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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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司法实践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功能的发挥。

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实践中遇到大量障碍。

这些都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

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降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

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

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呈下降趋势。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探讨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目录

摘要1

1.刑事辩护制度概述1

1.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1

1.2.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2

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现状2

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3

3.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问题3

3.2.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问题4

3.3.关于律师阅卷权问题5

3.4.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5

3.4.1.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5

3.4.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形同虚设6

3.5.关于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6

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7

4.1.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7

4.2.取消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同时增设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8

4.2.1.取消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设立证据展示制度8

4.2.2.取消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增设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9

4.3.增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10

4.4.增设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11

结语13

注释14

参考文献15

致谢17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摘要:

刑事辩护制度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一个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也标志着其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精神的思考所达到的层次。

近代辩护制度确立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西方,二战以来人权的发展对辩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的辩护制度在1997年开始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后,取得重大发展,但是与世界各国辩护制度对照,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制度的发展。

本文在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针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律师责任等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豁免权

1.刑事辩护制度概述

1.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有关指控进行辩解、反驳、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

辩护行为、辩护制度都是基于辩护权而产生的。

辩护权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辩护权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行使,也可以由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其他辩护人以及法院指定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行使1。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以辩护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制度的总称。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

从此概念,我们可以发现辩护制度有以下特征:

(1)属于刑事诉讼,且存在于该诉讼的全过程;

(2)辩护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

(3)辩护制度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

1.2.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延请他人辩护的权利。

我国经历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统治,在诉讼中统治者根本不允许被告人有辩护权。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早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

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

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前所未有的发展。

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吸收了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实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训练有素、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诉人,单靠自行辩护与之对抗,其权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委托辩护,尤其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选择。

然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参与的程度,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

但是由于立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现状仍然令人担忧。

律师行使辩护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限制和阻挠。

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和进步,律师提前介入也必然引起刑事诉讼结构和相应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

但近10年的刑事诉讼实务证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及其举措,在贯彻落实中却举步维艰。

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如审判、侦查等模式和环节必须要进行改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正式委托律师为辩护人,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可见,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就有权全面介入诉讼。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这规定表明:

“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辨护人,因此不能行使辨护人的权利”3,对犯罪嫌疑人“只能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

亦即律师在侦查阶段,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提供者。

这缺乏法理依据,“不仅是律师的尴尬,也是刑事司法的尴尬”4。

其次,由于现行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还没有设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使律师缺失了辩护职能,限制和剥夺了律师应有的诉讼权利。

在没有辩护职能设计的结构中,律师即使介入,也受制于公、检、法部门各自制定的《规定》(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规则》(1999年1月18日开始实施)和《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不能发挥什么作用。

有名无实的“法律帮助”使律师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应有作用难以发挥。

再次,在侦查阶段,由于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一不小心就会被指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或帮助嫌疑人串供。

实践中存在着律师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执业难现象,认为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了探视作用。

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亲属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影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及时介入,使犯罪嫌疑人失去了最需要、最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时机。

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自己亲自聘请律师,往往都由亲属代为聘请。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予以默许,有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

3.2.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问题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必然要求,只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才能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冤枉,才能有的放矢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根据这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但律师的会见权是不完整的,不独立的,他是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或者说是监视下进行会见。

在这样的会见情形下,律师又怎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这种沟通上的障碍势必会影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

就是这样尴尬的会见,在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下也变得难以实现。

律师的会见要向侦查机关提出,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才能会见。

侦查机关安排会见时,有权根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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