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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期合作三方为申诉人、中国丫公司、香港A公司,三方于1990年9月23日签订了“合作经营酒店的合同”及酒店的章程。

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第六条:

酒店由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和设备,乙、丙方提

供部分资金和经营器具等共同合作,三方按各自提供的条

件,确定其利益的分享。

第七条:

三方同意合作经营期间酒店的经营管理统一由乙方进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承债务、风险自担、依法纳税,并按本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甲方依时足额拨交承包基金。

第八条:

合作经营的目的是,本着为深圳经济特区的发展繁荣和服务的愿望,采用先进的现代化经营管理和人事管理方法,为国内、外宾客提供服务,使合作各方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酒店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酒店的注册资本为壹仟零伍拾万元人民币,由乙、丙方的投资组成。

第十二条:

甲方提供的条件:

在Z大厦A座提供总建筑

面积为14,826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另供部分地面停车场。

如今后甲方建好地下停车场时,可免费提供500平方米的地

下停车场面积;

提供大厦配套的电梯、中央空调、锅炉、发电机组、电话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供水系统等设备运转系统;

提供的旅业客户按原设计标准装饰完毕,并负责旅业客房室内彩电、小冰箱和家具的配置。

第十三条:

乙方提供的条件:

提供总额为壹仟万元人民币的现款作为酒店开业前整幢大厦的装饰和完善设施用款;

酒店经营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低值易耗品费用和开办费由乙

方负责;

自行购置经营所需要的有关设备

第十四条:

丙方提供的条件:

提供总额相当于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港币,作为Z大厦A座的装饰和进口有关装饰材料及设备等用款。

第十五条:

乙方和丙方提供的投资现款应分两期汇入甲方在深圳特区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六条:

在大厦投入使用前,因酒店经营和完善大厦功能的需要,需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局部更新改造或提高装饰标准,费用超出乙、丙方提供的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时,其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提供资金,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资确认后,可作为乙方向甲方投资入股的资金,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甲方的责任:

负责完成Z大厦A座原设计的全部土建、主要设备安装工程;

协助乙方完成酒店的扩建和装饰工程……

第十八条:

乙方的责任:

负责酒店的独立经营和管理工作,并按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提供资金……

第十九条:

丙方的责任:

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提供资金,负责以香港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购置酒店开业所需的、并经三方商定认可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装饰材料、办公用具和办理境外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合作经营期限为拾年,从深圳市人民政府批

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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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十一条:

1.乙方在独立经营期间无论盈亏,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依时足额拨交人民币,拾年共为伍仟伍佰万元。

考虑到乙方经营初期需要有一个起步的过程,经协商同意年应交的资金可延期分摊到以后年度内交纳,即各年度应交纳的金额分别为:

第二年450万元,第三年500万元,第四年550万元,第五年750万元,第六年750万元,第八年700万元,第九年600万元,第十年450万元。

2.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基金每年分四次,每次为年度额的25%,其具体交纳时间为每一个季度末。

3.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足款项后,剩余的利润由乙方与丙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

乙方经营期满或中途中止合同时,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偿。

本酒店的一切财产均应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并保证全部固定资产及设备的完好。

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补偿或修理。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

府批准方能生效。

第四十四条:

乙、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应交的投资款额,超过酒店注册之日起半年,则甲方有权单方申请终止合同书,但乙方应如数上交原应交的承包基金,如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款项,逾期届满一年的,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报请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酒店无法正常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对方有权向违约的一方索赔。

第四十八条:

为维护甲方的利益,乙、丙方同意在酒店注册登记后预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的保证金,并以乙、丙方总投资作为违约的风险担保。

第五十一条:

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在仲裁过程中,除三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所订立的协议、合同、章程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规定的经营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酒店的部分或全部经营权转让或转包给第三方,否则其转让或转包协议、合同无效,并按违约处理。

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

根据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酒店的产权属甲方所有;

在合作期间,乙方享有经营权,经营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酒店成立后,申诉人、中国丫公司与香港A公司又中止

了原来的合作关系。

1991年5月20日,申诉人、中国丫公司与第二被诉人香港B公司达成“合作经营的协议书”,由第二被诉人香港B公司取代原合作的丙方香港A公司参与合作。

协议中约定:

第二被诉人承认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1

年1月15日批准的合同和章程,愿意取代香港A公司在合

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合同和章程中的香港A公司改为第二被诉人;

按合同规定,丙方的投资总额为相当于人民币500万元的港币,要求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天内将投资总额的50%汇入甲方在深圳特区开设的帐户,余

下部分最迟在本协议批准生效后三个月内汇入。

1991年8月

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酒店变更股东,丙方股东由香港A公司变更为第二被诉人。

此后,中国丫公司又退出合作。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被诉人广东C公司、第二被诉人三方就由被诉人接替中国丫公司参加合作经营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国丫公司终止与申诉人、第二被诉人合作经营深圳X酒店,改由申诉人、被诉人、第二被诉人三方继续合作经营。

二、被诉人承认和履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15日批准的合同和章程,愿意取代中国丫公司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三方同意将合同和章程中的中国丫公司改为被诉人。

酒店的名称、经营的目的、范围、规模、投资总额、注册资

本、各方提供的条件和应负的责任、经营期限、经营管理,以及董事会的组成结构等等,均按照原合同和章程条款的规定不变。

四、按合同的规定,被诉人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诉人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落实全部投资。

中国丫公司已投入酒店的资金及债权债务由被诉人与该公司另行商定解决。

五、本协议书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原合同和章程继续执行。

1992年5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酒店“乙方股东”由中国丫公司变更为被诉人,并同意申诉人及二被诉人酒店最后合作的三方——申诉人、被诉人、第二被诉人于1991年12月3日在深圳签订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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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三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作经营协议。

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诉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遂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裁决解除“合作经营酒店的合同”和“酒店章程”,终止合作。

裁决申诉人收回提供给酒店的经营场所14,826平方米

和设备。

裁决被诉人交付逾期尚未交付的投资款1,000万元和

被诉人向申诉人缴纳承包基金950万元。

裁决被诉人立即清偿承包经营酒店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

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

1995年4月8日,申诉人又变更请求被诉人支付承包金数额,由截止1994年3月29日的950万元,顺延到1995年4月7日应支付承包金1,500万元及利息2,686,841丿元。

申诉人在1994年8月17日追加第二被诉人的补充仲裁申请书中,以第二被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投资义务为由,请求裁决终止与第二被诉人的合作。

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于以下五个问题。

1.关于申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申诉人主张其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是依据1993年4

月18日在某市花溪宾馆召开的申诉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董事会决议和1993年8月5日申诉人正副董事长会议的决定,上述决议和决定,授予申诉人委派的董事长对酒店发生一切重大问题有临时处置权。

被诉人辩称,他是申诉人中的一家股东,也是董事会的董事之一;

但事前、事后从没有见过董事会的任何决议文件。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对此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董事长一人无权作出决定。

申诉人行使仲裁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第二被诉人辩称:

申诉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仲裁权是有条件的。

根据申诉人“章程”关于董事会权利中没有公司发生纠纷能提出仲裁或诉讼权利,但在股东大会行使的第十一项权利,即对本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便作了决定,本次仲裁属于申诉人的重大事宜,故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申诉人所主张的董事会授权与正副董事长会议决议均违反了申诉人的“章程”。

2.关于被诉人、第二被诉人的实际投资问题

申诉人称,按照合同规定,被诉人“提供总额为1,000

万元人民币现款作为酒店开业前整幢大厦的装饰和完善设施用款。

”第二被诉人“提供相当于人民币500万元的港币,作为Z大厦A座的装饰和进口有关装饰材料及设备等用款。

“在大厦投入使用前因酒店经营和完善大厦功能的需要,需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局部更新,改造或提高装饰标准费用超出乙、丙方提供的1,500万元人民币合作基金时,

其超出部分由乙方提供资金。

”酒店装饰工程款超出1,500

万元部分为人民币13,030,元,港币4,090,元,此款应由被诉人提供;

而被诉人除参与合作前借款1,000万元给

酒店外,根本没有按照规定投资,至今分文未付。

合同规定酒店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低值易耗品,开办费和酒店经营所需的设备由被诉人提供;

而实际上,酒店电子设备、家具、餐厅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帐面金额港币17,863,元,被诉

人没有负担分文。

酒店开办费帐面金额人民币8,771,元,,被诉人仅提供20万元。

上述事实证明被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供投资合作条件,才致使酒店债台高筑。

申诉人另诉称,第二被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投资义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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