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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而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是实现法治原则的关键环节,而法律体系的建构,制定必要的法律是基本要求。

这里面包括两个具体的要求:

首先,法律本身具有原则性,所以需要配套的程序性的操作规定。

特别是那些原则性强的或者本身需要附着条件才能生效的条款,没有程序性的操作规定,无疑架空了那些条款的规范性及功能。

其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宪法、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以及规章、地方法规等不同的种类,它们的位阶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低位阶的法律不能与高位阶的法律相冲突。

  从宪法上的法治原则考量,在几起养路费征收的典型事例中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该法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并且在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改。

《公路法》第36条规定: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自从1998年该法生效以来,已接近10年的时间,特别是1999年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了法治原则,然而这样一个关于具体的征税的实施办法和步骤至今尚未出台,这不能说体现了法治原则。

第二,在该法实施之前,国务院曾于1987年10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虽然《公路法》并没有规定《公路管理条例》在《公路法》生效后废止,但是毫无疑问,《公路管理条例》的位阶低于《公路法》,所以在同一问题上,应该以《公路法》的规定为准。

既然,《公路法》已经明确用“税”取消了“养路费”,那么相关部门在1998年以来仍然征收养路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

  二、宪法上的效率原则之门

  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有的学者依据宪法此处规定,将其概括为我国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

[2]笔者认为,效率原则是通常学者们所认为的宪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下的一项具体原则,特别是针对国家机关,明确效率原则是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有利于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

所谓人民主权原则,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主权,通常是指国家固有的对内至高无上、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力,或者说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别国干预或限制的权力。

但从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人民主权应该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因此应该将“主权”扩大解释为国家的一切权力。

主权观念最先由博丹提出,后由卢梭发展为人民主权思想,经过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世界各国宪法普遍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我国宪法也明确了人民主权原则,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国家权力的运行最终要服务于人民。

20世纪以来,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大大扩张,权力的触角伸向各个领域,为防止随着权力的膨胀、臃肿而产生低效率,从而不能达到权力有效服务人民的目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适用效率原则显得尤为必要。

其次,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提出,要在2010年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就我国而言,建设法治国家的现实任务就是尽快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属于法治后起国家,法治基础薄弱,法治建设任务繁重,在保证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提高立法的效率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

  具体到这几起典型的养路费征收事例中,我们发现在1998年生效的《公路法》中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从文字上看,很明显该条款需依赖于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才能生效,但是至今已近10年,仍然处在相关部门的研究过程中,显然,这是有违宪法上的效率原则的。

  三、宪法上的权力运行之门

  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学的基本问题,是宪法学的理论支点。

[3]在笔者看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贯穿宪法全部内容和整个体系结构的基本矛盾,是整个宪法学的理论基点,也是对宪法和宪政问题进行辨证分析的理论基点和核心。

但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宪法上的这对基本矛盾关系中,并不是平起平坐的。

国家权力是由公民权利派生和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的基础、来源和运行目的都是公民权利。

因此说,宪法上所规定的国家权力必须符合两个特征:

首先,权力的运行是为了权利的享有;

其次,权力必须有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和限制,即只能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

  养路费的征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在关于养路费征收的典型事例中,涉及到了中央部门和国务院,因此需要看宪法上关于国务院职权的规定。

现行宪法第89条规定: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在这些典型事例中,笔者注意到焦点在于养路费和燃油税的博弈,按照《公路法》规定,燃油税应该取代养路费,但是事实上多年来仍未取消。

据悉,燃油税政策一直由财政部牵头研究,2006年初财政部成立了专门的课题组。

[4]但是有学者指出,推行燃油税的最大阻力首先来自公路交通部门,因为费改税后,交通部门不仅失掉了一大块收入,最重要的是失掉了上路稽查的权力。

该部公路司一位官员日前表示,“我们知道财政部一直在搞燃油税,但他们一直没有征求过我们的意见”。

这位官员说,燃油税的开征显然要涉及到养路费等,此外,开征还要涉及到通行费的取消,交通系统几十万路桥收费人员如何安置,也是个问题。

[5]显然,交通部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在这一问题上的利益发生了分歧,直接影响了《公路法》第36条的实施。

而依据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委工作,该规定也含有国务院协调各部门利益的意思。

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权应具有的第一基本属性便是从属法律性,法律之下方有行政,二者的关系是法律高于行政权力,法律控制和支配行政权力。

[6]这意味着,行政权的运行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反之法律既然有规定,行政权必须严格行使。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既然明确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国务院是不能怠于和低效行使的,而在养路费征收事例中,显然暴露了国务院对于各部委领导和协调不力的问题。

  四、宪法上的权利享有之门

  依据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原理,国家权力不过是公民权利的集中化、强烈化、权威化以及公共化而已,而它产生和运行的最终目的也就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增进公众福利。

  在郑州的天价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事例中,可想而知,处以76万元的罚款肯定经过了很长时间,那么为什么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交通部门没有在处罚数额还不足够大的时候,通知当事人?

交通部门作出76万元罚款之前,有无告知当事人一些必要的信息?

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有侵犯当事人知情权之嫌疑。

  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信息获得权。

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对方公布一定信息的权利。

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或其他组织有了解政府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自从产生以来,被许多学者所接受,认为是公民行使其他民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它成为国家民主管理的重要保障,是防止政府腐败的有效措施。

法治国家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公开情报原则。

依法公开情报是政府的义务,政府应当定期真实的公布情报。

第二,同等获取原则。

政府情报属于公共资料,任何公民具有同等资格享用。

第三,政府负有举证责任原则。

如政府拒绝公开有关情报,必须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司法救济原则。

如公民知情权受到侵犯,可寻求法律救济。

考虑到政府情报公开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而各国也规定了免除公开情报的范围,但不得超过合理的界限。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因此知情权的宪法性质以及是否能得到救济存在一定疑问。

笔者认为并不能因为知情权没有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而否认它的基本权利属性。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

首先,人权条款正确的理解。

2004年我国现行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作为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

该款规定将产生怎样的效力?

笔者认为,该款写进宪法肯定能扩展宪法权利的范围,但是并不能将该款作为箩筐条款,即所有的未明确在宪法中规定的权利都可以直接依据该款衍生出来。

有学者认为,人权条款对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方面只能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

人权条款本身不能成为发现和提炼新权利的依据,它提供的是一种解释规则或者原则。

[7]所以对我国宪法上人权条款的正确理解是它可以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提供背景或原则。

其次,从我国宪法相关条款中可以将隐含的知情权推演出来。

有学者认为,宪法所构筑的基本人权体系本身就不是封闭性的,而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其本身就具有透过权利推定、法解释等手段吸纳“在那个历史阶段中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的功能。

二站以来的实践中,多数国家或者经由国民主权原理、或者从表达自由权利出发,通过法解释学、权利推定等技术性操作,均确认了知情权作为一项宪法默示性基本权利的地位。

[8]就我国的宪法而言,有几处规定可以推演出知情权:

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此处的规定就暗含着公民的知情权。

如果公民不较为全面、客观地了解国家机关的公务信息,就无法有效管理国家事物。

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言论和出版自由都属于表达自由。

但是公民要想表达对事物的观点和看法,先要获取、知悉一定的信息,因此此处的规定也暗含了公民的知情权。

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此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行使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都需要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和信息的知情。

因此,不管是人权条款,还是其他宪法条款,都能为知情权提供宪法支持。

  从宪法上知情权的角度考量,在郑州的天价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事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告知相应罚款的比率制定的标准及原因。

笔者注意到,在该事例发生后,银行业一位人士计算认为,滞纳金的日利率是1%,那么如果折合成年息,就是365%。

而现在银行的活期存款年利率为%,两者相比,养路费滞纳金的比率约是银行利率的507倍。

即使按照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来计算,养路费滞纳金的比率约是银行利率的62倍多。

这样的比率显然高得有点出奇。

税务部门一位专业人士也认为,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预期缴纳税金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国家税法、税款之严肃,偷税欠税性质之严重,滞纳金收取标准尚且只是每日“万分之五”,法律地位、欠缴性质低微得多的养路费,滞纳金收取比率却是税款滞纳金比率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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