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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精神卫生条例Word下载.docx

学校或者用人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鼓励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机构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精神卫生体系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精神卫生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制定辖区精神卫生政策和相关制度,负责组织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开展与督导。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患者关爱帮扶小组。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将心理援助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级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

建设心理援助热线和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心理健康公益服务。

各级各类单位建立心理危机干预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履行精神障碍防治等公共卫生职能的精神卫生防治机构,按照区域内人口数及承担的任务配备工作人员,受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精神卫生预防、治疗、医学康复、宣传教育、信息收集、人员培训等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精神卫生服务资源、服务人口等情况设置公立精神卫生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精神卫生工作需要,落实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和公立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基本建设、日常运行、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所需的经费,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和符合规定的公共服务予以补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

适时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和津贴水平,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等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负责拟订精神卫生工作规划、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医学康复工作的管理服务、评价考核、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活动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幼儿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幼儿及家长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心理健康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在职教师每年至少接受一次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应当包含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在职教师接受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流浪乞讨救治、临时救助等政策措施;

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应当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监护人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

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送诊。

第二十条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精神障碍治疗实行特殊的医疗保障政策,适时提高门诊和住院的报销比例。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做好精神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维护精神残疾人合法权益;

按照规定做好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和精神残疾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满足社会需求的精神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支持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在职教育和培训。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旅、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市场监管、体育、信访、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三章心理健康促进及精神障碍预防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重视全社会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心理健康意识,提高市民心理健康素养。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电话、网络平台、手机客户端等,为社会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民应当了解心理健康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强化心理健康自我管理意识,消除对心理问题的偏见与歧视。

市民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应当配备精神科执业医师和心理咨询人员,设置符合心理健康服务要求的场所,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发现心理异常的居民,应当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社区矫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和自愿戒毒人员等及其家庭成员开展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和重视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活动;

条件允许的,应当设置适当的场所,通过聘请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员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十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三十一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心理门诊,完善服务设施,配备心理治疗专业人员,规范开展心理治疗。

鼓励中医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为服务对象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行业监管,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服务。

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心理咨询机构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三条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交通运输、文旅、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市场监管、体育、信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指导心理健康行业组织建设。

心理健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章制度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对组织成员进行业务培训,督促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心理健康相关活动;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组织成员,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知识普及,免费刊登、播放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碍相关知识、信息和公益广告,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四章精神障碍治疗

第三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

第三十六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诊断或鉴定结果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立刻终止住院治疗,并通知公安机关及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七条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入院治疗后,医疗机构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由监护人结清费用办理出院,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或安置。

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依法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危险性评估达到3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其录入信息平台并定期随访。

第三十九条检察机关监督和复核非自愿住院过程,监督精神卫生工作中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障情况。

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为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由传染病防治专业机构予以收治,并由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协助提供精神障碍治疗服务。

罹患艾滋病的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办法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精神障碍的管理和康复

第四十一条严重精神障碍实行发病报告制度。

具有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责任报告单位。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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