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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或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

《法国民法典》,在第1119条:

“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34条:

“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第1165条:

“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

与此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的确认也与法国的情况相近。

如《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

“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其基本内容是:

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

从其实质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谓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

众所周知,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

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

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

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相关规定。

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按照债法设计的,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

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存在,才能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

一方面,由于合同的性质,它是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

另一方面,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行为,而不能请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同样,也不能要求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履行义务。

但是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以说,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关系。

尤其是在双务合同中,双务合同的特点是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由于合同内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所以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违反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说债务是合同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负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体现

1、加害给付中的第三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依侵权之诉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但依违约之诉提起请求的,只能向销售者主张,不得向生产者主张,原因给在于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所谓违约之诉。

而对于其他受害人,即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受害人,他们只能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侵权之诉,因为其他受害人无论与生产者还是与销售者之间均无合同关系。

2、转租合同中的第三人

一方面,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毁损或恶意添附租赁物,转租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出租人却不可以,出租人只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或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对于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但不得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

3、承揽合同中的第三人

依据《合同法》第253、254条的规定,经定作人同意后,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同样的道理,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4、多式联运合同中的各区段承运人

依据《合同法》第317、318条的规定,多式联运合同中的当事人是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联运过程中的承运方责任,均由经营人对托运人负责,各区段负责人不直接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5、定金责任中的第三人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因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情形及其价值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例外的含义及原因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乃至私法理论上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反映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作为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一直为各国所奉行。

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于封闭、简单的自由经济时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关系,适应了那个时代的价值观念和经济基础。

但到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市场竞争的加剧,合同相对性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商业交往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成为新合同法的基础,合同相对性规则事实上已经不能够涵盖合同法的全部,合同关系相对性的法律规则发生了变化。

古典契约论中抽象的相对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例外。

各国立法基于实际上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形成了很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情形

1、涉他合同

(1)含义。

涉他合同,是指由第三人为受领或给付的合同,又分别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第三人负担合同。

原则上,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立负担(第三人代为清偿),但设立利益(第三人代为受领)是可以的。

但是利益设立后,第三人是否接受该利益,取决于第三人意志。

第三人不受领的,由债务人受领。

(2)关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的出现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最早出现的情形。

Ⅰ含义。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

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Ⅱ、立法体现。

在我国,也有许多领域中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

其一、《铁路法》中规定的货运合同等都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

其二、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52、6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其三、在《合同法》分则中典型的第三人负担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向承租人为给付。

(3)关于第三人负担的合同

Ⅰ、含义。

所谓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是指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而扩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使特定第三人也受合同义务的约束。

该情形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我国的《合同法》有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Ⅲ、例外原因分析。

租赁合同本是债权合同,本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近现代以来,各国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相继确立了此原则。

使得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债权性合同有了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同时,也使得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因此租赁合同而产生了维护租赁权的义务。

2、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

即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的保护其利益。

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

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该制度虽然加强了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的可能,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仅“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用、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

3、合同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

合同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立法体现。

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其一、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1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其二、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例外原因分析。

显而易见,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合同权利的目的,通过允许债权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某些必要的权利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形成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4、代理披露制度

代理披露制度是指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即代理人既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的代理)中,在特定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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