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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财务司,负责制订海关经费、税收会计制度和财务、基建管理办法,审核、汇编各海关单位的预、决算。
(九)人事教育司,负责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制订海关系统干部管理和奖惩办法,管理海关直属院校,拟定全国海关在职干部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外事司,负责对外国海关和国际海关组织的综合研究,归口管理国际海关多(双)边合作的有关事宜。
另外,海关总署下设有4个事业单位(包括中国海关杂志社、总署教育培训中心、总署计算中心、总署通讯中心),4个海关学校(包括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上海、广州及秦皇岛海关学校)及中国海关学会。
此外海关总署还设立广东分署,作为总署的派出机构,协助总署管理广东省内的海关。
二、各地海关机构设置
大陆海关总署曾于1985年2月18日,下达《关于统一海关机构名称和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将原来的海关(关)、分关、支关统一改称为海关,并将大陆各地海关机构分为局、副局、处、科级,其中局级海关、部分副局及处级海关由总署直接领导,称为直属海关。
其余海关分别隶属于这些直属海关。
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根据需要确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随着大陆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海关监督管理的范围日益扩大,海关机构大量增加。
截至1998年底止,全中国大陆共有总署直属海关(含分署、局级、副局级及处级)计40余个,兹将大陆各地海关设置概况分别说明如下:
(一)北京关区:
北京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首都机场、中关村、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平谷海关。
(二)天津关区:
天津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县、保税区、东港及武靖海关。
(三)石家庄关区:
石家庄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秦皇岛及唐山海关。
(四)太原海关:
即太原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五)满洲里关区:
满洲里海关为总署直属处级海关;
下属海拉尔海关。
(六)呼和浩特关区:
呼和浩特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二连及包头海关。
(七)沈阳关区:
沈阳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锦州及开发区海关。
(八)大连关区:
大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新港、营口、丹东、太平湾、鱍鱼圈、大东港、鞍山、经济开发区、大窑湾、保税区、机场及港口海关。
(九)长春关区:
长春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图们、集安、珲春、延吉、吉林、长春开发区、三合、南坪、沙坨子、开山屯、长白、临江及海关村海关。
(十)哈尔滨关区:
哈尔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绥芬河、黑河、同江、牡丹江、抚远、逊克、虎林、密山、佳木斯、齐齐哈尔、东宁、嘉荫、梦北、富锦、漠河及饶河海关。
(十一)上海关区:
上海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浦江、吴淞、虹桥机场、闵行、漕河泾、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奉贤、莘庄、浦东、松江、青浦、金山、宝山、嘉定、龙吴、外高桥保税区、南汇、崇明及外港海关。
(十二)南京关区:
南京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连云港、南通、张家港、镇江、苏州、无锡、常州、江阳、徐州、盐城、扬州、新生圩、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工业园区及淮阳海关。
(十三)杭州关区:
杭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舟山、温州、嘉兴、绍兴、海门、湖州、杭州开发区及温州开发区海关。
(十四)宁波关区:
宁波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镇海、北仓、宁波保税区、宁波开发区及大树海关。
(十五)合肥关区:
合肥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芜湖、安庆、铜陵、马鞍山、黄山、蚌埠及阜阳海关。
(十六)福州关区:
福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马尾、莆田、三明、福清、宁德、南平、武夷山及福州保税区海关。
(十七)厦门关区:
厦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泉州、漳州、石狮、东山、龙岩及象屿保税区海关。
(十八)南昌关区:
南昌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九江、赣州、景德镇及吉安海关。
(十九)青岛关区:
青岛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烟台、威海、石岛、龙口、济南、淄博、潍坊、日照、济宁、泰安、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东营、蓬莱、机场、莱州、威海卫开发区及烟台开发区海关。
(廿)郑州关区:
郑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洛阳及南阳海关。
(廿一)武汉关区:
武汉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黄石、宜昌、襄樊及荆州海关。
(廿二)长沙关区:
长沙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岳阳、衡阳及常德海关。
(廿三)广州关区:
广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大铲、肇庆、佛山、韶关、南海、高明、三水、清远、白云机场、广州车站、新华、顺德、番禹、云浮、罗定及佛山保税区海关。
(廿四)黄埔关区:
黄埔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太平、东莞、新塘、惠州、河源、新沙、凤岗、开发区及保税区海关。
(廿五)深圳关区:
深圳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罗湖、蛇口、皇岗、南头、布吉、沙湾、岗、大鹏、沙头角、文锦渡、惠州港、深圳机场、默林、同乐、凤岗、福田保税区、沙头角保税区及盐田保税区海关。
(廿六)拱北关区:
拱北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九洲、中山、斗门、高栏、湾仔、拱北保税区及百山海关。
(廿七)汕头关区:
汕头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汕尾、榕城、潮州、梅州、饶平、广澳、外砂、汕头保税区、南澳及潮阳海关。
(廿八)海口关区:
海口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三业、八所、洋浦、清澜及保税区海关。
(廿九)湛江关区:
湛江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茂名及徐闻海关。
(卅)江门关区:
江门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三埠、新会、鹤山、阳江、恩平及台山海关。
(卅一)南宁关区:
南宁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凭祥、北海、桂林、梧州、东兴、防城、柳州、水口、贵港及钦州海关。
(卅二)成都海关:
成都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乐山、攀枝花及锦阳海关。
(卅三)重庆海关:
重庆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南坪及万县海关。
(卅四)贵阳海关:
即贵阳海关;
为总属直署处级海关。
(卅五)昆明关区:
昆明海关为海关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畹町、瑞丽、章凤、盈江、孟连、南伞、孟定、打洛、腾冲、沧源、赤腊、河口、金水河、天保、田蓬、大理及机场海关。
(卅六)拉萨关区:
拉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聂拉木、日喀则及狮泉河海关。
(卅七)西安关区:
西安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咸阳及宝鸡海关。
(卅八)乌鲁木齐关区:
乌鲁木齐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霍尔果斯、伊宁、喀什、吐尔朵特、红其拉甫、塔城、阿拉山口、塔克什肯及乌拉斯太海关。
(卅九)兰州海关:
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四十)银川海关:
(四一)西宁海关:
第二节海关的任务和职权
一、海关的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大陆海关在进出境管理方面的四项基本任务:
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征收关税和其它税、费;
查缉走私及编制海关统计。
(一)监管
监管是大陆海关的基本任务之一,是由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报关登记、审核单证、查验放行、后续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等环节,对进出关境的各类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监管可分为两个部分:
1.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监管:
包括监管以各种贸易方式,通过各种运输渠道,出入中国大陆关境的货物,以及所有进出大陆关境的海、陆、空运输工具。
2.行李、邮递物品的监管;
包括各类进出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及通过国际邮递渠道进出关境的各类物品。
(二)征税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对进出口货物及进口物品征收关税及其它税、费,是大陆海关的另一项基本任务。
关税分为进出口货物关税和进口行李、邮递物品关税两种。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有最低税率和普通税率两种。
海关除征收各类关税外,还依法代政府其它部门在货物进出口环节征收多种国内税、费以及依法收取规费、监管手续费、滞报金、滞纳金。
(三)查缉走私
查缉走私是世界各国海关普遍承担的一项职责,也是海关的基本任务之一。
海关依法在各监管场所和设关地附近的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执行缉私任务,制止和打击一切非法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四)编制海关统计
海关统计是国家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以数字形式反映实际进出口的情况,为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计划提供依据;
通过审核海关统计,对货运监管、征税等业务环节的工作质量起最后把关的辅助作用,以改进和严密海关的监督管理。
二、海关的职权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权力包括下列各项具体内容:
(一)创制权。
制定及发布海关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
(二)查验权。
查验进出境货物及物品。
(三)检查权。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四)查阅权。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
查阅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的有关资料。
(五)查问权。
查问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
(六)调查权。
调查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的行为。
(七)复制权。
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数据。
(八)扣留权。
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
扣留与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它数据;
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
(九)追缉权。
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带回处理。
(十)佩带和使用武器权。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武器,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