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607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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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理母戊的遗物时发现,母戊于2004年5月10日到公证处立下了遗嘱,遗嘱中写到:
“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乙女。
”母戊、乙女、丙女去世后,乙女的丈夫及儿子便搬到诉争的两间房屋中居住。
甲男之妻见乙女的丈夫霸占了老人的财产,便怂恿甲男向乙女的丈夫索要房屋,乙女的丈夫以三人的后事是他及他的儿子料理的,且母戊在遗嘱中已经将房屋给了乙女为由,拒绝腾退房屋。
甲男因向乙女的丈夫及儿子索要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未果;
遂于200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第1题:
父丁去世后,其财产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父丁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一半应为母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由母戊及三名子女按份继承。
详细解答:
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父丁,母戊的共同财产当无疑义。
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父丁去世时,属于父丁的一半份额应当认定为遗产,另一半份额应当认定为母戊的个人财产。
父丁去世时,因其未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据此,父丁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母戊、甲男、乙女及丙女按份继承。
第2题:
母戊、乙女二人谁先死亡?
应当推定母戊先死亡,乙女后死亡。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先后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
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中,母戊、乙女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母戊是长辈,故应当推定母戊先死亡。
第3题:
乙女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
乙女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乙女的丈夫及儿子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乙女死亡后,乙女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乙女的丈夫及其儿子继承。
第4题:
丙女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
丙女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母戊、丙女的儿子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
该条规定的即是代位继承制度。
本案中,丙女死亡后,丙女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丙女的儿子代位继承,母戊亦是丙女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母戊也有权继承。
第5题:
母戊的遗嘱是否有效?
母戊的遗嘱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5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母戊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和应继份额指定由乙女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其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第6题:
甲男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甲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是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由于甲男是向乙女索要自己的应继份额,即其父丁的遗产,而父丁的遗产一直未予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甲男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故对乙女的丈夫及儿子的起诉不能按该条的规定办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A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乙女的丈夫及儿子将全部房屋占为已有是在母戊去世之后,其行为侵犯甲的继承权的时间应当从二人侵占全部房屋的时间开始计算,故甲男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年的期间。
第7题:
本案的诉争房屋应当如何处理?
诉争房屋的1/8应当归甲所有,丙子继承1/16,乙女的丈夫及儿子继承13/16。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甲男只能继承其父丁遗产的1/4,即诉争房屋的1/8。
丙女应当继承的1/8由其子继承一半,即诉争房屋的1/16,另一半即诉争房屋的1/16由母戊继承;
母戊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1/2及继承父丁的1/8、继承丙女的1/16根据遗嘱继承,归乙女所有即诉争房屋的11/16,这一部分由乙女的丈夫和儿子继承,再加上二人继承乙女继承其父的2/16,二人总共继承诉争房屋的13/16。
百胜百货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张某订购一批新款流行时装,并给了张某一些空白合同纸(盖有百胜百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规定授权期限为6个月,价款不得超过50万元,张某的酬金是1万元。
张某持百货公司的介绍信到苏州寻找货源,不久即与当地依伊服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万元,约定依伊服装公司分两次供货,由百胜百货公司自提。
合同订立后,张某不想在此地久留,于是委托其原来的合作伙伴李某代为订购,并将空白合同纸留给他一些,称自己去另一地考查,请李某订立合同后立即与他联系,但价款不能超过40万元。
依伊服装公司通知百胜百货公司来提第一批500件服装,这批服装提回公司后,百胜百货公司认为张某购买的服装不属于新款流行,表示不承认这份合同,并通知张某撤销其委托授权,要其即日将所剩空白合同纸及介绍信送回。
张某不同意百货公司的说法,认为这是百货公司授权不明造成的。
张某接到通知后第三日,李某给张某来电称已与步健服装公司订立了价款为40万元的合同,10日后将货送至百胜百货公司。
张某将此事告知百胜百货公司,百货公司称张某是于代理权终止后作出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
10日后,步健服装公司来送货,百货公司拒收,与此同时,依伊新服装公司再次通知提第二批货,百货公司也拒绝提货。
第8题:
张某转托李某订购服装的行为是何性质?
张某的行为,属于擅自转委托的行为。
张某转委托李某并未取得百货公司同意;
也不具有紧急情况,他应为此负责。
依《合同法》第400条及《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受托人转委托的,应事先经委托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
除非在紧急情况下为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擅自转委托的行为是无效的。
本案中张某未经百胜百货公司同意,擅自将盖有百胜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等物留给李某,并委托李某代为订购时装,构成转委托行为,但该转委托对委托人是无效的。
第9题:
百胜百货公司可否拒收步健服装公司送来的服装?
为什么?
不能拒收。
虽然张某是擅自转委托,因其持有百胜百货公司的空白合同纸,步健服装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这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有效。
被代理人百胜百货公司应收下服装。
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A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本案中步健服装公司与百胜百货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百胜百货公司应依约收下服装以履行合同义务。
当然,百胜百货公司收下服装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托人张某追偿其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400条也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百胜百货公司可向张某追偿。
第10题:
百胜百货公司能否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步健公司一事,百胜百货公司可追究受托人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1题:
百胜百货公司撤销委托授权的通知是否有效?
有效。
因为授予代理权和撤销代理权都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征得代理人同意。
依《民法通则》第69条等规定,授权委托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对于受托人的委托授权,不以委托人同意与否为其生效的要件。
第12题:
因百胜百货公司不来提货而给依伊服装公司造成的损失,百胜百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张某对此是否有责任?
百胜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因委托授权不明而致第三人损害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百胜百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所称“新款流行”并来具体明确所购服装的要求,应属于授权不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被代理人百胜百货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9月,由于市场竞争激烈,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与B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形成规模效益,占领市场份额。
双方达成协议后,A股份有限公司即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并把自己的资产并入B股份有限公司。
然后,A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了其债权人,并在1个月内在报纸上公告1次,称其债权债务已转让给了B股份有限公司。
其债权人C公司和D。
公司据此公告,要求B股份有限公司偿还A公司的债务。
B公司经审查,发现A公司的债务比其资产负债表上多了500万,A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其并入资本远远小于其债务,于是拒绝偿还。
并把A股份有限公司的并入资产还给A公司。
A公司董事长以合并协议为由,拒收。
各方发生争议。
第13题:
合并协议由A公司的董事会做出,是否合法?
不合法。
合并协议应该由股东会做出决议。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