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案例概要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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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案例概要Word下载.docx

木达自报)。

被告人渥里·

默默希特(英文名WILLYMAMAHIT,护照号码G227750),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东雅加达市RT01RWOS克普巴拉马加山齐炳琅亚山街。

被告人渣依那·

宾·

沙拉卡(英文名ZAINAI~BINSARAKA,护照号码G338633),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小学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里澳岛丹绒槟榔路柏母大街3巷12号。

被告人穆罕默德·

沙飞里(英文名MUHAMADSAPRI,护照号码E540506),男,1960年9月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小学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里澳岛丹绒槟榔路2号。

被告人那沙·

凯(英文名NASAR·

K),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雅力加达北部丹绒柏里约瓦拉卡第5巷68号(以上基本情况系那沙·

凯自报)。

上述各被告人均因本案于1999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阿丹·

奈姆、利都安·

喜拉依特、达马·

步得拉、约翰·

罗斯曼多、乌山·

阿喜羊、迪尼·

木达、渥里·

默默希特、渣依那·

沙拉卡、穆罕默德·

沙飞里、那沙·

凯犯抢劫罪,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奈姆受他人指使,先后招引被告人利都安·

沙飞里和那沙·

凯参加作案。

1999年6月8日,被告人阿丹·

奈姆召集上述9名被告人,并发给每人1把刀作为作案工具。

当晚,上述10名被告人乘坐事先准备好的2艘快艇在马来西亚海域追上泰国籍油轮“暹罗差猜号”(SIAMXANXAl),被告人阿丹·

奈姆带领被告人利都安·

木达持刀先行登上该油轮,首先控制该油轮驾驶台,然后将被害人差猜·

炎塞埃、能为·

胜挪等17名泰国船员捆绑起来,关押于该油轮的船舱、走廊和饭堂中。

尔后,被告人渥里·

凯也登上该油轮,与已在油轮上的被告人阿丹·

奈姆等6人轮流看守泰国船员。

10日晚,被告人阿丹·

奈姆等人在马来西亚海域除继续将泰国船员能为·

胜挪扣留外,将其余16名泰国船员赶下1艘快艇放走。

奈姆指使被告人达马·

阿喜羊、渣依那·

沙拉卡等人将该油轮的船名“暹罗差猜号”(SIAMXANXAl)涂改为“奥米Ⅱ号”(OMYⅡ),将注册港曼谷(BANGKOK)涂改为新加坡(SINGAt~RE),将烟囱由黑色涂改为蓝色。

劫得该油轮后,被告人阿丹·

奈姆指挥该油轮沿着马来西亚一菲律宾一中国台湾航线航行,并于17日进人中国领海。

次日,在东经11721、北纬232l处与中国杂货轮“正阳一号”(另案处理)联系销赃该油轮上的柴油。

当被涂改为“奥米Ⅱ号”的“暹罗差猜号”油轮与“正阳一号”正在接驳柴油时,被中国警方现场查获,并缴获被涂改为“奥米Ⅱ号”的泰国油轮“暹罗差猜号”(价值人民币4730785元)以及该油轮装载的柴油1900吨(价值人民币3610000元)。

案后,中国警方将该油轮及柴油变价款全额发还被害船东泰王国暹逻蒙昆船务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阿丹·

奈姆辩解:

(1)其行为并不是抢劫犯罪;

(2)其被抓获的地点是东经11954、北纬205处,并没有触犯中国法律。

其辩护人辩称:

(1)阿丹·

奈姆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处于被指挥被操纵的地位;

(2)本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

对阿丹·

奈姆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利都安·

喜拉依特辩解其不是抢劫,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1)指控利都安·

喜拉依特等10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2)利都安·

喜拉依特属于从犯。

步得拉辩解其没有参与涂改船名和烟囱。

(1)达马·

步得拉在共同抢劫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2)本案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小。

罗斯曼多辩解其不是抢劫,且没有触犯中国法律。

(1)中国对被告人劫船一案没有刑事管辖权;

(2)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认定。

阿喜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乌山·

阿喜羊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木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迪尼·

木达在参与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默默希特辩解其不是抢劫犯罪。

(1)渥里:

默默希特是从犯;

(2)渥里·

默默希特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又系初犯,且本案的赃物也能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沙拉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1)本案以抢劫罪认定,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2)渣依那·

沙拉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沙飞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穆罕默德,沙飞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且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

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那沙·

凯是从犯,且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国际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夺取船只及船上货物为目的,在国际航线上非法登临他国船只,以胁迫、捆绑手段制服船员后劫夺并控制船只,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销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阿丹·

奈姆起组织、指挥作用,且直接动手捆绑船员,系主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利都安·

木达虽系被招引参与作案,但直接动手捆绑船员,作用积极,均系主犯,均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

凯均系被招引参与作案,在共同抢劫中负责看守船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奈姆关于其被抓获的地点是东经11954、北纬205处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证实系在东经11721、北纬2321处查获被告人阿丹·

奈姆等销赃柴油,且阿丹·

奈姆在“暹罗差猜号”油轮的航海图上对被抓获地点也作了签名确认,其原在公安机关也供认系在东经11721、北纬2321,处被抓获,同时也有被告人利都安·

喜拉依特等人的供述予以佐证,因此认定阿丹·

奈姆等人在东经1172l、北纬2321处被抓获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其余辩解也缺乏事实理由,不予采纳。

奈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事实理由,不予采纳。

喜拉依特的辩护人提出利都安·

喜拉依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步得拉关于其没有参与涂改船名和烟囱的辩解,经查,阿丹·

奈姆等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参与涂改船名和烟囱的行为作了指证,且达马·

步得拉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步得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罗斯曼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阿喜羊的辩护人提出乌山·

阿喜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木达的辩护人提出迪尼·

木达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默默希特的辩护人提出渥里·

默默希特是从犯,且本案的赃物也能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渣依那·

沙拉卡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沙飞里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凯的辩护人提出那沙·

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丹·

奈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利都安·

喜拉依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达马·

步得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四、被告人约翰·

罗斯曼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五、被告人乌山·

阿喜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六、被告人迪尼·

木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七、被告人渥里·

默默希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八、被告人渣依那·

沙拉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九、被告人穆罕默德·

沙飞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十、被告人那沙·

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阿丹·

凯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刑事管辖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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