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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货物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单价和总值、交货期、装运港和目的港、支付方式、保险条款、检验条款、异议索赔条款、仲裁条款和不可抗力等,以及根据不同货物和不同交易情况加列的其他条款。

(二)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

1.国内法(DomesticLaw)

《民法通则》规定:

订立合同,包括涉外合同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使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也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指出,为消除使用何国法律作为争议处理依据的冲突,一般以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范”的办法加以解决。

2.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Treaty)

按照法律原则,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是进出口贸易合同应遵守的法律。

与国际贸易关系较为密切的国际贸易条约主要是CISG。

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开始拟定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CISG共分四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和最后条款,共101条。

我国对CISG的适用范围与合同形成提出了两项重要保留。

3.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TradePractice)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较为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其一大特点就是不属于法律,对当事人没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采用“契约自由”原则。

但一经采用,即对双方均有强制约束。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及《托收统一规则》(URC)等都是人所共知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是鉴于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而提出的。

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界会议上,正式通过了PICC。

PICC是在CISG的基础上,在书面形式、合同订立、通知义务、提前履行、损害赔偿等方面均有改进;

对CISG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尝试,实现了对CISG的创新;

与CISG就特定事项秉承相同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在对其规则解释和补缺中均得到了运用。

因而,PICC是继CISG后合同法统一方面的重大成果,有利于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合同中的价格术语

1.有关价格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1)《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1932)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全文21条,主要说明CIF买卖合同的性质,并具体规定了双方所承担的费用、责任、风险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等。

(2)《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

该修订本是1941年在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1919年美国9个商业团体联合制定的《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修订得到的。

修正本以美国贸易中习惯的FOB条件为基础,对EXW、FOB、FAS、CFR、CIF、DEQ等6种术语做了解释,其中FOB术语又细分为6种,因此实际有11种价格条件。

(3)《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该通则是I.C.C.为统一对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定的,是使用最为广泛的国际贸易惯例。

1936年I.C.C.制定了《INCOTERMS1936》,其后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做了六次修改。

1967年增加了边境交货和完税后交货;

1976年添加了启运机场交货;

1980年制定了货交承运人、运费付至和运费、保险费付至三个术语;

根据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的应用和运输技术的革新,尤其是集装箱联合运输、多式联运的发展,形成90通则;

2000通则对之前版本的改动不大,实质性的内容修改涉及FCA、FAS和DEQ三种术语。

2.《INCOTERMS2000》对价格术语的解释

《INCOTERMS2000》在现今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应用最为广泛,提供了一套具有权威性的解释,它将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依据买卖双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分为四组13种,其详细信息见表1与表2所示。

表1:

《INTCOTERMS2000》13种价格术语汇总表

贸易(价格)术语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界限

出口报关责任费用

进口报关

责任费用

适用的运

输方式

工厂交货

E.X.W

商品产地

货交买方处置时起

买方

任何方式

货交承运人

F.C.A

出口国内地、港口

货交承运人处置时起

卖方

装运港船边交货

F.A.S

装运港口

货交船边后

水上运输

装运港船上交货

F.O.B

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

成本加运费

C.F.R

成本加保险费

运费

C.I.F

运费付至

C.P.T

货交承运人时起

运费保险费付至

C.I.P

边境交货

D.A.F

两国边境指定地点

货交买方时起

目的港船上交货

D.E.S

目的港口

目的港船上货交买方为界

目的港码头交货

D.E.Q

未完税交货

D.D.U

进口国内

完税后交货

D.D.P

表2:

《INTCOTERMS2000》的13种价格术语中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组别

术语

风险划分

责任

费用

租船

投保

保费

出口税

E组

卖方营业地(工厂或仓库)交货

货交买方

B

F组

买方指定的承运人

S

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舶

货物越过船舷

C组

出口国装运港

出口国指定装运港

D组

指定的进口国或出口国边境

指定进口国目的港船上/码头

指定进口国目的地

注:

买方用B表示;

卖方用S表示。

选用不同的贸易术语,进出口双方在交接货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费用及手续是不同的。

其中,FOB、FCA、CFR、CPT、CIF及CIP六种价格术语在实践中最为常用。

二、装运

(一)交货与装运

在进出口货物贸易实际业务中,使用FOB、CIF、CFR、FCA、CIP、CPT等六种装运术语达成的交易中,卖方只承担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出口清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者交付给承运人以前的义务,故交货与装运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D组和E组贸易术语均采用的是实际交货方式,因此交货与装运绝不能混淆使用。

(二)货物运输方式

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方式有海洋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和联合运输等,至今仍约80%的货物需要通过最传统的海运交易。

鉴于海运的重要地位,以下将主要谈谈海运的种类及其运输单据问题。

(三)海洋运输的种类及其运输单据

1.海运的种类

海运按照船舶经营方式可以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种。

近年,租船运输的货运量约占世界海运量的75%—80%左右,以大宗散货为主;

班轮运输主要集中在工业制成品、半成品和其他高价值的产品,且规模不断扩大。

目前,虽然班轮运输的货运量仅相当于租船运输的1/4左右,但承运货物的价值却相当于租船运输的约4倍。

2.海运提单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并无统一格式,内容分为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基本都是按照《海牙规则》制定的。

按照各国法律,提单的作用有:

(1)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

(2)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转让提单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押汇货款,这早在英国1855年《提单法》中就得以确认;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

(四)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HagueRules)

《海牙规则》全称为《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也是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

早期,作为最大货主的美国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HarterAct),规定了一套船东应尽义务和免责限度的标准。

《哈特法》这种规定对航运界产生重大影响,并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接受。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免责事项、索赔和诉讼、责任限制和适用范围以及程序性等几个方面。

该规则第4条第2款中列举的11项免责,尤其是航行和管船过失的免责奠定了关于承运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基础;

对索赔和诉讼时效规定了较短时间;

在责任限制上规定了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的最高赔偿限额;

公约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内签发的提单。

《海牙规则》通过后,各班轮公司提单格式多以此为依据,提单内容趋向基本一致。

该规则统一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对货方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仍明显偏向承运方的利益,对货主的保护相对较少,这也是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的体现。

2.《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Rules)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运输方式的变革,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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