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在哪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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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刘凯,男。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成
委托代理人李全清,男,1958年1月19日生,原告王卫明为与被告王刘凯、第三人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XX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XX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原告王卫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全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亲弟兄关系,原告母亲曾有亩承包土地,由于母亲年迈,无力耕种,便商定由原告及被告之父每人亩帮母亲耕种。
1998年被告父病故,其母改嫁后未离家,且不再承担原告母亲靳香如的吃粮问题。
无奈,母亲靳香如要求把被告父耕种母亲的亩耕地转给原告耕种。
XX年4月18日经村委会调解员魏xx及家长王xx等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关于老人土地问题,收麦后王刘凯不再管了,应由叔叔王卫明耕种,王刘凯不再包奶奶粮食。
从XX年秋至今,原告母亲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且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也一直由原告领取,XX年3月原告
发现粮食直补款比往年少了,经了解得知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父亲原耕种的亩耕地又划回了被告名下,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也划给了被告。
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
XX年5月份,原告向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该亩耕地及粮食直补款裁决归原告所有。
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XX)辉农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现耕种的亩原属原告母亲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刘凯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原告母亲靳xx土地承包经营权作过任何约定,所以不存在归还原告的问题,XX年原告母亲靳xx即去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由靳xx耕种的土地因丧失了承包经营主体,应由发包方负责收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法继承。
发包人(第三人)参照辉县市百泉镇司法所的司法建议主持双方平均耕种原告母亲的承包地是发包人职权范围内合法、有效的行为,应予尊重。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不客观,所谓的分耕土地协议书是在原告经常与被告母亲因房产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母亲房xx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邀本族家长和我村党支部副书记魏xx经多次调解达成的。
按照协议约定,原由被告家耕种靳香如的亩耕地在被告上学期间暂由原告代耕,不作为土地承包权的转让。
XX年原告未经村委会及房荣
花同意,私
自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两家分耕靳香如的土地中由被告耕种的亩土地变更到自己名下。
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依法继承;
2,原告是否取得了原由被告耕种的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原
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XX年4月18日家庭协议书一份,显示原告母亲住房由原告负责,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奶奶住房款500元,其分得奶奶
的土地不再耕种。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对耕种原告母亲的亩耕地早在签订该协议时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2,证人
王xx、王xx当庭证言各一份,两证人均证实由于被告母亲再婚后不让原告母亲住房导致了XX年4月18日协议的出现,两证人均是协议见证人,达协议时被告表示耕种其祖母的亩土地由原告永久耕种;
3,XX年9月6日由靳香如及其妹靳XX、赵XX、王XX等参与的靳香如《后事安排》一份,显示靳香如表示因老大(被告父)不让其住房,对其生活不管不问,决定将老北院连同桐树及一切财产归老二所有。
据此原告认为,该《后事安排》中的一切财产包括由被告耕种的亩耕地,靳香莲当庭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后事
安排》一致;
4,XX年4月20日、XX年3月6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对原告下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各一份,其中XX年4月20日通知书显示原告接受直补耕地面积为亩,而XX年的通知书中显示原告接受直补面积为亩,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百泉信用社活期存款折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第三人直接参与下于XX年侵占了应由自己耕种的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
XX年8
月2日原、被告署名的协议一份,显示原、被告间家务事两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995年4月8日分地地亩帐复印件及分地账单,XX年4月27日、XX年4月20日、XX年3月6日对被告母亲方XX下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三份。
其中,XX年的《通知书》显示被告母
受补贴面积亩,XX年为亩,XX年为亩。
据此被告认为,三份直补单显示的地亩数虽发生过变化,但被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过变化,其次,原告提供的XX年8月2日
协议书也认可了此前的家务事(包括原、被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再存在争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百泉镇
司法所XX年9月18日致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委会司法建议函一份,显示建议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平均分配给原、被告耕种;
2,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XX)辉农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一份,裁决书显示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本身不持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第2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在被告上学期间无力照顾祖母的情况下让祖母到原告家生活的,而耕种祖母的0,175亩土地仅是让原
告暂为代耕,不是永久性让原告耕种。
两个证人均不清楚被告当时的处境。
原告提供的《后事安排》仅是靳xx对其后事的安排包括靳xx当庭证言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本身被告不持异议,但XX年直补单显示原告的土地数量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擅自变更的,故对原告据此证实其应有土地数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XX年8月2日协议被告表示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据此不能证实原告耕种原由被告耕种的亩土地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司法所建议函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相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该争议土地承包方靳xx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原、被告双方无权对靳香如耕种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材料王少令等二人证言与协议书相吻合,
故对其效力亦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后事安排因未涉及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视为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除百泉镇司法所建议函外,与被告提供证据基本一致,而原告对该建议函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有证据材料表示认可,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卫明与被告王刘凯系叔侄关系,被告系原告兄王xx之子。
1995年第三人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之母靳香如亩口粮田。
因靳xx年事已高,村委会将亩口粮田一分为二即由原告耕种亩,被告之父王xx耕种亩,但承包经营权主体仍为靳XX。
1998年被告之父王XX去世,其家庭无劳动力耕种,XX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王卫明耕种原分在被告父名下的亩靳XX的口粮田,王刘凯不再包奶奶(靳xx)粮食。
XX年靳香如因车祸身亡。
XX年原分在王XX名下的亩耕地所产生的税费及种粮补贴仍由王刘凯承担或享有。
XX年原告王卫明要求村委会给付种粮补贴,村委
会向其支付XX年一XX年的种粮补贴。
后被告就此事向上级政府进行信访,经百泉镇政府出具意见,村委会又将争议土
地及种粮补贴付给被告王刘凯。
后王卫明向辉县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XX年7月1日辉县市土地承
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XX)辉农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驳回了王卫明的仲裁请求。
原告起诉我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而XX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被告不再耕种其父耕种靳xx
的亩耕地交由王卫明耕种,但协议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双方无权对该承包经营权归属作出约定。
因此该协议书仅应视为代耕协议。
XX年靳xx去世后,承包经
营权主体已不复存在。
靳xx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
依照法律规定,发篇二: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目录第一章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总则管辖与参与人仲裁组织证据申请与受理调解和仲裁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
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
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