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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总则第3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总则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

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

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教育的基本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

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的客观规律制定的。

它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在批判继承历史遗产和吸收国外教育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起来的。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

《教育法》第6条规定: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教育的根本目的是教书育人,教书是途径和手段,育人是根本和目的。

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面临着一场深刻的社会转型,重视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水平,直接关系到21世纪中国的发展水平和面貌,直接关系到党的基本路线和社会主义道路是否动摇。

我们必须以培养合格的跨世纪人才的战略眼光来认识德育工作,并把德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思想道德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国家通过立法把它放在突出的地位,全社会都应当积极参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履行这一神圣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教育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文化传统。

这些构成了极为丰富的思想宝库,滋养着世代的人民,成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发展基础之所在。

所以必须认真研究和继承我国历史上优秀的道德文化、智力文化和艺术文化,并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

人类文化本身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

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

所以在继承和发扬本国文化传统的同时,必须学习别国先进的文化成果,以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

在贯彻“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这一原则时,我们必须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有选择地、创造性地学习,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三)教育公益性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25条第三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的公共性、公益性,是现代教育的特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教育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必须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

教育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社会的监督,任何人从事教育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或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宗教团体和个人办学进行宗教教育,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

(五)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9条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层意思:

1、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

这种权利是由宪法来确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

”受教育,既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2、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平等。

义务教育是国家对全体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关系到国民素质和国家命运的免费教育。

这个阶段所受的教育质量如何,将影响到公民以后的职业选择的机会和竞争能力。

所以,该阶段不仅要让所有的适龄公民都能上学,而且要保证他们受到质量相当的教育,获得尽可能平等的教育效果。

3、义务教育阶段后,即初中教育后,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成功机会均等。

由于存在学生分流的问题,所以初中教育阶段后的教育机会均等原则就体现为入学机会均等、竞争机会均等、成功机会均等等。

(六)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教育法》第10条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教育的基础也有很大差别。

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育条件更为艰苦,教育水平也相对较低。

这些地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整体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且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为了提高这些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促进各民族、各地区共同繁荣,国家必须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的扶持和帮助。

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正常人一样享有学习权、发展权。

同时,我国《宪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因此,必须对残疾人教育采取特殊扶植和帮助的政策,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七)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

《教育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革加剧,导致教育需求的不断增长,传统的学校教育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变革的需要,终身教育应运而生。

终身教育思想已经成为国际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方针,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已成为国际教育体系改革与发展的共同目标。

我国也以《教育法》的形式把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定为我国教育体系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之一。

(八)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

《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要想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教育改革,发挥教育的最大社会效益,就必须加强教育科研,以科研为先导,使教育工作按科学规律办事。

鼓励教育科研,除了国家的支持和组织外,科研部门还要努力提高科研质量,注重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九)推广普通话原则

《教育法》第12条规定: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悠久的历史、文化和语言,一部分还有自己的文字。

我国尊重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允许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本民族或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然而,一个国家通用一种语言文字不仅是该国团结统一的象征,而且有利于沟通与交流,有利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

汉语言文字是我国官方语言文字之一,在国内普遍通行,而且又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

为此《教育法》规定汉语言文字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十)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教育法》第13条规定: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这是国家重视教育事业的表现。

它有利于提高教师及教育工作的社会地位,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并激发他们的使命感,有利于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气。

四、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这是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分级管理的基本体制。

第16条又明确规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这些规定,首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育工作具有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

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各级教育组织的职责具体如下: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教育法》总则第15条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具体说,国务院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预算,掌握教育的大政方针,领导和管理全国的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要是负责统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协调各部门有关教育的工作,统一部署和指导教育体制的改革等。

(二)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教育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也就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这些部门主要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的部门、教育咨询机构、教育督导机构等。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负责管理其所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有关教育的各项工作。

委托行使教育职权主要是指上级委托下级、同级委托或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大型厂矿企业行使某些教育管理权。

教育咨询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的由教育界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咨询机构,主要是对教育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等提出建议,以形成科学、民主的决策。

教育督导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主要是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职责

《教育法》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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