人或第三人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实际为了特定的作为与不作为,若只有该允诺的强制执行才能避免不公正结果的发生,则该允诺具有拘束力。

违反允诺的救济范围仅限于维护公平的需要内。

(2)英国《第三人权利法》(1999年)一“约因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自20世纪开始,英国合同法学界就开始了对古典合同理论进行改革的举措。

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6年的报告中提出了关于制定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法案,该报告指出:

“未来的法律改革将赋予合同的第三方一定的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但也有些合同第三人可以受益却不能强制实施合同。

拟定的法案将会对现有的第三人规则形成较大的例外,但在法案未包括的案件中现有规则的效力不变。

于是,1999年英国议会正式通过《第三人权利合同法案》,规定:

第三人的权利范围由合同当事人的意向决定,解释合同当事人是否有给予他人受益的意向是关键。

依据本法案的规定,非合同当事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享有诉权:

第一,合同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该种权利,包括肯定性授予第三人诉权,如由第三人获得支付,也包括以限制性条款方式出现的权利,即合同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他们不给予第三人该种权利,还可以给这种权利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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