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试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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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2006年11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07年5月1日实施)。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级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和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建立专家库,并根据医疗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四)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

(六)负责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五)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七)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八)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检医师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医疗卫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劳动能力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四)经市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业务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注册资格;

专家库应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市、县(区)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满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疾病,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并且须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正式生效后,才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报告;

(二)工伤职工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一式三分,复查鉴定的附往次鉴定结论及相关病历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和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表各一式三分;

(六)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所有原始病案材料均作为当次鉴定的参考资料,当次鉴定结论要按照鉴定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最终诊查结果作为鉴定依据;

(八)以上材料由申请方负责提供,并须经另一方确认所有材料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不负责处理双方争议,以上材料不全的,鉴定机构应口头告知申请方不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报告、公示报告、职工档案;

(二)职工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职工近年病历资料(住院病历正、侧面加盖医院印章);

(四)宝鸡市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退休(职)申报花名册一式三份;

(五)宝鸡市企业职工因病非工伤丧失劳动能力检查审批表一式三份(照片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申报材料和受伤部位(按照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列出的受伤部位确定),定期组织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由专家组提出坚定意见。

(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由主任委员会签发结论书。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并由申请方将受送达人签收后的送达回证交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存档。

因拒绝接受送达文书或接受送达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或送达人员未按要求送达文书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若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纠纷或因一方不配合导致申请材料的准备、鉴定前常规体检等各环节鉴定工作无法顺利进展,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解决纠纷,再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标准先由企业或个人垫付,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委托鉴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被鉴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监督管理,应严格执行省、市财政局、物价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后,鉴定机构一经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再退还。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凡属重大问题均应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集体讨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建议,有义务帮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协调有关鉴定事务。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主办人员、医务技术检查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主办人员均须经过考核培训合格后上岗,并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登记备案。

不具备资格的人员所签署的材料视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鉴定时间、参加人员;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依据和标准(资料名称);

(四)鉴定结果;

(五)鉴定人员签名。

鉴定记录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存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须经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员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必须备有印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的像片上必须盖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印章,否则无效。

第二十六条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未经指定的医学检查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不能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七条 

医学检查机构只能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签署的受检通知要求,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诊断结论。

不得涉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医检报告或结论有明显错误的,有权责成医检机构作出说明或重新检查。

第七章责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退回申报材料,并视情节对相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包括非指定的医学检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病案或诊断证明的,除责成其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作出公开说明,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视情节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医学检查机构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包括经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弄虚作假的,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指定资格,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处分。

对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费用和经济损失、取消注册资格或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岗位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确认停工留薪期、安装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旧伤复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需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抚恤待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省级鉴定机构不做再次确认。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医学检查机构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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