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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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Word文档格式.docx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

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理解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

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

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

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2019年10月1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似,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

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

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

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

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

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

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

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金懿在2019年第2期《犯罪研究》中发表《“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诈骗罪》阐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要件不符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计算,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电话答复》中,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房屋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被告四人间没有合意(三人与赵秀平的关系应割裂);

“砍头息”不属于虚增债务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中普遍情况。

结合本案赵某某的具体行为,在该案中赵某某的参与情况来看,所有的被害人并不认识赵某某,对于收取相应的“砍头息”、平台费和信息费等情节及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来源以及款项的催收包括田某某一的被起诉,现在均无证据证明与赵某某有关,其只是每个月收取利息0.75%月息的工作人员,辩护人必须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赵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共谋和犯意联络。

被害人都是上海本地人,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并且签合同的时候有父母陪伴,不可能被欺诈,不知道违约金条款、合同条款,排除不了在借款当时没有能力,没有诚意,恶意占用借款本金的目的。

一、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

1、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

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

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不符合的就不是犯罪。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或者变相地用另一种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因此,从刑法角度定义“套路贷”对认定犯罪并没有任何意义;

“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

其一,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然后直接得出该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

因为这种判断方法完全用“套路贷”概念取代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二,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助“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

因为这种做法不是根据刑法规定认定犯罪,而是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定罪的根据,但这一根据不可能是“法律”根据,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也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再根据刑法规定判断该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刑法中的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概念,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

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套路贷”概念或者说刑法本身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将“套路贷”作为适用大前提的中间概念,以及将案件事实归纳为“套路贷”,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备上述要素;

如果具备了上述要素,就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自己所得费用是很少的,关于房产中介赵秀平的收取的金额,系和借款人田某某自由协商的结果,赵某某不知情,也是公安讯问赵某某时,告知的。

赵某某没有诈骗的具体行为,与被害人办理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的事宜,赵某某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亦不知情。

50万借款金额以及支付的中介费和利息是赵秀平和田某某协商的结果,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因为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无法办理抵押,合同主体由陈怡琪和田某某签订,借款人田某某对此也心知肚明,处于意志自由状态,借款人田某某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错误认识,同时整个放款行为产生的原因力上,赵某某并未参与。

根据陈怡琪在2019年7月23日,第2卷第46页询问笔录中提到:

“问:

你们是否向客户阐明合同条款内容或将买卖合同供客户仔细阅读?

答:

不会,我们一般都会和客户说这个是统一的,走个流程走个形式,让出资人放心有个保障,一本十几页的合同,客户也不会仔细看然后就签名了。

”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常的逻辑是客户看到还本付息条款再去履行还款义务。

3、“套路贷”的概念、手法与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描述了“套路贷”的手法与步骤。

(1)、《意见》指出: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显然,《意见》并没有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而是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言下之意,一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诈骗罪。

(2)、《意见》明确规定: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充分说明,并非因为是“套路贷”就直接构成诈骗罪,相反,司法工作人员仍然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意见》还特别指出,不能将合法的民间借贷归入“套路贷”。

换言之,一般人观念中的“套路贷”并不都属于《意见》所规定的“套路贷”,或者说,一般人观念中的“套路贷”完全可能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

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倘若将一个非刑法概念直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或者在查清事实之后,先得出有罪结论(或假定),后来没有寻找到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却依然根据非刑法概念定罪处刑,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典型表现,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4、《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7年下半年以来,上海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套路贷”犯罪案件,并由市公检法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放贷人在事前明白无误地告诉借款人,借据上虚高的部分是保证金,如到期不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将要求被害人全额偿还上述虚高保证金,借款人表示明白且同意放贷人的提议,而且放贷人并没有人为故意造成被害人还不了借款的情形,而是借款人借款后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还款,放贷人按照与被害人的事前约定,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据金额全额偿还借款。

在此类案件,双方约定明确不存在欺骗成分,放贷人也没有故意耍手段让借款人还不上款,所以很难以诈骗罪来界定放贷人的行为模式。

从法理上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造成被害人被骗的后果,但此类案件被害人陈述笔录中常常未出现“被骗”二字,或是被害人声称被骗,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无法体现“骗”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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