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河南禁养区强制关闭措施及赔偿纠纷的案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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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河南禁养区强制关闭措施及赔偿纠纷的案件Word文档格式.docx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王建耿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西华县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西华县环保局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表各一份;

以证明原告的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该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污染环境,环保局立案调查程序合法;

⑵西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委托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赵庄养猪场的申辩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程序;

⑶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城关镇赵庄养猪场的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

⑷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履行期限;

⑸《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有强制执行的权利;

⑹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进行了证据保全;

⑺清点、登记及处理物品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现场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猪、饲料、鸭子进行了竞价处理;

⑻清点物品清单一份,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西华县广播电视局录相、西华县环境保护局录相各一份,以证明强制关闭原告养猪场时清点的物品。

【双方辩词】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养猪场位于畜禽禁养区为由,对原告的养猪场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由于原告的养猪场建于西华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被告置之不理。

在处罚决定指定的3个月履行期限内,原告正准备关闭养猪场、处置、搬迁养殖设施,被告却于2009年12月3日组织公安等部门拘禁原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养猪场内的猪舍及附属设施拆毁,夷为平地,对原告造成200多万元的损失。

关闭养猪场就是停止生产经营,不是毁灭养猪场,且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在原告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就采取拆除、毁灭的方式关闭养猪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毁原告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政罚字(2009)005号处罚决定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载明履行期限;

(2)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依法关闭赵庄养猪场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指定履行期限;

(3)养猪场拆除之前的录相、养猪场拆除中的录相、养猪场拆除之后的录相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拆除方式违法;

(4)赵庄养猪场财产状况清单一份、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赵庄养猪场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各一份、城镇开发建设拆迁赔偿清单二份、电动车购买发票、高×

×

的证明、杨×

的证明、河南潢川卜集合理苗圃的证明、周口市泰克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张继红的证明、马×

的证明、发货单、杨×

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损失;

(5)尹×

、高×

、杨×

、刘×

、马×

的录音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物品被损或丢失的情况;

(6)养牛场的录相、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高×

的证明、赵×

的证明、王×

的录音各一份,养牛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城镇开发建设拆迁增补赔偿清单三份、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二份,以证明被告扩大了关闭范围,将养牛场的物品运走或损坏;

(7)照片,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物品被毁;

(8)赵庄猪场圈舍、住房及附属物工程预算一份,以证明养猪场的预算价格;

(9)张×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猪场的建筑结构;

(10)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养猪场房屋和附属物的价格;

(11)张×

、李×

、朱×

、姜×

、王×

、任×

、邱×

、毕×

的证明各一份、康佰健康功能家纺用品质量信誉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

(12)程×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材料的价格;

(13)赵×

、纪×

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和价值;

(14)李×

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和市场收购价格;

(15)肖×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猪场杨树数量和价值;

(16)赵庄养猪场丢失物品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丢失的物品及价值;

(17)王×

、郭×

、赵×

、斩×

的证明各一份、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存放在养猪场内的3万元左右现金及贵重物品丢失;

(18)王×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家禽数量;

(19)照片一份,以证明养牛场的物品损失;

(20)王×

、许昌县陈曹农机门市部、史×

、解×

、肖×

、何×

、陈×

、远×

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养牛场损失的物品;

(21)王建耿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放在养牛场的五套门窗被拉走;

(22)×

电动工具机电商行的证明及维修票据、×

电器橱柜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朱×

的证明及维修票据、刘×

的证明及维修票据、大新镇姜×

农机修理部的证明、李×

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河南省×

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维修票据、袁×

的证明、杜×

的证明,以证明被损物品的维修费用;

(23)白×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每块砖的市场价格;

(24)张×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牛场建设施用砖的数量;

(25)王×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牛场存放麦杆的数量及价值;

(26)金×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猪的市场价格;

(27)轩×

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猪的品种及数量。

被告辩称,原告养猪场处于禁养区内且违法是不争的事实,不论原告养猪场始建于何时,被告给予关闭的是针对目前违法的养猪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带来的损失,不应予以补偿,原告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养猪场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后,又向原告送达了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明确告知其履行期限为30天,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关闭义务,被告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强制关闭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养猪场实施强制关闭时,对原告的物品和生猪进行了清点登记和公证,并妥善保管,为防止生猪冻死、受伤和发生疫情,被告采取变卖的方式对生猪进行了处理。

原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使诉权的期限理解为履行期限,导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关闭义务,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被告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关闭是被告应尽的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违法经营养殖场而受到行政处罚,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庭审过程】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履行期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

(2),本院认为,该通知虽然在履行期限上的表述不准确、不确切,但是,结合案情可以理解为履行期限为30日,原告认为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被告称损坏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以证明对原告物品的保存情况,应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赵庄养猪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采取措施时,该评估报告书已超过了有效期,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城镇开发建设拆迁赔偿清单均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电动车购买发票、高×

的证明、张×

的证明、马×

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曾经购置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电动车存放在养猪场内,也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养猪场内存放的兽药、玉米、豆粕的数量和重量,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对高×

证明的玉米售价和马×

证明的豆粕、麸皮的售价,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河南潢川卜集合理苗圃的证明、周口市泰克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是草坪机等物品的所有权人,原告是保管人,除所有权人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养猪场被强制关闭的当天,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物品存放在养猪场内,对此物品本院不予确认;

对杨华的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赵庄养猪场财产状况清单上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对证据(6),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上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高×

的录音、养牛场的录相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养牛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城镇开发建设拆迁增补赔偿清单、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只是证明2007年拆迁安置时对牛场的补偿价格,被告清运原告养牛场的物品时,原告的养牛场已拆除完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养猪场关闭后的现场录相中,可以看到现场遗留有死猪和丢弃的物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8),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9),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0),该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养猪场房屋和附属物的价格,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对证据(1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置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对证据(1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证据(13)、(14),该证据证明的生猪数量与公证书载明的生猪数量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对其证明的生猪数量不予采信。

被告虽对生猪的市场价格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加以印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该证据证明的生猪市场价格予以采信。

对证据(15),该证据与河南华润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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