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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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1日
(公开属性:
主动公开)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食品)
编码
1
违法行为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范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从轻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涉案食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从重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说明
在罚款阶次中,从轻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从重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下同)。
2
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2.未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2.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1.食品生产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涉案产品未销售的;
2.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食品生产者具有上述六种违法行为之一的;
2.食品经营者有上述第三项违法行为的;
3.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4.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万罚款或30倍罚款;
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下同)。
4
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