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15925644 上传时间:2022-11-17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8.4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交巡警领导教员班劳教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

新《规定》对整个劳教审批工作从基层县级公安机关的审核、地级公安机关的审批,从劳教范围、对象、审批机关、劳教期限、从轻、从重的掌握以及所外执行的条件、呈报,执行期间的管理等都作了较为详实的规定,新增了省、市两级公安机关成立劳教审批委员会、劳教决定前的聆询程序、劳教期限档次等内容。

这些变化,从总体上给劳教审批工作提出了更为明确,更加严格的标准和要求。

二、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及组成

(一)《劳动教养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劳教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组成,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劳教审批工作,司法负责执行工作;

(二)根据新《规定》要求,全国地级市以上公安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做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组成包括:

主任1名,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副主任1名,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3至5名,从本级公安机关法制、警务督察、治安、刑侦等部门的负责人中选任。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即可对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

三、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长期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案件的基本准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必须查明事实真相,以法律为评判标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

这一原则是依法办案,实事求是精神的体现。

(二)公开、公正、及时原则

公开,即指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公开。

公开具体是指劳动教养审批依据的公开。

据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必须是通过法定渠道向社会正式公布的。

不得以尚未公布的内部规范作为劳动教养审批决定的依据。

其次,公开还指审批决定劳动教养案件的过程公开。

这一公开具体包括对劳动教养人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定依据向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公开,也包括面向社会的公开,如通过聆询的方式公开。

其重要价值有两方面:

一是有利于监督,通过公开、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被置于阳光之下,如发现问题便于得到公正解决;

二是有利于教育,即通过向社会公开有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情况,有利于面向社会进行正面宣传,以警戒其他社会成员。

公正,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罚过相当,避免畸轻畸重。

具体操作上要符合立法的目的,行为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等。

及时,即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执行要及时。

及时一方面是行政行为效率上的基本要求,同时劳动教养案件的及时办理对于迅速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均具有切实意义。

(三)回避原则

回避,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一项制度是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回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

西方国家自然公正原则中派生出一条重要的规则即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会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

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公正行为结果的需要。

根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在审议本级公安机关治安、刑侦等办案部门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时,审批委员会中该办案部门的成员应当回避。

这一回避规定,其法律价值在于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四)合议原则

根据《规定》第7条,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合议、审议。

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这一原则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贯彻这一原则,是劳教案件办理中民主精神的体现。

它有利于杜绝案件办理中的个人专断,长官意志,从而体现集体智慧,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批,慎重行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职能分离原则

根据《规定》精神,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审核部门相分离的原则。

它是指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职能与审核决定部门的职能,分别由其内部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果调查案件的人同时又具有对案件作裁决的权力,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获得保障。

因为,调查案件的人参与裁决案件,必然是以他调查和审查案件时所获得的证据为基础,这种先入为主的认识妨碍了他全面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不同意见,也不可能以超然的法律地位来行使对案件的裁决权。

通过审裁分离达到相互制约的目的。

也就是劳动教养案件的办案部门与审核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六)不受非法干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议决定劳动教养案件,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这里所谓的“非法干预”是指于法无据,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干涉活动。

例如,通过关系对公安机关施加压力,为违法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以及某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等等。

明确这一原则,对于克服上述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四、劳教适用对象(9-12条,共4条)

(一)劳教对象

过去,不同历史时期对劳教对象做出了规定,但是都比较原则、概括,让办案部门不知道什么人、什么行为可以劳教。

即使批准了劳教也常常遭到律师界和法学理论界的质疑,劳教工作处于举步维艰的境地。

1955年,劳教对象只有2种人。

一种是反革命、一种是坏分子。

1957年,又扩展为4种人。

一是不务正业,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

二是反革命、坏分子;

三是拒绝劳动、破坏纪律;

四是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安置的。

1980年,它对劳教对象又放宽,它规定: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80)56号文件。

目前,我们没有适用。

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劳动教养对象限制在“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可以劳教。

从以上可以看出,过去,劳教的适用对象比较混乱,但主要是按地域划分,因此,对哪些人,哪些行为可以劳教,理论界争议很大。

特别对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教。

这项中的“等”字的理解争议较大。

一般地讲我们具体办案部门作外延理解,即将其理解为“等外”,包括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大部分影响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而法院则理解为“等内”,即只包括盗窃、诈骗两种行为,其它没有明文列举的如抢夺、勒索等违法行为送劳动教养属无法律依据。

对该条文,不但公、检、法三家理解不一致,就连法院之间或法官之间的理解都不尽相同。

我在广东公安网上看到一篇文章,他举例说像敲诈勒索案,当地法院曾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撤销的判决,上诉后,中级法院亦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但今年两宗敲诈勒索案却得到一、二审法院的认同,均作出维持劳教决定的判决。

对此,公安部在总结40多年劳教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当前法制建设需要和能与国际法制接轨的考虑,对劳教对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劳教制度的重大突破。

《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采取列举式明确规定了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39种行为可以适用劳教。

对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

特别说明:

吸毒、贩卖、非法提供、持有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劳教。

因为《禁毒法》的出台已没有劳教的空间

(二)关于城市人和农村人的劳教问题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教对象只能是家居大中城市的人或者农村人员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员。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进一步解释,扩大到农村中的乡霸、村霸等;

但这样规定不仅劳教对象过窄,而且不科学,也不利于打击种类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劳教对象不再分农村人、城市人或者本地人、外地人。

其立法精神是以违法犯罪嫌疑的行为后果、性质、情节等确定是否劳教,这也体现了《宪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劳动教养不适用对象。

前面讲了劳教的适用对象,但对有的对象虽然实施了符合劳教的行为,因为有专门的规定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主要有以下几种人不得劳教:

1、未成年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

(可塑性强)

2、精神病人、呆傻人员;

(不能劳动,与方针背离)

3、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

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60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

一般不劳动教养。

(确有必要的可所外执行)

4、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香港、澳门居民。

(四)未成年人劳教案件的特殊要求

1、询问时履行通知监护人到场的义务;

2、调查是否有监管能力。

以上二个问题在办理劳教案件中普遍做得不好,主要原因一是法规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又规定询问不满16岁周岁的才通知监护人,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7条规定 “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

如奉节县东海朋案

(五)办理几种常见劳教案件注意事项

1、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寻衅”是指故意找事挑衅;

“滋事”是指惹事,制造纠纷。

所谓寻衅滋事,就是指无正当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采取殴打、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等手段挑起争端或纠纷,破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里的无正当原因、无正当理由,是指没有合法的原因或者没有合法的理由,或者不合一般情理、社会公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寻衅滋事主要表现为:

一是随意殴打他人;

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三是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但是在对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上目前在在一定分歧意见。

有的把刑法规定作为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即行为人在公共场合,追求精神刺激,任意殴打他人,开心取乐,肆意挑衅,横行乡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社交礼仪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