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质量管理条例修改清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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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质量责任承担]

测绘项目出资人、技术设计单位、施测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机构依法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活动参与者不得伪造测绘成果。

第六条[测绘质量标准、规范和仪器、软件]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仪器、软件系统等测绘专用工具应当具备适用和安全条件。

第七条[表彰与奖励]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测绘成果质量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出资人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工程项目中的测绘]

城市建设领域的建设工程、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测量。

工程测量成果的精度应当满足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不动产权属测绘]

 不动产因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申请登记的,应当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制的载有不动产界址、面积等信息的不动产平面图。

第十条[测绘项目发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择优选择承揽单位。

不得将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测绘项目出资人发包测绘项目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技术设计单位或者施测单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标准,降低测绘成果质量。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概算]

测绘项目出资人在编制项目概算时,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指导价格标准,确定测绘活动采取保证施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所需费用。

测绘项目出资人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业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二条[测绘基础资料提供]

测绘项目出资人向项目技术设计、施测、监理单位提供与测绘项目相关测绘基础资料的,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测绘项目开工条件]

测绘项目出资人要求施测开工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的测绘基础资料;

(二)有可行的技术设计书;

(三)有保证测绘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四)测绘项目资金已经落实,且有相应的启动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制度]

对测绘项目实行监理的,项目出资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验收]

测绘项目出资人收到项目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技术设计、施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测绘项目可以不组织验收

测绘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测绘项目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测管理资料。

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技术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基本程序]

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基本测绘程序,应当先设计后施测,不得边设计边施测或者无设计就施测。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单位条件]

从事测绘项目技术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一定数量注册测绘师和相应的业绩。

本条例所称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是指根据测绘项目的要求,为保证测绘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用户要求,对测绘项目所需的技术装备、人员、资源和测区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测绘项目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十八条[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依据]

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测绘标准进行技术设计,防止因技术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出资人提供的测绘基础资料;

(四)测区自然人文环境。

技术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测质量和安全操作的需要,对涉及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技术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九条[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先进原则]

国家鼓励在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技术设计的修改]

测绘项目出资人、施测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技术设计单位修改。

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测绘项目出资人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技术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单位对修改的技术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测单位、监理单位发现技术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测绘项目出资人,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要求原技术设计单位对技术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技术设计文件经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批准的,修改的设计文件由出资人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作为施测依据。

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的说明]

技术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文件向施测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二条[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单位对其技术设计的质量负责。

在技术设计文件上签字的注册测绘师对技术设计负责。

技术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测绘项目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技术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测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测绘资质]

施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测绘项目。

  第二十四条[施测单位质量管理]

  施测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

甲级、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

其他测绘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人员。

  重点工程项目涉及的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应当明确项目管理和作业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施测单位的工序质量管理]

  施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工序管理和过程质量检查,作好关键过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生产作业中的工序成果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的,方可转入下工序。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成果,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正、处理。

退回及修正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第二十六条[施测单位的职员的质量责任]

  施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

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对提供的测绘成果承担质量责任。

  施测单位的质量主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

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

审核技术总结;

审定测绘成果的交付验收。

  施测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机构及质量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

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

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

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施测单位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

  施测单位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

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成果质量的,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测单位作业依据]

  施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项目合同作业。

  不动产权属测绘的作业依据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施测单位应当将不动产权属测绘的作业依据告知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八条[施测单位施测工具]

  施测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校准。

  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测绘活动。

  测绘专用软件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测绘活动。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资格]

  国家已经规定测绘职业标准的,测绘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测绘活动。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施测单位质量控制]

  施测单位应当对测绘作业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

施测单位提交最终成果的,应当通过本单位最终检查,出具质量合格的报告。

测绘成果交付后应当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及时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

  基础测绘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实施首件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对其项目技术设计书进行验证。

  第三十一条[施测单位的质量责任]

  施测单位应当对其施测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项目总承包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绘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总责。

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项目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项目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施测单位应当及时补测或者重测;

给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监理制度]

国家推行测绘监理制度。

从事测绘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测绘监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测绘项目范围。

第三十三条[监理原则]

测绘监理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取得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测绘监理单位与施测单位、检验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四条[监理依据和内容]

测绘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代表测绘项目出资人对项目的施测质量、进度、安全和经费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监理实施]

测绘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到现场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施测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工序。

未经总监理师签字,测绘项目出资人不拨付相应测绘项目经费。

测绘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测绘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比对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测绘项目实施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监理责任]

测绘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义务,对应当监理的内容不监理或者不按规定监理,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给测绘项目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的主体]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检验制度的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权属界址测绘和工程测量的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质量信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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