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管理规定修改0608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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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
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第八条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
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
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表2-1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建设项目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居住
建筑
h≤12米
≤32
≤1.1
≥30
12米<h≤24米
≤30
≤1.6
≥32
24米<h≤48米
≤28
≤2.5
≥35
48米<h≤80米
≤25
≤2.8
≥38
h>80米
≤22
≤3.2
≥40
宾馆、饭店等
≤40
≤4.0
≥25
金融、商务办公
商业、娱乐
≤45
≤3.0
≥20
其他公共设施
≤35
(h为建筑限高)
注:
1.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m²
,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
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
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
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
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
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
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类别
项目名称
设置要求
医疗卫生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商业服务
生鲜超市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且须设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社区服务
社区用房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不小于20㎡/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市政公用
公共卫生间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每增加六万㎡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文体设施
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的室内活动场所
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
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表2-3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教育设施
规模(班)
4.0
高级中学
30
2.0
初级中学
18
1.0
小学
0.5
幼儿园
9
表2-4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用地标准(m2/人)
班级规模
(人/班)
完全中学
16
50
初级中学
12
45
13
第十六条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
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