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司法认定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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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司法认定上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上)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以刑事裁判典型案例为视角郭越鸣*摘要职务侵占罪是刑事司法中的常见罪名,本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犯罪主体、职务便利、财物的认定,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疑难问题和争议焦点。

“其他单位”,应与单位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的“单位”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一致性,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志、能够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组织,不限于法人,也非包括自然人以外的所有民事主体。

  “公司”包括一人公司,“企业”原则上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管理和从事劳务,求职、离职过程存

  在瑕疵但实际代表单位履职的人员。

  “职务便利”的本;职务便利财物作者简介郭越鸣,男,法律硕士,浙江金道

  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级经济师,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兼职教师。

曾任公诉人多年,荣立个人三等功多次,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联系方式杭州市西湖区

  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12楼,邮编3112,电话,邮箱gym@。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

  罪,[1]也是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

  [2]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本罪的“其他单位”、犯罪主体、职务便利、

  财物等构成要素的争议不断,至今未有消弭。

  [3]216年4

  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度提高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4]拉大了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激化了上述争

  议。

笔者不揣浅陋,拟结合司法裁判实例,围绕上述争议焦

  点提出个人浅见,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认定

(一)“其他单位”是否要求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职

  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所有权性质上

  而言,一般而言是指非国有单位。

[5]问题是,“其他单位”,

  还包括哪些单位?

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界定?

是否要求是“法人”?

是否与刑E4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从所有权性质上而言,一般而言是指非国有单位。

  [5]问题是,“其他单位”,还包括哪些单位?

其内涵和外延该如

  何界定?

是否要求是“法人”?

是否与刑法第3条和第163条的“单位”一致?

[6]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应当是和公司、企业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比如私立

  学校、社会团体等,不包括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7]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不要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8]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应当说,此处的“单位”,实质上是“被害单位”,应当与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一致性。

根据刑法第3条,犯罪主体的单位,一般指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但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国外的法人犯罪。

我国单位犯罪的

  主体,还包括非法人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

  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

  临时性组织。

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演变过程,充

  分说明刑法从过去单纯强调形式层面到现代同时强调实质

  层面。

  [9]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单位范畴,要大于民法中的单

  位范畴,并非限于法人,只要依法成立、实行独立的经济核

  算能力,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

  担一定责任的组织,都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

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也多次予以确认。

比如,1999年

  

  7

  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

  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

  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村民小组只是村民委

  员会下设的组织,并不具备法人格,但实践中的村民小组往

  往具有班子成员、议事规则和村民自筹的集体财产,具备单

  位的相关属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认了其作为刑

  法中的“单位”属性。

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村民小组的上

  级组织村民委员会,更应认定为单位。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

  2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

  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

  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显然,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不仅并非法人,往往还不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

  院明确了刑法的“单位”不同于民法中的“法人”,凸显了刑法解释不同于民法解释的独立品格。

刑法关注对犯罪行为

  的谴责,民法关注对损害的弥补。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

  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六

  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

  组织。

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职务侵占罪的“单位”,应当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单位”一致,也应当与单位犯

  罪中的“单位”一致。

根据1997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如果具备单位特征,不属于“为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就

  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因此,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也应适用此规定。

即使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都不影响单位的属

  性认定。

司法实践中也持此观点。

【案例1】覃某职务侵占案

  (单位的合法性质认定直接影响有罪无罪的定性)广西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3月至12月,被告

  人覃某在担任柳江县百朋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下称农基会)

  服务部主任期间,指使服务部工作人员在收取部分借款利息

  时,以占用费和虚设的管理费开票,从中截留

  

  72642

  

  元不入

  账,并于

  

  12月底造册分掉。

其中覃某分得

  

  7万元,出纳、

  会计等人各分得5万余元不等。

公诉机关认为覃某身份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款私分侵吞,构成贪污罪。

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基会是未经依法批准擅

  自设立,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机构,不是

  合法组织,并非国有单位。

  被告人覃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百朋镇农经站的农经员),但其在与其公职身份无关且不具备

  合法主体的组织内从事活动,未受机关委托,不属于从事公务,侵犯的对象是不合法组织从事金融业务产生的利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物。

故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

  事实外,还查明农基会成立后,于1996年取得了广西壮

  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办公室办法的“内部融资许可证”。

柳州市中院认为基金会农村、农业的互助组织,并非金融

  机构,也不是企业,无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及进行工商登记。

根据《广西农村基金会设立、变更、撤销审批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基金会按照《办法》规定取得了“内部融资许可证”,原判认定为不合法组织不当(笔者注国

  务院于1999年1月发布3号文件宣布正式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

农基会是集体组织,覃某任职系理事会推选,虽无镇政府等机关委派不属于从事公务,但隐瞒其他股东将不入账的“管理费”私分,属于利用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鉴于覃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据

  此,柳州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覃某有期

  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2】卢某职务侵占案[11](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1997年,卢某经上海市闵行区虹光小区上海虹中房屋业主大会推选,被任命为

  业主管理委员会(下称业管会)执行秘书,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其在履职期间,与某投资公司相关人崔某、顾某的结伙,将存于该公司的业管会基金按照

  存款年息22%产生的利息,通过告知业管会年息为11%的方

  式,将利息44万元与崔某、顾某瓜分,其得款

  25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卢某有期徒刑

  6

  年。

笔者认为,上述二个案例体现了职务侵占罪

  “其他单位”

  法律属性认定的原则。

案例

  1的一审法院认为基金会系不合

  法组织,营业款并非公款,被告人在该组织内从事活动并非

  公务,言下之意即不合法组织、不合法活动、不合法财物不

  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

  1

  的二审法院和案例2的法院则认为,即便被害组织并非法人

  主体,没有经过严格的业务许可,只要符合相关规定,

  [12]

  依然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二)“其他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

  户和个人合伙?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主要理由刑民不

  同,刑法更注重平等保护,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虽在民法

  上属于自然人范畴,但可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

[13]第二种

  意见认为不应当包括,理由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均

  是特殊的自然人,均不是经济实体,也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符合单位的本质特征。

  [1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判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资格,关键看是否具备“单位”的组织体特征。

法律对个体工商户和

  个人合伙具有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等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是组织,而是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列的民事主体,可

  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户主)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非法人组织的一种,按是否起字号分别以登记的字号或者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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