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备考辅导资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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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大量事故案例表明,绝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引发的责任事故。
导致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的主要原因有四个:
一是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不明确;
二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差,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进行生产经营作业;
三是因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查处依据不足;
四是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畸轻,不能引起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由此可见,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加强从业人员依法生产、照章作业的责任感,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和不容推卸的责任;
二是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照章办事,不是违章违规;
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为事故处理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
二、《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义务主要有四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确保安全的具体规范和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安全生产。
事实表明,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
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
但实践中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戴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
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
另外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
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
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安全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
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和使用用高科技安全装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具有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故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
要适应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能力的需要,必须对新上岗和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培训。
许多国有和大型企业比较重视安全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比较高。
但是许多非国有和中小企业不重视或者不搞安全培训,有的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简单应付了事,其中部分从业人员不具备应有的安全素质,因此,违章违规操作,酿成事故的比比皆是。
因此,为了明确从业人员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素质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他们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
许多生产安全事故是由于从业人员在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没有及时报告,以至延误了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的时机,发生重大、特大事故。
如果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许多事故就能够得到及时报告并得到有效处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和降低事故损失。
所以,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事前防范的重要措施。
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1.“三同时”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设计和竣工验收
设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除此之外,矿山设计的以下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供电系统;
提升、运输系统;
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验收: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3.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它是行政活动合法性要求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
行政处罚是实施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手段,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同时,它又是对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的行为,给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为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的实施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规范之下。
处罚法定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
1、处罚设定法定。
某一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不仅取决于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作出,而且还在于其所依据的规范是否合法,如果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本身就违法,必然导致作出的处罚行为违法。
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制定权或者设定权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违背法定设定权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
2、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
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由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某个机关或组织行使,这个机关或组织才能实施处罚,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作出处罚行为,且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只能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权限,否则处罚行为无效。
第三,处罚依据法定。
按照法治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不能对相对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所以,实施处罚的主体在确定相对人是否构成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
第四,处罚程序法定。
作出处罚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是防止行政主体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滥用权力,实现实体合法的一个根本保证,也有利于相对人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程序上所应享有的权益得到充分地保障。
因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正直,没有偏私。
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补充,处罚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公正、恰当。
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
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在设定处罚上,应区分各种违法行为,恰当地规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种类与具体幅度等;
在实施处罚上,应当本着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法律的宗旨,在法定的范围或幅度内,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公正地对待被处罚者。
程序上的公正,要求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处罚主体要给予被处罚人公正的待遇,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与尊严,避免处罚权的行使武断专横。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
只有公开,将处罚的全部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确保公正的实现,它是公正原则的保障。
公开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未经公布的规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行政主体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拒绝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还要举行听证会。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有失公正。
《行政处罚法》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也作出罚款处罚。
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罚款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它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
一般情况,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