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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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河道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省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严格控制、逐步减少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和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九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和可利用砂石总量;

(二)可采区、保留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前款第五项所指采砂设备功率:

在鄱阳湖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四千千瓦;

在赣江、抚河干流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千瓦;

在其他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三百千瓦。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缆、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

(六)河流底泥重金属超标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九)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开采的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采砂实施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在鄱阳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在五河干流采砂的,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道砂石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采区规划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采砂船舶(机具)、船员证书齐全有效;

(五)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符合所在地数量控制要求;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向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 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四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开采权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次性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编号、功率,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副本由持证人保存。

禁止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组织水利、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农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监督管理。

从事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船舶行业标准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采砂船舶(机具)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

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监控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区开采深度进行测量,监控采区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第三十条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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